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

哈爾濱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減少污染,保持環境整潔,逐步實現環境衛生社會化服務,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黑龍江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和《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居民在生活中產生的廢棄物及商業、飲食、服務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條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實行袋裝收集、密閉式運輸、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接受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收集的日常管理。

第六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經營。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第七條 實行生活垃圾袋裝收集地區的居民生活中產生的垃圾,應當裝入垃圾袋內扎封后,按規定的時間放置在住宅門外,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統一收集。

單位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單位自行裝袋運送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消納場處理。無力運輸、處理的,可以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居民產生的非生活垃圾,應當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運送到指定的地點。

第八條 盛裝生活垃圾的垃圾袋,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提供;也可由單位、居民自備。

第九條 居民應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生活垃圾服務費;單位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提供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應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繳納收集、運輸、處理服務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隨意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定時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保證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運送到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垃圾消納場處理,不準隨意傾卸。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費的收費標準,應當依據保本、微利的原則,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物價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按非法所得一倍處以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的,按《哈爾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對拒繳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街道辦事處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工資中扣繳,從事個體經營的,由街道辦事處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催繳;對拒繳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暫未實行垃圾袋裝收集的地區,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理,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規定出自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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