四川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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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號) 
《四川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修訂,現予重新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蔣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城鎮土地,調節土地級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 (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積資料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提供確有困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指定其他有關部門提供。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縣城 (不含本款第五項規定的縣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鎮、工礦區及甘孜州、阿壩州、涼山州各縣和其他地區的民族自治縣以及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數民族地區待遇縣(區)的縣城0.6元至8元。

第五條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的稅額幅度內制訂相應的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濟落後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相應級次最低稅額的30%。
經濟發達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提高,但須報財政部批准。
本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地區,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需要提高但未超過該條第四項規定上限的,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繳納土地使用稅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第九條

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兩次繳納 (當年5月1次、11月1次)。具體繳納期限分別為當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土地管理機關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納稅人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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