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施行時間: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9號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改善城市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所稱城市是指本省設區的市和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延吉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作為燃料以及使用雙燃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和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的製造、改裝、進口、銷售和維修。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機動車排氣標準和技術規範協調其他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並負責監督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法律、法規的貫徹和實施。
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車輛初次檢驗、年度檢驗的內容。
第八條 交通、公交客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運營車輛技術管理和車輛維修質量考核內容。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口機動車實施質量許可制度和法定檢驗,進口機動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把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指標納入訂貨契約內容,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進口。
第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銷售、維修、使用的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製造、進口、銷售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二條 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出廠。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排氣污染治理專修的企業,應當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資格認證,具備符合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按照維修規範進行維修治理。經維修治理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使用。
第十四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必須具備計量合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儀器、設備和經過考核合格的檢測技術人員,並應當取得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定。
第十五條 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照檢測技術規範和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報廢機動車手續時,對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批准延期使用。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強行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某種治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產品。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第十九條 製造、銷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二十條 未取得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定,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二十一條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燃料,由有關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燃料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二條 拒絕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生產、銷售、維修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檢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絕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按每輛車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初次檢驗排氣污染物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發牌證;年度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發年檢合格證。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承擔機動車維修和排氣污染治理的企業,未按維修規範進行排氣污染治理或者經治理後檢測不合格出廠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整改,無償返修,按每輛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維修資格。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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