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務用槍管理若干規定》已經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務用槍的管理,預防和減少涉及公務用槍案件及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和人員,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機關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擔負案件偵查任務的檢察人員,海關的緝私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國家重要的軍工、金融、倉儲、科研、機要交通以及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枝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務用槍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為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配備槍枝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務院批准、公安部發布的《公務用槍配備辦法》的規定配備槍枝;
(二)槍枝配備前進行彈痕檢驗;
(三)按照有關規定發放持槍證件。
第六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配備公務用槍的範圍;
(二)經本單位政治審查合格;
(三)經縣以上醫療單位身體檢查合格,無視力、肢體殘疾和精神病史;
(四)經過專門培訓,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
第七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和落實公務用槍管理制度;
(二)明確槍枝管理責任;
(三)使用牢固的專用設施保管槍枝,槍枝、彈藥分開存放;
(四)建立完善的槍枝管理檔案;
(五)按照規定配備槍枝和發放持槍證件;
(六)配備的槍枝種類、型號、數量與帳目一致;
(七)經常對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法制觀念和安全常識教育;
(八)定期檢查槍枝攜帶、保管和使用情況。
第八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貼身攜帶槍枝並拴系保險帶;
(二)不得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
(三)不得攜帶槍枝飲酒;
(四)不得在非執行公務時攜帶槍枝進入公共娛樂場所;
(五)不得將槍枝存放在辦公室、家中或交由他人保管;
(六)不得出租、出借、贈送或者私自調換槍枝;
(七)不得在非指定靶場進行射擊訓練;
(八)不得隨意鳴槍或者用所配槍枝狩獵;
(九)不得私自修理槍枝或者更換槍枝零部件;
(十)國家和省有關公務用槍攜帶、保管、使用的其他規定。
第九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攜帶槍枝時,必須攜帶持槍證件,在公安機關依法查驗時,應當主動接受查驗。
第十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擦拭、保養槍枝。
第十一條 公務用槍應當集中保管。因工作需要經過批准的,可以由個人保管槍枝。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個人保管的公務用槍必須集中保管:
(一)探親、休假、旅遊的;
(二)外出開會、離職學習的;
(三)借調到非配備公務用槍的崗位工作的;
(四)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不應當由個人保管槍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和人員,所配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必須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所在單位的上一級機關。
第十四條 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不能安全使用的公務用槍,應當報廢。配備、持有槍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報廢的槍枝連同持槍證件上繳核發持槍證件的公安機關。報廢的槍支應當及時銷毀。銷毀槍枝,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擦拭、保養槍枝的,由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立即收回配槍人員所配備的公務用槍和持槍證件:
(一)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
(二)被檢察機關、監察部門調查或者審查的;
(三)受到行政、黨紀處分的;
(四)遇有家庭、婚戀、鄰里、同事糾紛,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
(五)喪失安全使用槍枝行為能力的;
(六)調離配槍崗位或者已經離、退休的;
(七)按照有關規定應當收回槍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攜帶槍枝未同時攜帶持槍證件或者所持證件記載的槍枝種類、型號、編號及持槍人姓名與實際不一致的,由公安機關扣留槍枝。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槍枝和持槍證件:
(一)不符合持槍條件的;
(二)槍枝應當報廢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機關依法查驗的。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建立和落實槍枝管理制度的;
(二)未明確槍枝管理責任的;
(三)未在牢固的專用保管設施內保管槍枝,槍枝、彈藥未分開存放的;
(四)槍枝管理檔案不完善的;
(五)槍枝的種類、型號、數量與帳目不一致的;
(六)配備的槍枝未經彈痕檢驗的;
(七)未按規定集中保管槍枝的;
(八)應當收回所配槍枝未及時收回的。
第二十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配備槍枝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持槍證件的;
(三)將收繳、扣留的槍枝據為己有的;
(四)不履行槍枝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槍枝,造成後果的;
(六)將槍枝贈送他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在禁止攜帶槍枝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枝的;
(二)不上繳報廢槍枝的;
(三)槍枝被盜、被搶或者丟失,不及時報告的;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沒收其槍枝,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枝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規定使用槍枝,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19990223
實施日期:19990223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