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
(1994年10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松花湖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護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松花湖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松花湖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經國務院批准的以水曠、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觀為主體的,供遊覽觀光、度假休養,開展科學文化活動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其範圍包括豐滿水電大壩以上40公里以內水域以及豐滿區的豐滿街道和江南、豐滿、旺起,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個鄉的沿湖地區,總面積為500平方公里。
第三條 凡在風景區範圍內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區內的土地、森林、水等資源權屬關係不變。資源開發利用,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風景區的總體規劃納入三湖保護區的總體規劃。景區詳細規劃,抄報省松花江三湖保護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風景區必須貫徹“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統一管理,永續利用”的方針,做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七條 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是風景區的主管部門。風景區內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風景區總體規劃及景區詳細規劃;
(三)保護風景區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按規劃審查、監督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並參與驗收;
(五)保護、管理風景區內的公共設施與環境衛生;
(六)審查、監督風景區內的經營活動;
(七)負責與風景區保護、管理有關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公安、交通、工商、水利、林業、土地、環保、衛生等部門及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各自職責協同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風景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風景區資源與設施的義務和舉報、制止破壞風景區資源與設施行為的權利。
第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條例,在風景區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第二章 資源與環境保護
第十條 風景區的山、水、林及生態環境是湖區的主體和重要資源,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加強管理。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不得破壞、侵占、出讓或轉讓。
第十二條 風景區內實行封山育林、植樹綠化,嚴格控制採伐樹木。必要的撫育更新、衛生伐以及開發建設占用林地的,應符合風景區的總體規劃,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林業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條 在重點景區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風景區為禁獵區,要保護野生及珍稀動物,嚴禁狩獵。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的綠地未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古樹、名木應建立檔案和標誌,予以重點保護和管理,嚴禁砍伐破壞。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沿湖區域內禁止建設工礦企業,不準採石、挖沙、取土、開墾荒地。
第十八條 松花湖水體必須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二類標準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須經過處理,嚴格執行環保部門規定的排污標準。嚴禁直接向湖內排放污水、糞便和傾倒垃圾。
第十九條 機動船隻必須安裝防止油污染裝置和衛生設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點傾倒、處理。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的療養院(所)不準開辦傳染病科目和污染環境的治療項目。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嚴格控制噪聲污染,機動車輛、船隻不得使用高音喇叭,營業性場所嚴禁使用室外揚聲器招徠顧客。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污染,大氣環境質量應按國家規定的一類標準管理。嚴禁鍋爐煙塵超標準排放。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經批准建設的工程項目,必須設有防止污染的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達不到要求的不得投產使用。
風景區內凡有污染的單位應限期治理,逾期達不到要求的,必須實行關、停、遷。
第二十四條 設立松花湖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基金,其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是吉林市城市總體規劃的一部分。
景區的詳細規劃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划進行編制,經市政府同意,報省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 必須嚴格執行風景區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擅自改變,確需調整或修改的,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各種建設,包括臨時建築,由建設單位(個人)向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規劃和初步設計會同三湖保護區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審查,報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林業、土地、水土保持等手續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按規劃要求進行。沿湖區域新建工程距最高水痕線不得少於100米,並留有綠化帶。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沿湖區域內的農民建設住宅以及其它設施的,應符合風景區規劃的要求,經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景區出入口由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詳細規劃設定。
第三十一條 凡承擔風景區規劃與建設項目設計任務的單位,應向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資質證書,經確認後方可進行規劃與建築設計。各項建築設計的高度、體量、色調、風格等必須與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建築施工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批准的位置和設計進行施工;
(二)施工現場設定防護圍欄;
(三)施工過程中,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水土資源;
(四)修建臨時設施和堆放物料場地須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五)施工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四章
第四章 景區管理
第三十三條 風景區內各單位應按規劃搞好環境的綠化、美化。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和責任單位必須按職責分工搞好環境清掃和保潔工作。
第三十四條 風景區內嚴格控制設定廣告牌。確需設廣告牌以及牌匾、宣傳畫廊、路標等的,須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要簡明、整潔、美觀、大方,與周圍景觀景物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風景區的常住人口,沿湖區域不得新遷入住戶。
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內嚴格控制經營業戶總量。在風景區內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必須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內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的地點、項目和範圍內經營,嚴格執行國家物價、工商管理法規和政策,做到文明經商,不得強行攬客,強買強賣。
第三十八條 凡進入風景區的各種車輛,應做到車容整潔,車況良好,按規定路線和車速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九條 嚴格控制湖上機動船隻數量。新增船隻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到交通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凡生產性船隻還須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各種船隻應在指定地點停泊,嚴格執行航運規則。禁止無證船隻行駛和營運。
第四十條 遊人和風景區內的居民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自覺維護風景區的環境和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湖內或隨地亂扔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它雜物及隨地便溺;
(二)攀折損壞樹木或在樹木、建築物和其它公共設施上亂刻、亂畫;
(三)破壞、損壞公共設施;
(四)防火期內野外動火、吸菸;
(五)到碼頭和船舶密集區游泳和進行其它水上遊樂活動;
(六)從事危害公共秩序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應加強安全管理。不安全區域不得開放。已開發的景區安全防險告示要清晰醒目,危岩險石應及時排除,車、船、碼頭等交通工具和設施及險要路段要定期檢查,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取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用於風景區的維護、建設和管理。
有償使用費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各自職責,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破壞、侵占風景名勝資源或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等,責令其立即停止,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罰款超過50000元以上的應當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出讓、轉讓風景資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並沒收非法所得。
(二)違反本條例第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按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風景區內占用林地、綠地、砍伐樹木,未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的,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直接向湖內排放污水、糞便,傾倒垃圾和鍋爐煙塵超標準排放的,除責令限期改正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機動船隻不安裝防污染裝置,廢油不到指定地點傾倒,對湖水造成污染的,除責令停航外,對船主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開辦傳染病科目和污染環境的治療項目的,責令停辦,對單位或個人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調整、修改規劃的,按有關規劃管理的法規予以處罰。
(八)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按規劃要求,未經批准擅自選址建設的,責令立即停建、拆除,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罰款超過50000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設計施工的,施工現場不設定防護圍欄,擅自修建臨時設施或堆放物料影響周圍環境的,破壞林木植被造成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恢復原貌,並處以4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職責分工搞好環境清掃、保潔的,限期改正,視其情節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定廣告牌、牌匾、宣傳畫廊、路標等,責令立即拆除,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在沿湖區域新遷入住戶的,責令其遷出。
(十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風景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經營的業戶,責令停業,並處以800元至2000元罰款。未在批准的地點、項目和範圍內經營或強買強賣的,按有關工商管理法規予以處罰。
(十四)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亂停亂放車輛,影響景區交通的,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增加船隻,未按指定地點停泊以及無證船隻營運的,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除對遊人、居民進行批評教育外,處以5元至50元罰款。危害公共秩序的,按有關規定處罰。
(十七)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未按期繳納費用的單位或個人,限期繳納,並按每日3‰收取滯納金。限期內無故仍不繳納的,責令停業。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風景區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給風景區工作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沿湖區域是指最高水痕線向外延伸2.5公里以內的區域(在此範圍內有山脊的以第一層山脊為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