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四川省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辦法
通過時間: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發揮人民防空警報在國防和防災救災等方面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系統,是指警報控制設備、終端設備、警報器、警報通信車、警報亭(台)、天線、電路、信號線路、專用頻率、設備用房等設施組成的警報報知系統。
第四條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應根據國防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擴大有效覆蓋率。
人民防空警報系統採用無線控制和有線控制相結合,廣播、電視、計算機和通信等多種媒體配合,確保人民防空警報信息傳遞快速、警報裝置靈敏可靠。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工作,負責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規劃、建設,並負責檢查、指導警報系統的維護管理。
第六條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人民防空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負擔必要的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費用。
第七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對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重要的工礦區及其他需要設立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區域,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規劃,並根據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規劃的變化作相應調整。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規劃,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根據人民防空警報系統規劃,新建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時,規劃布點單位必須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工作。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安裝本單位設施以外其他設施的特殊情形外,布點單位應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積極提供方便條件,嚴禁推諉、拒絕和阻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公務。
第九條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採用先進技術,能適應現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術指標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的標準;
(三)設備的元、器件完整,布線整齊,符合使用要求,內外清潔,無霉變、無鏽蝕;
(四)建築牢固,設備安裝正確,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護設施符合要求。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警報設施安全距離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報設施的通道。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壞。因特殊情況確需遷建或改建的,有關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的維護管理,按照統一指導分工負責組織實施。設在公共區域的警報台由所在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維護管理,設在單位內的警報台由該單位負責日常的維護管理。市(州)、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警報台的維護管理工作負有督促檢查和指導的責任。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單位應落實以下的日常維護責任:
(一)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工作應指定專人負責,明確其職責範圍,人員應保持穩定,變動時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維護周期對警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雷雨大風后立即檢查,出現問題應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報日常維護管理登記制度;
(四)警報台、控制台、控制按鈕等應加鎖,無關人員不得進入警報台,並嚴禁向無關人員泄露人防警報台的有關技術數據、防護能力等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網所需的電路、頻率,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保障。
國家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頻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警報線路應當保持暢通。通信部門對人民防空警報系統建設所需的地下管孔、電路和信道給予保障,警報控制專用線路按國家規定減免使用費。無線電管理部門對國家劃定免費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鳴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市、縣區域內鳴放警報,由市、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放防空警報,並在試鳴放的5日以前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發生地震、洪災等自然災害和化學危險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發布災害警報。災害警報的使用,由有關部門與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制定預案,災害和事故發生時按預案執行。
第十八條鳴放人民防空警報,必須符合國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信號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施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不得與人民防空警報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混同。
第十九條對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報工程設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人民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三)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警報系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