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維護政府採購市場秩序,規範供應商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供應商是指向採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第三條 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條 凡在哈爾濱市範圍內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供應商,經查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即列入不良行為記錄:
(一)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政府採購供應商市場準入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三)採用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四)與採購單位、採購代理機構或者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的;
(五)在招標採購過程中與採購單位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後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單位簽訂採購契約的;
(七)擅自變更或者終止政府採購契約的;
(八)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國家環保標準或者不按規定做好節能產品供應的;
(九)向採購單位、採購代理機構等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無正當理由發生質疑或投訴二次(含二次)以上的;
(十一)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第五條 建立政府採購供應商不良行為記錄檔案,及時在黑龍江省政府採購網上公布。
第六條 對列入不良行為記錄的供應商,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被列入不良行為記錄的供應商,在處罰期間積極採取措施消除影響、認真整改,經查證屬實的,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將視情況作出減輕或免於處罰的決定。
第八條 對列入不良行為記錄的供應商,在處罰期限內未被再次列入不良行為記錄的,處罰期滿後,將其不良行為記錄從網上刪除。
第九條 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範圍內的政府採購供應商不良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本辦法由哈爾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