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國家密碼管理局公告(第 6 號),現公布《商用密碼產品銷售管理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密碼管理局,2005年12月11日。
內容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用密碼產品銷售管理,規範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行為,根據《商用密碼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用密碼產品,是指採用密碼技術對不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信息進行加密保護或者安全認證的產品。
第四條 國家對商用密碼產品銷售實行許可制度。銷售商用密碼產品應當取得《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商用密碼產品。
第五條 國家密碼管理局主管全國的商用密碼產品銷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承擔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碼產品知識和承擔售後服務的人員以及相應的資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銷售服務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申請《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
(三)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條件的材料。
第八條 申請單位提交的材料齊備並且符合規定形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發給《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密碼管理局。
國家密碼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國家密碼管理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考察。考察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所設定的期限內。
第九條 國家密碼管理局批准申請單位從事商用密碼產品銷售活動的,應當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給《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3年。
第十條 取得《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的單位(以下稱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應當自取得《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經營項目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設立分支機構銷售商用密碼產品的,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到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辦理《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更換手續。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變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備案。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銷售的商用密碼產品,應當是經國家指定的機構檢測、認證合格並加施強制性認證標誌的產品。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銷售的暫未列入強制性認證目錄的商用密碼產品,應當是經國家密碼管理局指定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產品。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不得銷售境外研製生產的密碼產品。
第十四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應當詳細登記直接使用商用密碼產品的用戶的名稱(姓名)、住所、組織機構代碼(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產品的名稱、型號、用途、數量。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應當每季度將銷售登記情況如實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商用密碼產品銷售匯總情況報國家密碼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將商用密碼產品銷售給在華的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應當核驗其持有的密碼產品準用證。
第十六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往境外的,按照密碼產品出口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宣傳、公開展覽商用密碼產品,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密碼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對所接觸和掌握的商用密碼技術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銷售、運輸、保管商用密碼產品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對其人員進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商用密碼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商用密碼產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家密碼管理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