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心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第一條 為規範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交易行為,依據國家、省等規定,根據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實施前,本市市中心區(路南區、路北區、高新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含已集資建房,下同)的交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負責市中心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交易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財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交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含),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可以上市交易,但應交納下列費用:
(一)按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的6%交納政府減免費用差價款;
(二)按土地基準地價的40%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本規定實施後兩年內(含),2008年11月24日以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市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土地局〈關於我市市區基準地價和地價管理的暫行規定〉》(唐政辦函〔2001〕14號);2008年11月24日以後、本規定實施之日以前購買的,執行市政府《關於公布〈唐山市市本級城鎮基本地價〉的通知》(唐政發〔2008〕13號)。兩年後上市交易的,執行屆時土地基準地價。
本《規定》發布前,已達到上市年限,並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兩年期限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計算。
達到上市年限,非購買人原因致使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兩年期限自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條件之日起計算。
已用高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市場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部分,不再交納上款兩項差價款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上市期限以購房契約簽訂日期為準。
第五條 所購經濟適用住房達到上市年限後,也可按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補交相關費用,取得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出讓性質的《土地使用權證》。
第六條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辦理完全產權的,先憑經濟適用住房《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辦理出讓性質《土地使用權證》、再辦理普通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內,不得將所購經濟適用住房轉賣、兌換、贈與、作價入股。
在限制上市交易年限內,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可以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回購,並按同期貸款利率計息。
未按上市交易規定補交相關費用的,所購經濟適用住房不得出租經營。
第八條 因法院裁定、判決、調解和抵押等原因,處分經濟適用住房的,需先按上市交易規定補交相關費用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因繼承、離婚發生經濟適用住房權屬轉移的,可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權屬性質、限制上市起始日期不變。
第九條 收回的政府減免費用差價款和土地出讓金及增值收益,上交本級財政,專項用於住房保障。
第十條 各開發區、管理區和工業區等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交易管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市中心區以外的其他縣(市)、區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交易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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