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勞務派遣管理辦法

《吉林省勞務派遣管理辦法》於2011年11月22日由吉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以吉人社字〔2011〕98號印發。該《辦法》分總則、監督管理、勞動契約、責任義務、附則5章48條,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吉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吉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通知

吉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關於印發《吉林省勞務派遣管理辦法》的通知
吉人社字〔2011〕98號
各市(州)、長白山管委會、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中省直各有關單位,各勞務派遣單位
現將《吉林省勞務派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吉林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勞務派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務派遣用工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吉林省勞動契約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務派遣,是指勞務派遣單位招用勞動者並與其訂立勞動契約後,將該勞動者派遣到用工單位從事勞動的用工形式。
第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 用工單位一般應當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勞務派遣用工。
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一年的工作崗位。
輔助性崗位是指為用工單位主營業務提供服務的工作崗位,即非主營業務工作崗位。
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直接用工崗位人員因休病假、產假或脫產培訓、服兵役、工傷治療等情況不能從事勞動,需要他人暫時替代的工作崗位。
第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嚴格遵守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
第六條 用工單位不得自行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用工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夥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於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單位。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直接用工,不屬於勞務派遣用工:
(一)用工單位將本單位職工借調到其他單位勞動的行為;
(二)用工單位將本單位職工派到境外進行勞動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勞務派遣實行分級管理的體制。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勞務派遣單位,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市(州)、縣(市、區)所屬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勞務派遣單位,分別由市(州)、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九條 對勞務派遣單位實行備用金制度。備用金用於因勞務派遣單位責任,造成被派遣勞動者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等。
第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備用金存入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存儲初始備用金不得少於50萬元,每開展一項勞務派遣業務,須從用工單位支付給勞務派遣單位的管理服務費中提取5%作為補充備用金存入專用賬戶。
勞務派遣單位存入專用賬戶的備用金餘額一般不超過200萬元。
第十二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備用金。
第十三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勞務派遣單位所有。勞務派遣單位破產、解散時,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勞務派遣單位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無力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行政處理、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罰款、罰金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備用金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
第十五條 備用金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動用後的數額低於本辦法規定的額度時,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備用金補足至規定數額,逾期未補足的,不得開展勞務派遣業務。
第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自破產、解散或者被註銷之日起,兩年內未發生針對該勞務派遣單位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備用金監督管理部門開具的證明,到開戶銀行提取該勞務派遣單位存儲的備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具備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勞務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設施,配備具有初級以上資質的專職人力資源管理人員,其數量不得少於管理人員總數的30%。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實行備案登記制度。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自工商登記之日起15日內,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手續,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務派遣單位備案表》;
(二)勞務派遣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勞務派遣單位存儲備用金的有關證明;
(四)專職人力資源管理人員情況及其職業資格證書;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六)勞務派遣單位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勞務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九條 經備案登記的勞務派遣單位,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勞務派遣備案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並向社會予以公告。
《登記證》是勞務派遣單位辦理勞務派遣用工各項業務以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管理或者檢查的重要憑證,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妥善保管。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末前,將上年度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如實填入《登記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查。
《登記證》樣式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應當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擬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情況報告,報告應包括使用勞務派遣用工的工作崗位、工作期限、人員數量等內容;
(二)用工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經用工單位簽章的《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核定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未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用工單位使用的勞務派遣用工視為其直接用工,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契約。
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開展勞務派遣業務時,應當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備案,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到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擬開展勞務派遣業務的情況報告,報告應包括擬派往用工單位名稱、派遣期限、派遣崗位、工作地點、派遣人數等內容;
(二)勞務派遣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勞務派遣備案登記證》;
(四)經勞務派遣單位簽章的《開展勞務派遣業務備案表》;
(五)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書》;
(六)勞務派遣單位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簽訂勞動契約備案名冊》;
(七)用工單位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准的《使用勞務派遣用工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剋扣、無故拖欠或者挪用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定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各項費用。
第二十五條 建立勞務派遣用工統計制度。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5日內,將上季度勞務派遣用工情況填入《勞務派遣用工情況統計表》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二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自招用勞動者之日起30日內,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明確告知該勞動者為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併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用工備案。
第二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簽訂勞動契約備案名冊》。用工單位在接受被派遣勞動者前,應當核實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等情況。
用工單位使用未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勞動契約的被派遣勞動者,視為用工單位直接用工,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契約。
第二十九條 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但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約定的試崗期或者試工期不屬於勞動契約約定的試用期。
第三十二條 用工單位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三條 用工單位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及勞務派遣協定中約定的其他原因,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此為條件,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
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維持或提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條件,勞動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契約,但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15日內,為其出具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解除(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書》。
第三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十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四章 責任義務

第三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定。勞務派遣協定應當約定下列內容:
(一)派遣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
(二)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三)有關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經濟補償、管理服務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四)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的條件;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六)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七)勞動者工傷或患病期間的相關事項;
(八)用工管理及勞動糾紛處理相關事項;
(九)解除勞務派遣協定的條件及違約責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告知勞動者有關勞務派遣的各項事項及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二)建立培訓制度,向勞動者宣傳上崗知識,加強素質教育,加強安全和技能培訓;
(三)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按照有關規定及勞務派遣協定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等;
(五)督促用工單位改善勞動保護和安全衛生等條件;
(六)及時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書》;
(七)依法支付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
(八)協調處理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九)其他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第三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具備保管職工檔案資質的,可以保管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檔案。
第四十條 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四)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享受該用工單位同崗位同類人員調整工資相關規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一條 用工單位在使用勞務派遣用工崗位上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應當向勞務派遣單位提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審批證明,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第四十二條 用工單位有權監督、查閱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為其支付的工資以及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存儲的備用金不足以補償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時,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給勞務派遣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發生糾紛,按照民事糾紛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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