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納德·布萊克 純粹法律社會學主張
布萊克作為行為主義法學派代表人物,在方法論上主張絕對的價值中立,企圖建立純粹的法律社會學。他批判當時的法律社會學研究混淆了科學與政策的區別,他認為c“科學的、即純粹的法社會學研究不涉及對法律政策的評價,而是將法律生活作為行為制度進行科學的分析。”這種分析最終將形成一種一般性的法律理論——預測、解釋每一種法律行為的理論。他的純粹法律社會學主張:(1)法律社會學應採納專家治國者的思想方法,即只用技術方法解決可歸納為技術性的問題:(2)法律是可以觀察到的法官、警察、檢察官或行政官員的行為,而不是規則;(3)法社會學的目標是形成一種一般性的理論,即可探求任何地方、任何時候存在的法律原則和機制的理論。這種追求超越價值判斷、主張純科學的方法論既是對以
塞爾茲尼克為代表的重視價值判斷的“伯克利學派”的挑戰,也是對美國所盛行的實用主義潮流的反叛,雖有些矯枉過正,但也開法律社會學研究的新氣象,給法學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唐納德·布萊克 傑出貢獻
布萊克的傑出貢獻在於他通過對法律運作行為(behavior oflaw)的觀察和分析總結,從而開對法律變化的定量分析和預測研究的先河。
布萊克認為一切事物都在行為,社會生活也在行為,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的一種,同樣在行為。在他的定義中,法律是一種社會控制,是政府的社會控制,它是一個變數、有增減變化。比如打電話報警與不打電話報警,法律在前一種情況下要多,比如對一罪犯判處重刑所涉及的法律比判處輕刑所涉及的法律要多。法律的樣式(styleoflaw)也是變數。法律的樣式可分為刑罰、賠償、治療與和解四種,這四種樣式在不同的時空中在量上是不一樣的。
那么,法律的量的變化與什麼有關呢?布萊克認為,社會生活有若干可變的方面,包括:(1)分層,即物質生活條件的不平均分配,也就是財富的不平等,它是社會生活的縱向方面:(2)形態,即人們之間關係的分配,它是社會生活的橫向方面;(3)文化,即社會生活的象徵性方面,包含著關於現實的性質的思想:(4)組織性,即採取集體行動的能力,它是社會生活的組合方面;(5)社會控制,即規定不軌行為並對這種行為作出反應的社會生活的規範方面。這些方面又有多種表現形式,這些表現形式也在隨時空的轉變而改變,因此可以通過這些不同的社會生活的表現形式的變化去解釋其行為的變化,就法律作為一種行為而言,也就可以由分層、形態、文化等不同社會生活方面的表現形式的變化而得到解釋。”在這一理論的指導下,布萊克提出了一系列關於法律變;化的定量分析與預測的命題。下面本文以法律與分層、法律與形態、法律與組織性為例介紹他的命題體系。
關於法律與分層,布萊克認為:(1)“法律的變化與分層成正比”,即一個社會貧富層次越多,法律也就越多;(2)“法律的變化與等級成正比”,即人們的財富地位越高或越低,其所擁有的法律也就越多或越少;(3)“向下指向的法律多於向上指向的法律”,即對窮人的法律重於對富人的法律:(4)“矛頭向下的法律變化與縱向距離成正比”,即窮人對富人的犯罪的嚴重程度隨兩者間貧富差距的增大而增大;(5)“矛頭向上的法律變化與縱向距離成反比”,即富人對窮人的犯罪的嚴重程度隨兩者間貧富差距的增大而減輕。
關於法律與形態,布萊克提出:(1)“法律與分化之間的關係呈曲線型”,即法律隨著功能專門化程度的提高而增加,但到一種互相依賴的程度,隨著共生的出現而減少;(2)“法律與關係距離之間的關係呈曲線型”,即關係密切的人之間法律少,隨著關係距離的增加法律逐漸增多,但當人們生活的世界彼此隔絕時,法律又開始減少;(3)“法律的變化與社會一體化程度成正比”,即處於或靠近社會生活中心的人們所擁有的法律比那些處於社會邊緣的人們所擁有的多;(4)“離心方向的法律多於向心方向的法律”,即社會生活邊緣的人對處於或靠近社會生活中心的人犯罪其性質要比反向的犯罪性質要嚴重,(5)“離心方向的法律之變化與半徑距離成正比”,即社會一體化程度低的人對一體化程度高的人犯罪隨兩者間一體化程度差距的增大而愈加嚴重;(6)“向心方向的法律之變化與半徑距離成反比”,即社會一體化程度高的人對一體化程度低的人犯罪隨兩者間一體化程度差距的增大而性質減輕。
關於法律與組織性,布萊克提出:(1)“法律的變化與組織性成正比”,即社會組織越發展,法律則越多,(2)“指向低組織性的法律多於指向高組織性的法律”,即組織性強的主體更有可能控告組織性弱的主體並更有可能獲勝,反向控制的機率則小並獲勝可能性也小:(3)“指向低組織性時,法律的變化與組織性距離成正比”,即組織性弱的主體對組織性強的主體犯罪其性質隨著兩者間組織性差別的增加而嚴重;(4)“指向高組織性時,法律的變化與組織性距離成反比”,即組織性強的主體對組織性弱的主體犯罪其性質隨著兩者間組織性差別的增加而減弱。
此外,在法律與文化關係上,布萊克提出了“法律的變化與文化成正比”、“指向較少文化的法律多於指向較多文化的法律”、“指向較少文化時,法律的變化與文化距離成正比”、“指向較多文化時,法律的變化與文化距離成反比”等命題。在法律與社會控制的關係上,布萊克提出了“法律的變化與其他社會控制成反比”、“法律的變化與體面成正比”等命題。
另外,布萊克在將各種變數參數(即分層、形態、文化等社會生活各方面)綜合一起後,提出隨著兩種無政府狀態(即公社型無政府狀態和情勢型無政府狀態)的消亡,法律必然會逐漸增多,但在各種變數參數的綜合發展作用下,法律又將逐漸消亡,從而實現無政府狀態的回歸。
可見,布萊克通過對社會生活中各種變數參數與法律變數之間關係的描述與分析,大大擴展了法學研究的範圍,加深了人們對法律本質的認識,人們不再局限於對法律進行機械的、規範性的研究,而開始關注法律在實際生活中到底是如何發揮作用,發揮著什麼樣的作用,人們也獲得了認識法律產生、發展、消亡規律的新視角和新方法論。他們的研究對法學研究、對社會生活本身都作出了重要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