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69號
【發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2001-09-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69號)
《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經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2001年9月29日
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間資源,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充分發揮城市整體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土地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的飛機場、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條例所稱建設,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線、對外交通設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各類開發建設地區。
第四條城市規劃必須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規劃、經濟發展與生態建設環境保護的關係。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民族習俗、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安排。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區域、江河流域等規劃相協調,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統一組織實施城市規劃。
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規劃工作。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相互協調,簡化管理程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條鼓勵開展城市規劃的科學技術研究,套用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划水平。
第八條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分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市、鎮城市總體規劃由市、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大、中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設施、城市基礎設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要的勘察測量資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二條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審批機關應當在審批前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划進行鑑定。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批准後的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城鎮體系規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城鎮體系規劃是一定地域範圍內,以區域生產力合理布局和城鎮職能分工為依據,確定不同人口規模等級和職能分工的城鎮分布和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綜合評價區域城鎮發展和開發建設條件,確定城鎮化目標、城鎮發展戰略、城鎮等級和規模結構、空間布局、區域生態環境,統籌安排區域基礎設施及水資源的分配、利用和保護,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六條城鎮體系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節 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十七條城市總體規劃包括一定時期內城市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土地利用、空間布局以及各項建設的綜合安排和實施措施。
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給水、排水、電力、通信、供熱、燃氣工程,綠地建設,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風景名勝地區保護,防災(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設施,水資源綜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礎設施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五年。
第十八條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非農業人口五十萬人以上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不設區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分區規劃由本級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市、縣、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有下列重大變更事項之一的,其初步變更意向需經原審批機關所屬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後,方可修改調整總體規劃,並按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一)城市性質變更;
(二)城市人口規模或者用地規模變更量超過原規劃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改變城市用地發展方向;
(四)城市主要工業區、倉儲區、居住區以及公共綠地改變土地使用性質;
(五)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
(六)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格線局變更;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第四節 城市詳細規劃的編制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是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為依據,對一定時期內城市局部地區的土地利用、空間環境和各項建設用地所作的具體安排。
城市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是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為依據,確定建設地區的土地使用性質和使用強度的控制指標、道路和工程管線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間環境控制的規劃要求。
修建性詳細規劃是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制定用以指導各項建築和工程設施的設計和施工的規劃設計。
第二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必須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作為城市規劃管理和綜合開發、土地利用的依據。
近期開發建設地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市、縣人民政府指定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開發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城市規劃編制單位編制。
第二十三條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下列重要的地段和區域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心商務區、商業服務區、文化娛樂等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街區;
(二)火車站、民用飛機場、公路客貨運站;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四)用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文教區;
(五)開發區;
(六)需要本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其他地段和區域。
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由於開發建設單位報當地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詳細規劃。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鎮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涉及補償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不得違反城市規劃占用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校園、文化體育場地、歷史和文物古蹟保護地段、水源保護區、城市河道行洪區、市政公用設施和防災(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設施、高壓供電走廊等用地進行建設。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採石挖砂取土、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的,須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一)沒有編制詳細規劃的;
(二)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的;
(三)公共建築不按照設計標準設定停車場的;
(四)改變城市規劃用地性質的;
(五)壓占各種地下管線的;
(六)毀壞歷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
(八)影響航空安全或者破壞測量標誌的;
(九)經過論證對城市景觀構成破壞性影響和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規劃標準、規範的。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勘察測量工作的,須持國家或者省頒發的勘察、測繪資質(資格)證書,並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進行城市勘察測量作業。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和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設計。
第三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給施工單位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審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附屬檔案中必須包括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不得擅自變更。受讓方確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的,須事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開發、利用土地。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規劃設計條件和附圖。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審批、驗收檔案和圖紙等資料立卷歸檔。
第二節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實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
第三十五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需要申請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項目建議書,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接受申請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選址規劃分級管理規定辦理。
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或者簽署初審意見並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市規劃用地要求的建設項目,由接到申請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者建設用地申請等有關材料,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核心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並提出規劃設計條件。
規劃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規劃設計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規劃設計檔案進行審查,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七條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程式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城市規劃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工程設計方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設計方案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自接到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設計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申領。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在定位放線和基礎或者隱蔽工程完工時,應當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繼續施工。
第四十二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劃的,自收到竣工資料之日起七日內出具認可檔案。未出具認可檔案的,有關部門不得發給房屋產權證明。
第四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確需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的,應當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在臨時用地上進行臨時建設(包括施工暫設工程)的,應當經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三日核心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滿六個月未開工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嚴禁在批准的臨時用地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節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
第四十四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程式,集中成片地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插建。
第四十五條城市舊區改建,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體現民族特點與地方特色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必須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並嚴格實施。
第四十六條城市總體規劃確定搬遷的單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總體規劃確定限制發展的單位,不得在原地新建、擴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持證上崗。
第四十八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正本檔案、資料等,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現場進行拍照、勘測;
(四)責令停止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必須給予支持和配合,並有義務提供方便條件,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下級的城市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城市總體規劃的行為予以糾正或者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主要責任者是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追究其行政責任;主要責任者是人民政府負責人的,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五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三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批准建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所建工程予以拆除,給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由批准建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賠償,並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划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一)占用城市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項目的;
(三)在文化古蹟保護地段進行建設的;
(四)建築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的;
(五)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划行為的。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違法部分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強制拆除繼續施工的部分。
第五十五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並建議有關機關給予有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城市規劃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需要限期拆除又無單位或者個人主張其權屬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所在地公告拆除決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仍無單位和個人主張其權屬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和時限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第五十九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