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運輸船舶,系指鄉鎮和農村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合夥、承包經營戶從事運輸的客船和貨船。
農民專門用於農業、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其他漁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鄉鎮運輸船舶的製造者、所有者和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以上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本轄區鄉鎮運輸船舶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設定專(兼)職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員。
第六條 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員行政上受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業務上受所在地港航監督機構的領導,並根據授權,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實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規和本轄區鄉(鎮)運輸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碼頭現場安全管理工作;
(二)對本鄉(鎮)和外地來本鄉(鎮)停泊、作業的鄉鎮運輸船舶可進行安全檢查處理;
(三)負責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港航監督機構對船員技術培訓和考核;
(四)組織督促船舶所有者、經營者按規定辦理船舶登記、船舶檢驗、船舶保險等必備的手續;
(五)協助港航監督機構進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工作;
(六)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統計報表工作,完成港航監督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員,必須嚴格遵守各項規章、守則。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吉林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檢查證》。
第八條 設定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取得省港監船檢處頒發的《吉林省鄉鎮船舶修造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在生產技術認可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船舶修造業務。
第九條 鄉鎮船舶修造廠(點)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的船舶規範、規定和技術標準。
在製造船舶時,鄉鎮船舶修造廠(點)應將船舶的設計檔案和圖紙報船舶檢驗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出廠的船舶必須經船舶檢查部門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鄉鎮船舶禁止出廠。
第十條 鄉鎮運輸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應對船舶安全負責,保持船舶的適航狀態,並嚴格按照《船舶檢驗證書》核定的用途、航區、裝載定額進行作業、航行。
第十一條 鄉鎮運輸船舶航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證書和港監部門發放的船員證書;
(二)持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船舶營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消防、救生、燈光和聲號、旗號等設備;
(四)船舶應按規定標明船名,勘劃載重線;
(五)職務船員應具有相應等級的適任證書;
(六)客運船舶應標明載客客位,並辦理人身保險。
第十二條 鄉鎮運輸船舶禁止超員、超載,嚴禁無證駕船和酒後駕船。
第十三條 鄉鎮運輸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確需由鄉鎮運輸船舶運輸危險物品時,必須港航監督機關申請,按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鄉鎮遊覽船舶,當地人民政府應指定其管理單位,按照港航監督部門的要求負責管理,並接受港航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鄉鎮運輸船舶發生事故時,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及時將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向就近鄉(鎮)人民政府和港航監督機構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港航監督機構以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報告或求救信號後,應全力搶救遇險的船舶和人員,參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員應服從鄉鎮人民政府和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六條 鄉鎮運輸船舶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運貨物在通航水域沉沒的,航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必須在沉船位置設定有效標誌,並迅速組織打撈。
第十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門應對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船員,根據情節輕重,由港航監督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或由原發證機關扣留或吊銷船舶船員證書的處罰。對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