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號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實施。
省 長
二○○九年七月十八日
吉林省用能和排污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計量數據真實準確,推動節能減排,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用能和排污計量活動以及實施能源和排污監測、計量監督管理,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能和排污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推廣先進的計量檢測技術和計量管理方法。對計量器具配備和管理先進、節能減排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第二章 用能、排污及監測單位的計量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應保證用能和排污計量工作正常運行。明確計量管理職責,配備計量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相關計量管理制度,確保能源和排污的計量數據真實準確。 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計量管理人員,應具備計量管理知識和相應的能力。
第六條 用能單位應按照 《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器具配備和管理通則》規定的配備率和準確度,配備能源計量器具。 重點排污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標準或規範,配備排污計量器具。
第七條 由於工況條件惡劣或計量器具製造水平的限制,無法配備計量器具的,用能和排污單位應制定用能量、損耗量、排污量相應的限額和評定方法,並按管轄分工,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八條 非重點排污單位應提高計量管理和測試水平,積極配備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第九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依法進行強制檢定或定期校準。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所使用的線上監控計量器具應依法進行強制檢定。環境監測機構按管理許可權在依法檢定周期內應進行比對監測。
第十一條 禁止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未經檢定 (校準)或超過證書有效期的;
(二)準確度或防作弊裝置遭到破壞的;
(三)計量器具檢定標記、封緘被偽造或破壞的;
(四)計量器具性能被擅自改變的;
(五)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採購、安裝和使用納入國家 《計量器具產品型式批准目錄》的用能和排污計量產品應有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及其標誌。
第十三條 用能和排污單位用於貿易結算、考核評價、統計分析的用能、節能、損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用的計量數據,應以計量器具檢測 (化驗)的實測結果為基礎,並按國家、行業或省統一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進行排污申報核定、環境統計和重點排污單位排污費徵收工作中,應以重點排污單位安裝的線上監控計量器具出具的數據為依據,不得估量計費和虛報數據。
第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建立能源消耗的量化管理體系,開展節能量化自我評價,並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的定期量化評價和檢查。
第十六條 重點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應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管轄分工,定期向省、市 (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送節能減排計量數據和計量狀況。
第十七條 進行大宗能源交易需要計量的,能源貿易供需雙方應委託具有資質的公正計量機構進行計量。
第十八條 能源和排污監測機構、能源公正計量機構、能源效率計量檢測機構應具備保證檢測 (監測)質量及公正性的條件和能力,並依法進行資質認定。
第十九條 推廣用能、排污新產品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單位,應在技術標準或方案中如實標明節能或減排計量指標和參數,可以向具備資質的計量檢測機構申請實施計量檢測。
第三章 計量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市 (州)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加強用能和重點排污計量數據平台的建設,提供節能減排信息服務。
第二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量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排污量由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進行資質認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和確認。
第二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的名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及時通報同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應嚴格執行行政執法檢查程式,制定檢查計畫,避免重複檢查。
第二十四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時具有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對一次性顯示、不可復現的計量數據,可以提前採樣、測試;
(三)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賬本、契約、憑證、報表、檔案、業務函電等有關資料;
(四)使用錄音、攝像等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被檢查單位應配合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檢查;不得偽造、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資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條 計量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計量管理情況,包括管理制度、計量器具一覽表、網路圖、檔案、標識管理及原始檢測記錄、報表等情況;
(二)用能和重點排污單位計量器具配備情況;
(三)在用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率、完好率、合格率情況;
(四)用能和重點排污量的採集、傳輸、匯總與計量器具檢測結果的符合情況;
(五)組織用能或重點排污監測機構現場核查計量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情況;
(六)重點用能單位能耗、主要用能設備的能源效率及其他用能和排污計量指標達標情況;
(七)用能、排污新產品及技術改造項目節能或減排計量指標、參數的標明和計量檢測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用能單位能源計量器具的配備率、準確度低於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相應技術標準和規範配備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輔助計量器具處5000元罰款,主要計量器具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未給國家和用戶造成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國家和用戶造成輕微損失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使用排污計量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責令賠償損失,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用能和排污單位不以實測結果作為量值基礎或不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計算,不涉及經營行為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行為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能源和排污監測單位及從事用能、排污計量監督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檢測、監測單位利用職務之便,故意出具虛假數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從事能源和排污計量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執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用能單位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使用能源的單位。其中重點用能單位是指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1萬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或國務院有關部門、省政府節能主管部門指定的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較大的用能單位。
(二)排污單位是指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是指:
1列入國家、省、市 (州)重點污染源或承擔重點減排任務的排污單位;
2向重點流域直接排放工業廢水的排污單位;
3有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開發區、工業園區內配套建設的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