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管理條例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管理條例,是針對三湖保護區出台的一條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松花江三湖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環境,合理開發利用,維護生態平衡,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松花江三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系指松花江的松花湖、紅石湖、白山湖和連線三湖的松花江段水域以及沿湖江周邊劃定的陸地範圍。周邊界線以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為準。
保護區內劃為湖面區、近湖區和遠湖區。
第三條 三湖保護區是以保護森林生態和水資源為主要目的的綜合性保護區。
保護區的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加強保護、積極治理、合理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松花江三湖保護區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區委員會),負責協調和決定有關三湖保護的重大事宜。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保護局),為保護區委員會的辦事機構,隸屬於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保護局可以在與保護區相關的縣、市或重點區域設立保護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宣傳貫徹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確保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的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提高保護區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凡涉及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環境的,必須符合保護區的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的林業、水利、環保、交通、地礦、城建、土地、工商、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保護區內的有關管理工作,接受保護局的指導、監督並配合保護局依照本條例行使保護管理職責。
第六條 保護區內的居民和在保護區內從事各項生產建設、旅遊觀光和科學考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保護自然資源和保護治理環境的義務;對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舉報。
第七條 建立保護區保護治理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機關與職責

第八條 保護區內自然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統一協調、監督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九條 保護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監督檢查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貫徹執行情況,制止違法行為;
(三)協調、指導保護區內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環境保護治理工作;
(四)教育保護區內居民和進入保護區人員遵守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法律、法規,並對其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五)擬定保護區總體規劃,經保護區委員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六)參與審查對自然資源和環境有影響的開發利用項目;
(七)組織調查研究和科學實驗,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途徑;
(八)督促有關部門查處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案件;
(九)徵收和管理保護治理基金;
(十)領導保護站。
第十條 保護站根據保護局授權,具體負責協調、指導、監督本轄區自然資源和環境的保護治理工作。
保護站可在轄區內各鄉鎮派駐專職保護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保護局應當配備專職保護管理人員,也可以從有關部門聘任兼職保護管理人員,保護管理人員持《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監督檢查證》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區內的單位和個人行使監督檢查權。
《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監督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制發。

第三章 湖面區的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湖面區系指松花江三湖設計的正常蓄水位線及連線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線內的區域。
湖面區共應當設立界線標誌。
第十三條 在湖面區嚴禁從事下列活動:
(一)埋放和傾倒放射性物體、有害礦物原料及廢棄物;
(二)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廢氣及污物;
(三)清洗裝儲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艙、車廂、設備、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礦碴、垃圾;
(五)圍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採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區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三湖水域行駛的機動船隻,必須設油污儲存裝置,船舶的殘油、廢油由航運主管部門負責回收。回收處理殘油廢油不得直接或間接造成三湖水體污染。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水域內運輸有毒有害的油類、化肥農藥、化工原料及製品等物資的船舶,應當設有防滲、防漏、防溢設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外溢入水造成水體污染。
第十六條 在禁漁期禁止一切捕撈活動,人工養殖的除外。

第四章 近湖區的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近湖區系指松花江三湖設計的正常蓄水位線及連線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線向外延伸500米以內的區域,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近湖區應當設立界線標誌。
第十八條 近湖區的森林只準進行撫育採伐、衛生採伐,不準皆伐。撫育採伐必須嚴格執行《森林撫育採伐規程》,其採伐強度一次不得超過20%。45度以上陡坡和岩石裸露地帶的林木禁止採伐。
近湖區內地方國營林場、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需要進行採伐時,須經保護局或保護局授權保護站審查同意後,方可上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近湖區內禁止新開墾耕地。
近湖區內現有耕地坡度在5度至15度的,必須採取培地埂、修築梯田、種植物帶等水土保持措施;坡度在15度以上的,必須停耕還林,並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停耕規劃和有關政策,限期完成。
第二十條 非經保護局審查同意,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一切單位和個人在近湖區內從事挖砂、取土、採石、開採礦藏等生產活動。
近湖區內禁止堆放工業廢渣及有毒有害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在近湖區內修建賓館、度假村、療養院、飯店等設施,應當嚴加控制,確需修建的,須經保護局依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審查同意後,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的審批手續。
現有的賓館、度假村、療養院、飯店等企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限期安裝污水污物處理設施,防止污水污物直接進入水體。
第二十二條 在近湖區內設定旅遊景點、開闢旅遊線路,須經保護局依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審查同意後,由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近湖區內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森林防火、環境衛生和植被保護等工作。
旅遊風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事業的管理,教育旅遊服務單位和旅遊者增強保護意識,遵守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遠湖區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遠湖區系指近湖區向外至保護區周邊界線以內的區域。
保護區周邊應當設立界線標誌。
第二十五條 遠湖區的森林採伐應當按照森林法的規定,嚴格執行採伐限額,加強伐區撥交與驗收,保障和充分發揮森林生態的主體作用和功能。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內實行定期禁獵、定期狩獵制度。其禁獵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據野生動物繁殖發展情況確定,並明令發布。
在禁獵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保護區從事狩獵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遠湖區內嚴禁毀林開墾耕地。對非法毀林開墾耕地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並依法嚴肅查處;對在林區腹部已毀林開墾的耕地,應採取有效措施,限期退耕還林。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區水土保持規劃時,應當優先安排對保護區水土流失的防護和治理。水土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區內水土流失的防護和治理。
第二十九條 遠湖區內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符合保護自然環境,防止污染的要求。審查建設項目時,應當有保護局參加。
第三十條 遠湖區內現有各企事業單位,凡造成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或者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轉產、搬遷。
第三十一條 在遠湖區內堆放工業廢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滲、防溢措施,否則不準堆放。
第三十二條 對匯入松花江直接造成三湖泥沙淤積、水質污染的輝發河、拉法河等非保護區之內的河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治理規劃,限期治理。對造成三湖庫區嚴重淤積和水質污染,限期內治理不了的企業,應予以搬遷、轉產或停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保護局審查同意,自行審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批准採伐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批准挖砂、取土、採石、開採礦藏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批准修建賓館、度假村、療養院、飯店等設施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批准設定旅遊景點、開闢旅遊線路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護局出具《限期糾正通知書》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拒不改正的,保護局可向其主管的行政執法部門出具《行政處罰建議書》,由該行政執法部門覆核認定後,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埋放放射性物體的,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埋放和傾倒有害礦物原料及廢棄物的,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罰款。並由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妥善處理。造成危害的由責任者負責經濟賠償;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可以恢復原狀的,責令其恢復原狀;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可按新開墾的或現有耕作面積的每平方米0.5至1.0元處以罰款,並責令其停止耕種。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湖面區和近湖區內擅自挖砂、取土、採石、開礦的,除沒收其非法收入外,並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處以罰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堆放工業廢渣及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並責令其恢復原狀。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修建賓館、度假村、療養院、飯店的,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止修建、拆除非法建築,恢復原狀。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限期內不安裝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責令其停止經營。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查批准,自行設定旅遊景點、開闢旅遊線路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責令其恢復原狀。
對違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按規定的處罰額處以一至四倍的罰款。
對保護局出具的《行政處罰建議書》所指的違法行為和處罰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告保護局。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分別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保護局的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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