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1號
《四川省內部審計條例》(NO:SC102271)已由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07年11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29日
四川省內部審計條例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部審計,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規範內部審計行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嚴肅財經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內部依法獨立開展監督和評價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及其他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金融機構、企業,管理使用財政資金及社會公共資金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內部審計遵循依法、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直接領導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對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審計制度以及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國家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領導、指導、監督本行業、本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七條 內部審計(師)協會是由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依法成立的自律性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行業自律性管理,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內部審計人員:
(一)實行省級垂直管理的部門;
(二)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三)管理使用社會公共資金金額較大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四)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的地方金融、保險、證券機構;
(五)大中型國有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單位的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需要,配備總審計師。總審計師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定期接受內部審計職業培訓和後續教育。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執業資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審計、會計等相關工作經歷;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遵守行業規範。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財務以及其他經營性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審計事項。內部審計人員在實施內部審計時,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負債、損益、所有者權益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在經營、管理過程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執行計畫、預算、程式、契約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營、管理、效益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六)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進行審查和評價;
(七)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八)檢查和指導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
(九)辦理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以及上級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交辦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辦理國家審計機關交辦的查詢、核查等有關審計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對象及時提供真實和完整的有關計畫、預算、決算,財務會計資料,招投標資料,經濟契約,統計報表,會議紀要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召開的有關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及其他與經濟活動有關的會議等;
(三)審查財務、會計及經濟活動的資料、檔案和與審計內容有關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及相關電子數據,現場勘查實物;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調查和詢問,取得相關證明材料;
(五)對經濟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出糾正、處理意見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議;
(六)對經濟活動中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予以制止;
(七)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有關財務會計及相關經濟活動的資料或者資產,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予以暫時封存;
(八)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公示有關審計報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參與本單位對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選聘工作,並對所選聘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審查和評價;
(十)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依法行使職權,被審計對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需要查詢被審計對象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對象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被審計對象應當配合查詢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可以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通報、責令改正及按有關規定收繳違紀、違規資金等處理、處罰權。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結果應當作為考核、獎懲、任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負責人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實行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年度審計計畫應當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計畫確定審計項目,並根據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編制審計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批准後實施。
實施審計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採用專業技術方法和合法程式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證據應當經被審計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被審計對象對審計證據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必要時應當重新取證。
被審計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組應當註明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證據,形成審計結論和建議,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書面報告。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書面報告進行覆核並徵求被審計對象的意見。
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對書面報告進行審定,形成本單位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對象。
本單位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自送達被審計對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執行審計決定,落實審計報告有關意見和建議,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由內部審計機構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證據、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申請覆核或者提起申訴,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受理。
覆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其他審計程式,可以參照《中國內部審計準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單位對被審計對象的下列情形,應當作出審計決定:
(一)未繳、少繳稅款;
(二)收受或者支付賄賂;
(三)虛報或者隱瞞資產、收入和利潤;
(四)擠占、挪用、截留預算資金和專項資金;
(五)不依法設定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
(六)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七)亂擠、亂攤成本和費用,虛列支出;
(八)揮霍國有資產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九)違反票據和現金管理規定;
(十)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並按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五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國家審計機關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上級審計機關的有關規定,制定內部審計配套制度;
(二)督促審計監督對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
(三)對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內部審計制度建立健全情況和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評價;
(四)總結、推廣內部審計工作先進經驗,對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五)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指導和監督內部審計(師)協會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領導、指導、監督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職責:
(一)依據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的內部審計配套制度;
(二)督促本部門所屬單位和下級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按照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三)總結、推廣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的先進經驗,對本行業、本系統內部審計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四)維護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屬於國家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其上級單位和國家審計機關報送內部審計工作計畫、工作總結、統計報表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
國家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工作時,可以利用內部審計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對象或者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檔案、資料的;
(二)阻撓、抗拒內部審計人員行使職權的;
(三)拒絕執行審計決定的;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隱瞞查出的問題或者提供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被審計對象商業秘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報告的;
(三)對正在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不及時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條例所稱的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的被審計對象是指所屬單位、內設機構及個人。
第三十七條 未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專職或者兼職內部審計人員的職責、許可權,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單位內部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