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欠稅管理,嚴密稅源監控和有效清繳欠稅,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其它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欠稅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超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或解繳期限而未繳納或未解繳的稅款,以及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包括:
(一)辦理納稅申報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或解繳的稅款;
(二)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批准的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三)稅務機關、審計機關、財政機關檢查已查定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稅務處理決定書》規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四)稅務機關依法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五)提供納稅擔保後,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
(六)其他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解繳的稅款。
第三條 有上述欠稅情形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為本辦法所稱的欠稅人。
第四條 欠繳稅款滯納金、稅收罰款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欠稅管理的工作制度制定、綜合協調、欠稅公告發布、對欠稅人實行強制執行、稅收保全措施實施前的審核審批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的征管部門負責;欠稅的核算和分析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的計統部門負責;欠稅涉及的行政複議、訴訟等法律事務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負責;欠稅的核實、清理清繳、對欠稅人採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具體實施工作,由主管稅務機關稅源管理部門負責;打擊逃避追繳欠稅工作由各級稽查局負責。上述各職能部門應建立並形成良性互動機制,及時傳遞和通報欠稅信息及有關工作情況,形成合力,加強欠稅管理。
第二章 欠稅的確認和報告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發生的以下情況確認欠稅人和欠稅金額:
(一)申報徵收環節形成欠稅的確認:在稅款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根據納稅人申報的應繳稅款,與實繳稅款情況進行核對,將未按期限繳納的稅款(經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除外)確認為欠稅;
(二)延期繳納稅款形成欠稅的確認:在延期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根據批准的延期繳納稅款,與延期內稅款的繳納情況進行核對,將到期未繳納的稅款確認為欠稅;
(三)稽查形成欠稅的確認:在稅款限繳期限屆滿的次日,根據《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確定應補繳的稅款,與實際繳納的查補稅款情況進行核對,將到期未繳納的稅款確認為欠稅;
(四)核定徵收形成欠稅的確認:在稅款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根據核定應繳稅款,與實際繳納的定額稅款情況進行核對,將到期未繳納的稅款確認為欠稅;
(五)擔保形成欠稅的確認:根據納稅擔保人擔保的應繳稅款,與擔保稅款的實際繳納情況進行核對,將到期未繳納的擔保稅款確認為欠稅;
(六)其他情形形成的欠稅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在稅款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予以確認。
第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必須在欠稅確認後的15日內,向欠稅人傳送《稅務事項告知書》,告知欠稅人欠稅稅種、本期發生欠稅金額、累計欠稅餘額;通知欠稅人向稅務機關報送欠稅清繳計畫及有關資料;同時告知欠稅人如不及時繳清欠稅和滯納金,稅務機關將要採取的監控、追繳和處罰措施等。告知方式可採取約談送達、書面函告、數據電文等方式。主管稅務機關對欠稅的納稅人送達《稅務事項告知書》後,要製作《稅務文書送達回證》。欠稅人必須於收到《欠稅告知通知書》的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欠稅清繳計畫》(附屬檔案一),分期清繳金額和資金籌措情況等。
第八條 欠稅人在欠稅期間發生下列情形的,必須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
(一)欠稅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欠稅人,在對其不動產或大額資產(不包括產品和原材料等資產)銷售、轉讓、投資或者無償贈與他人等進行處置前,必須填報《欠稅人處置不動產或大額資產報告表》(附屬檔案三) ,將處置的資產名稱、地點、處置方式、金額以及接受方名稱、地點、聯繫人、聯繫電話等情況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二)欠稅人發生解散、撤銷和破產情形時,必須自解散事由發生或解散決議之日、責令關閉或吊銷營業執照之日、法院受理破產裁定或批准撤銷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附報做出解散、撤銷和受理破產決定的檔案複印件。報告內容包括:發生解散、撤銷和破產情形的事由;發生前述情形時應繳未繳的稅款、稅收滯納金、稅收罰款情況及處置方案,發票結存情況及其他未了的稅務事項。
(三)欠稅人發生合併或分立情形時,必須自合併或分立決議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並附報做出合併、分立的決議檔案複印件。報告內容包括應繳未繳的稅款、稅收滯納金、稅收罰款情況及處置方案,發票結存情況及其他未了的稅務事項。
(四)欠稅的自然人或欠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在離境5日之前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出境人姓名、護照號碼、出境事由、離境時間、離境口岸等。
第三章 欠稅的防範和控管
第九條 如果主管稅務機關有證據證明欠稅人存在違犯《征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欠稅人收回前期發生的經營收入拖欠款項,並未開具發票的,需稅務機關代開發票,要依法繳納欠繳的稅款,然後向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為納稅人代開發票。
第十條 欠稅人繳清欠稅後,主管稅務機關應於確認稅款入庫後的1日以內,恢復對欠稅人正常的發票供應。
第十一條 欠稅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收繳發票後,以前年度為消費者事實上已經提供了勞務或銷售了不動產,消費者已經結清價款,欠稅人一直沒有為消費者提供發票,導致消費者難以做帳務處理和辦理產權。為了保障消費者利益,在消費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確實為其提供了勞務或銷售了不動產,經市州局審批同意後,由主管稅務機關監督納稅人為消費者開具發票。開出的金額和涉及的稅款,應當由主管稅務機關記錄明細存檔,並依法向欠稅人追繳欠稅。
第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欠稅人信息資料要及時進行整理、更新。欠稅人欠稅信息原則上要全部錄入《吉林省地方稅務局稅收徵收管理信息系統(JTAIS)》存儲,實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各市州局要按月向省局上報“欠稅情況統計及分析報告“,全面深入地反映本地區欠稅的構成分布情況、增減變化的主要原因、監控追繳工作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解決措施和建議,根據重點欠稅人的現狀及發展趨勢分析欠稅清繳能力,進而對欠稅清繳情況進行預測,提出下期欠稅清繳計畫。
第十四條 納稅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審核,對不符合規定的,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對未經核實或不符合規定的申請,受理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得上報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要建立分戶《延期繳納稅款管理台賬》(附屬檔案四),將批准延期繳納的稅款列為日常稅源管理的重點內容,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及資金運行情況進行跟蹤監控,督促納稅人按期繳納稅款。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轉為欠稅處理。《延期繳納稅款管理台賬》的主要內容應包括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延期繳納稅款批准情況、延期繳納稅款申請時的貨幣資金、應付職工工資、應付社會保險費情況、稅款繳納時間及稅種、金額等。
第十六條 對納稅人的延期繳納稅款的審批,區級主管地稅機關報市州局審核同意後報省局審批;縣(市)局直接報省局審批。
第十七條 對經常變更經營場所的欠稅人,主管稅務機關要加強監管,限制其發票用量,防範欠稅人失蹤逃逸。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信用等級評定時,要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欠稅情況作為重要指標進行評定。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欠稅信息報告納稅信用等級評審部門,由評審部門根據情況對其納稅信用等級進行調整。對在半年內未全部繳清上年度所欠稅款和當年發生新欠稅款當年未能全部繳清的納稅人,取消其評定A級信用等級的資格。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要按照《欠稅公告辦法》公告欠稅情況。繳納欠稅30%以上,餘額部分提供足額納稅擔保或提供補繳計畫的,可以暫緩公告,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公告期。
第二十條 欠稅人未繳清欠稅的,稅務機關不得辦理註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對欠稅人建立分戶《欠稅管理檔案》。《欠稅管理檔案》應包括《欠稅人生產經營情況報告表》(附屬檔案二)、欠稅台賬、欠稅清繳能力評估分析報告、欠稅控管和追繳措施的實施等資料,詳細反映欠稅人的基本情況、所欠稅款情況、欠稅清繳計畫,動態反映欠稅人的生產經營、資金變動、資產處置、投資和欠稅清繳情況,以及稅務機關對欠稅的評估分析和對欠稅人所採取的監控、追繳措施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各地稅務機關要主動與對應的國家稅務機關建立工作聯繫,對欠稅人的欠稅信息及其相關信息實施交換與共享。
第四章 欠稅追繳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繳納欠稅時要同時清繳稅金和對應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 欠稅人發生退稅情形時,主管稅務機關要先將應退稅款和應退利息抵頂欠稅和滯納金,抵頂後還有餘額的,方可辦理退稅。
第二十五條 申報期結束後,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反映逾期未繳納稅款情況,按以下規定及時向欠稅人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內容應包括本期未繳稅金、累計欠稅餘額和加收滯納金的規定,責令欠稅人限期繳納欠稅:
(一)對未按規定報送清繳欠稅計畫的,應於清繳欠稅計畫報送時限期滿之日起5日內向欠稅人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
(二)主管稅務機關應自收到清繳欠稅計畫之日起的15日內向欠稅人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欠稅的自然人或欠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並且在離境5日之前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欠稅人繳清欠稅後,主管稅務機關應於確認稅款入庫後的1日內,告知出境管理機關撤銷阻止出境通知。
第二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有清繳能力的欠稅人,在責令繳納稅款期限內仍未繳納欠稅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必須於限期屆滿次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欠稅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和滯納金。欠稅人用於支付當期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存款部分不得扣劃。欠稅人發生不可抗力災害的,可暫緩扣款。
第二十八條 有清繳能力的欠稅人沒有可供扣繳的存款或存款不足以扣繳欠稅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稅務機關應當扣押、查封並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欠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欠稅和滯納金。一次執行未能保障欠稅全部入庫時,可多次實施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九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後,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在查封后兩個月內開始拍賣或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欠稅人在拍賣前繳清欠稅和有關費用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可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十條 凍結納稅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強制執行措施需延長期限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第三十二條 欠稅人的債權超過半年不予行使又無正當理由的,或欠稅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以在調查取證後向人民法院提請行使代位權或撤消權。
第三十三條 欠稅人發生破產、解散情形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向清算機構書面提出清償欠稅要求,依法主張稅收優先權,按照法定償債程式將欠稅征繳入庫。
第三十四條 欠稅人發生合併情形時,未繳清欠稅的,由合併後的納稅人履行其欠稅、滯納金、罰款的繳納義務。欠稅人有分立情形,分立時未繳清欠稅的,由分立後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欠稅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稅務機關有權向分立後的任何一個納稅人追繳其欠稅、滯納金。
第五章 欠稅考核
第三十五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要加強對下級的欠稅考核。
第三十六條 省局對各市州局的陳欠稅款壓縮率,按照每年確定的目標實施考核。
陳欠稅款壓縮率=當年陳欠稅款入庫額全部陳欠稅款額
“全部陳欠稅款額“是指各市州局、縣(市、區)局在本年度以前發生的全部欠稅,經省局審核批准後,可以剔除下列金額:
1、經各級人民法院正式判決破產的欠稅人發生的陳欠稅額;
2、經省、市、縣國資委批准已經完成改制或正在進行改制的國有企業和符合改制規定的集體企業發生的陳欠稅額;
3、事實上已經脫管或者逃逸5年以上的欠稅人(按照自然年度計算),經省局批准確認後,其發生的陳欠稅額。
4、其它經省局批准確認可以剔除的陳欠稅額。
第三十七條 省局對各市州局的新欠稅款發生率,按照每年確定的目標實施考核。
新欠稅款發生率=當年新發生欠稅額當年實現的全部稅收入額
當年新發生欠稅額經省局審核批准後,可以剔除下列金額:
1、經各級人民法院判決破產的欠稅人發生的新欠稅額;
2、經省、市、縣國資委批准已經完成改制或正在進行改制的國有企業和符合改制規定的集體企業發生的新欠稅額;
3、經省局批准確認可以剔除的其它新欠稅額。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欠稅人未按規定報送《欠稅人生產經營情況月度報告表》、《欠稅清繳計畫》等資料,在處分大額資產、解散、撤銷、破產或合併分立前未依法履行報告義務或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未如實核算或雖如實核算應納稅款,但故意不申報或虛假申報、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經濟懲戒:
(一)應當代開、監開發票而不代開、監開發票;
(二)對欠稅人不按規定及時停供發票;
(三)對納稅人發生的欠稅不到實地進行調查核實;
(四)對欠稅信息不按規定及時錄入稅收征管信息系統。
第四十一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予以通報批評,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工作者和優秀公務員的資格,可並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經濟懲戒:
(一)對欠稅人不按規定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
(二)扣押的財產逾期不處理;
(三)對欠稅人不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或強制執行措施;
(四)未及時通知欠稅人開戶銀行扣繳稅款及滯納金;
(五)扣劃欠稅人用於支付當期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的存款;
(六)欠稅人發生不可抗力災害,未執行暫緩扣款規定,對欠稅人恢復生產經營造成困難;
(七)欠稅人繳清欠稅和滯納金並已確認入庫,不及時告知出入境管理機關撤銷阻止出境通知。
第四十二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或責令待崗,取消其當年評選先進工作者和優秀公務員的資格,可並處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經濟懲戒:
(一)隱瞞欠稅不報或者不如實上報;
(二)對緩徵稅款不及時採取措施催繳入庫形成欠稅。
第四十三條 欠稅人未繳清欠稅、滯納金、罰款,主管稅務機關為其辦理註銷稅務登記,致使欠稅人逃逸,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並無法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特別巨大,對直接責任人員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五條 各市州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操作規範。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