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警不接、接警不登記、有案不立(受)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違法撤銷案件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虛構、瞞報執法統計數字或者偽造、篡改執法統計報表、台帳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丟失、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執法手續以及執法卷宗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五、使用、損壞、丟失、私分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處理涉案財物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六、因主觀過錯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七、包庇、縱容違法犯罪人員,對違法犯罪人員降格處理,或者造成錯案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八、設定、使用非法械具,或者違法使用警械、武器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九、在執法工作中採取其他弄虛作假手段,欺騙領導、上級機關或者逃避監督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等玩忽職守行為,或者有其他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式辦案等濫用職權行為的,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公安民警在三年時間內連續三次發生執法過錯,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予以辭退。公安機關領導及其執法部門、派出機構的負責人,未認真履行領導職責,致使執法過錯問題多發或者發生特別嚴重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規定追究領導責任。公安民警發生執法過錯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本規定由吉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