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村莊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營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市場秩序,提高出租汽車營運服務質量,保障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和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市、旗(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建設、規劃、衛生、環保、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出租汽車行業發展納入城市公共運輸規劃。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公共運輸規劃,編制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安全營運,文明服務,規範經營,依法納稅,公平競爭。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用先進科技手段,加強信息化建設,提高管理水平。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在自願基礎上可以加入依法設立的行業協會、同業商會或者自律性組織,以加強行業協調和自我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引導、鼓勵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同業商會或者自律性組織參與社會公益事業。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在取得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後,方可從事客運出租業務。
第八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公開和期限制度。經營權的公開和期限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經營者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核心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對車輛可以實行承包經營,並簽訂承包契約。契約應當明確約定承包的方式、期限、結算方式、社會保險費用繳納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約定的權利義務事項。
契約應當使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製的規範文本。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持下列材料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
(一)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營業執照;
(三)稅務登記證;
(四)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和承運人責任險等手續;
(六)計價器的檢定合格證書;
(七)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須提供壓力容器(車用氣瓶)使用註冊登記證及氣瓶定期檢驗合格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前款規定的材料後,應當在二十日核心發道路運輸證。

第三章 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管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設定客運服務標誌,按照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且按照里程和時間收費的核定載客量(含駕駛員)為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車。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營運規定:
(一)整車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的要求;
(二)新投入營運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車,應當是新車;
(三)車身內外整潔完好,車廂內無雜物異味,前車門外側貼上出租汽車所屬公司名稱或者標記;
(四)車頂上裝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監製的出租汽車標誌燈,車尾標有監督舉報電話;
(五)在車內指定位置安裝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六)油氣兩用燃料汽車或燃氣汽車隨車氣瓶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要求;
(七)車窗玻璃齊全,清潔明亮無破損、無遮蔽物,後車門玻璃貼上有里程票價表和收費規定;
(八)服務監督卡置於車內指定位置;
(九)車輛的行李箱整潔、照明有效,有可供乘客放置行李物品的空間;
(十)車內應當配置消防器材;
(十一)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等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車輛報廢年限規定和車輛使用狀況及時更新車輛。更新前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報,經審核後方可更新。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小型客車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二年以上駕齡;
(二)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責任記錄或者未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三)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四)無傳染性疾病,身體健康;
(五)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二)儀表端莊,服裝整潔,態度熱情,語言文明;
(三)出租汽車空車待租時,駕駛員應當顯示“空車”標誌,在允許乘車的站點和路段載客;
(四)出租汽車載客後,應當按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選擇合理路線行駛;確需繞路行駛時,應當提前向乘客說明情況;
(五)應當依照計價器顯示的數額收取租費,並主動出具稅務部門監製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六)進入出租汽車候車站的,按規定上下乘客和停車候客、出站登記,不得私自招攬乘客;
(七)按照實際需要或者乘客意願使用車輛空調設備;
(八)乘客租車前往城區外的,駕駛員應當到公安機關設定的出城登記處登記;
(九)拾到乘客遺失的錢物,應當及時交還乘客或者交到有關部門;
(十)在上下班出行高峰以外的時段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每日出車前、收車後和交接班時應當對車輛安全技術指標、服務設施、車內衛生、車輛消毒等進行檢查,確保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老、幼、病、殘、孕、現役軍人乘客,需要幫助的,應當提供幫助。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見義勇為、拾金不昧、搶險救急、救死扶傷等方面事跡突出的,由出租汽車行業協會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對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按照有關規定審驗。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定期審驗,並對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開展繼續教育培訓,從業資格證未經定期審驗或者經審驗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本市出租汽車應當在指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在賓館、飯店、醫院、大型商場、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大型客流集散地設定出租汽車專用乘降站,機場、車站應當設定出租汽車候車站,並向出租汽車開放。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派工作人員駐站對出租汽車經營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市區繁華商業街道應當設立出租汽車臨時乘降點,統一在乘降點上下乘客。其它未設臨時乘降點的路段,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時,乘客可以招手租車。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租費標準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起租價和車公里運價,不得擅自提價和改變計費方法。
出租汽車租費標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審批後公布執行。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五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確需停止營運的,應當提前七日向所屬出租汽車經營者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計價器等出租汽車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
(二)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拒載或者甩客;
(三)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
(四)在駕駛出租汽車過程中撥打、接聽手持電話;
(五)擅自安放車載對講設施;
(六)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
(七)將出租汽車交給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
(八)在上下班出行尖峰時段以交接班或者添加燃料等為由拒載;
(九)擅自貼上、懸掛廣告、宣傳品和其他個性化裝飾。
第二十七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途終止服務:
(一)要求進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交通管制路段行駛的;
(二)要求超員或者超速行駛的;
(三)攜帶物品超過車輛行李箱的容積或者負荷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攜帶污損車輛物品或者寵物的;
(六)不願按規定的計費標準支付租費或者不願承擔經過依法收費的設施和路段發生的費用的;
(七)在禁止乘車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八)污辱、謾罵駕駛員的;
(九)其他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租費:
(一)出租汽車無計價器、不使用計價器或者計價器顯示金額不清的;
(二)出租汽車在起步價里程內發生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完成運送服務的;
(三)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另載他人的。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營運中,駕駛員和乘客應當遵守城市管理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在車內吸菸和向車外拋棄物品。
第三十條 乘客、駕駛員及經營者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地址、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接受乘客、駕駛員及經營者的投訴。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二條 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明材料。

第五章 出租汽車公司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市出租汽車營運實行公司化管理。出租汽車公司應當是依法註冊的企業,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和管理人員,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和健全營運安全、客運服務、獎懲、員工崗位培訓等管理制度;
(二)組織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業務和相關技能、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學習教育;
(三)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日常監督檢查和投訴處理、失物查找以及營運車輛調度;
(四)根據承包契約約定,提供周到的服務;
(五)按規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公司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組織,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公司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並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專職安全員應當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實施情況,保證營運安全。
第三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加強對出租汽車公司的營運管理,實行車輛違章記錄製度。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出租汽車公司進行質量信譽考核,按照規範經營、安全營運、服務質量、契約履行、培訓教育等情況,實行優勝劣汰的管理機制。
第三十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定期組織對出租汽車公司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和客運服務質量的社會評議,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安裝出租汽車牌照、頂燈、計價器假冒出租汽車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和出租汽車專用設備,並處5萬元罰款。對舉報、投訴假冒出租汽車營運並經查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本市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機動車輛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本市出租汽車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指定區域內的客運服務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年內被查處三次的,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不得超過七日,特殊情況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仍投入營運的,暫扣道路運輸證,暫扣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一)未按規定安裝營運設施的;
(二)擅自改動除計價器以外的營運設施、設備和服務標誌的;
(三)未按規定檢驗整車技術性能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四)車內營運設施污損,不宜載客的;
(五)未按規定消毒或者車容不整潔、車內衛生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在規定位置設定、張貼公司名稱、價目表,服務監督卡、監督舉報電話的;
(七)營運中不攜帶道路運輸證或者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
(八)擅自貼上、懸掛廣告、宣傳品的。
第四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拾到乘客遺失的錢物不交還乘客或者不交到有關部門的,責令退還,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二)故意刁難、辱罵乘客的,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三)故意繞路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四)得知乘客去向拒絕載客或無正當理由中斷載客服務的拒載行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五)出租汽車載客後,未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的,責令雙倍退還租費,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六)在出租汽車候車站不服從駐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管理,私自招攬乘客或者不按要求停靠、待客、載客、登記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營運違章一次;
(七)擅自提價或者改變計費方法的,責令退還租費,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營運違章一次,責令停業十五日;
一年內被查處三次的,吊銷其道路運輸證。
違反前款規定,一年內被記錄營運違章三次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出租汽車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營運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未經定期審驗或者無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暫扣道路運輸證十五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逃避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監督檢查或者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十五日;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運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十五日;情節嚴重的,吊銷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四十六條 在出租汽車上擅自安放車載對講設施或者利用車載對講設施傳播與營運無關的信息,依照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公司疏於管理,所屬出租汽車三個月內違章車輛台次達到該公司車輛總數百分之五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的條件或者程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三)違法扣押或者超期扣押車輛的;
(四)使用或者損毀扣押財物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縱容非法營運的;
(九)對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做出處理、答覆的;
(十)乘坐出租汽車不付租費等其他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侵害經營者、駕駛員利益的;
(十一)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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