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為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採取的以家庭為單位實行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 本市城區非農業戶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組織指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普查、複查、統計和動態分析;

(四)負責組織指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審批、發證、換證、註冊和檔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其下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工作經費,並依法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崗位。

公安部門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過程中的戶籍遷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醫療救助工作,加強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疾病診斷的管理。

工商、稅務、教育、價格、統計、審計、監察、人事、編制、建設、市政公用、房產、城管執法、廣播電視、司法、殘聯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城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並對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實行垂直管理。

第五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定期救濟和臨時救濟、政策扶持、社會互助、家庭保障相結合;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嚴格管理、規範管理與實事求是、因戶制宜相結合;

(六)公開、公平、公正和動態管理;

(七)權利與義務對等;

(八)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額救助的同時,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臨時救濟、政府優惠政策照顧、分類施保、大病救助、陽光超市救助、社會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綜合救助體系。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出資、社會捐贈等籌集資金,建立臨時救濟制度,重點對特別困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邊緣人員,在重大節日或特殊情況下給予臨時性資金或實物救助。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自謀職業、自食其力。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就業、就醫、就學、從事個體經營、住房、供熱、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及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障標準、範圍及方法

第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價格、統計等部門根據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價格變化和生活水平的實際情況,並與其他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後進行制定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非城區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城區政府所在地保障標準的20%的比例下調。

第十一條 家庭月應領保障金計算公式為:家庭月應領保障金=(保障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農業戶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三)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況時,可以發放臨時救助金和實物。

第十三條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關係、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員。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與未成年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子女與無生活來源的父母、繼父母;

(五)孫子女、外孫子女與子女雙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與父母雙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經認定長期共同生活的成員。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確定及計算方法

第十四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

(二)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三)離退休金、基本生活費、各類保險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價證券及紅利;

(五)集郵藏品及古玩等各種收藏品;

(六)特許權使用收入;

(七)出租(賃)或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八)接受饋贈和繼承、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收入;

(九)自謀職業收入、公益崗位工資和其他經確定應計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實物收入按市場價折款計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個月的平均額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數即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

(二)市級以上勞動模範享受的榮譽津貼;

(三)優撫對象的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護理費、保健金等;

(四)義務兵的津貼和退伍費;

(五)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金;

(六)工(公)傷人員的護理費、補助金;

(七)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八)原享受國家40%定期救濟的精簡人員的救濟金;

(九)因工(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十)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十一)異地安置安家費;

(十二)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十三)經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條 家庭收入調查可以採取行業收入測評、家庭生活水平評估、民眾監督、跟蹤消費、社區居民評議等方法,準確核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收入。

第十七條 在國有經濟、城鎮集體經濟、聯營經濟、股份制經濟、民營經濟、其他經濟組織及附屬機構工作的從業人員的收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工資性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核定,實際收入與最低收入標準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齊至最低工資標準。高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二)離崗領取生活費、失業金等人員如其在領取基本生活費或失業金的同時還在自謀職業,其收入的計算除領取的基本生活費或失業金外,還應計算其自謀職業的收入。自謀職業收入的計算方法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退休人員的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八條 自謀職業人員收入按當地其所從事行業收入評估標準計算,實際收入高於當地行業收入評估標準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十九條 殘疾人和工(公)傷人員自謀職業收入,按其所從事行業收入評估標準的70%計算,實際收入高於70%的,按實際收入計算。各區行業收入評估標準由各城區民政部門會同工商、稅務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核定領取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的人員(國企改制中的4050人員除外)家庭收入時,應在所領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中,扣除3年應繳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然後將結餘部分,按該家庭人口數和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可分攤的月數。計算公式為:可分攤月數=(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3年應繳的保險費)÷(保障標準×家庭人口)。

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結餘部分為零或為負數,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不再計入家庭收入。

對於除養老保險費之外還需扣除其他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的,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對於因病因災等特殊情況而將補償金或安置費提前用完,在可分攤月內生活確實有困難的家庭,由社區、街道(鄉鎮)、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撫(扶)養費收入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離婚協定書或法院判決書有撫(扶)養規定的,按協定書或判決書規定計算;

(二)沒有撫(扶)養協定規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撫(扶)養費;

(三)有撫(扶)養能力的撫(扶)養人,按不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給付撫(扶)養費;

(四)撫(扶)養人能力無法確認的,撫(扶)養一人按承擔方本人總收入的25%給付,撫(扶)養兩人以上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承擔方本人總收入的50%。

以上撫(扶)養費計算方法也適用於以下關係:父母對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子女的撫養;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撫養。

第二十二條 贍養費收入按下列方法計算:

(一)子女有贍養能力的,由贍養人按不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給付;

(二)子女贍養能力無法確認的,計運算元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後,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該子女可以不向雙方父母提供贍養費;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為付給一方父母的贍養費。

第二十三條 家庭中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男18-60周歲、女18-50周歲)、有完全勞動能力或部分勞動能力,符合就業條件、有就業要求而無工作崗位或未就業人員,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民政部門應及時將人員名單送同級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其提供免費就業介紹等服務,就業後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兩次拒絕就業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

家庭中有臥床不起病人,需要專人護理或有12個月內哺乳期嬰兒的,其家庭在實際生活中,確實需要有勞動能力的專人在家中照顧日常生活的,審批時可根據其家庭實際情況適當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收入外,其他情況按下列規定計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業在崗殘疾人按實際收入計算;

(二)優撫對象中持證的老復員軍人、傷殘軍人和“三屬”(即烈屬、病故軍人家屬、犧牲軍人家屬),本人收入按實際收入計算;

(三)家庭成員中同時有非農業人口和農業人口的,農業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農業人口有勞動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部分,計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計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戶口簿與實際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實際共同居住人口計算;家庭實際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個戶口簿的,按一戶計算;子女在外地就學,戶口已遷出的,共同計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義務兵役、在讀研究生人員,其收入不計算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為保障人口;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勞動教養和服刑人員不計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中有子女畢業的、有被安排公益崗位就業的,三個月後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計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一戶保障;

(七)無故分離戶口,並且共同居住的,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按一戶計算家庭收入;

(八)戶口與實際居住地不符,並且在實際居住地居住3個月以上的人員,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可以向實際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提出申請,由實際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程式進行審批,符合戶口遷移政策的申請人,可以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將戶口遷至本人實際居住地。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家庭收入核定有異議的,可直接向各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自接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核心查完畢,情況屬實的,應及時予以糾正,並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進行勞動能力認定。

勞動能力認定分為三個等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具備完全勞動能力。需要進行勞動能力認定的申請人,需提供殘疾證、工(公)傷證和由市級、市級以上醫院或指定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書等證件、證明,經由區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組織有關方面人員成立的勞動能力協定認定小組協定認定後,確定其勞動能力狀況。申請人對勞動能力協定認定小組的認定結論有異議的,由本人負責提供勞動能力鑑定部門出具的勞動能力鑑定證明,鑑定費減半收取,收取的鑑定費和因鑑定需做的各種檢查費均由本人承擔。

根據認定(鑑定)結果,有部分勞動能力自謀職業的人員,其收入按其所從事行業收入評估標準的70%計算,實際收入高於70%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審批和發放

第二十七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戶籍證明:戶口本原件、複印件;

(三)房屋權屬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四)職工單位證明:退休人員由社保部門或所在單位的工會、人事(勞資)部門出具證明;其他從業人員由所在單位工會、人事(勞資)部門出具證明;

(五)殘疾人需提供殘疾證及複印件;

(六)完全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需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勞動能力認定(鑑定)證明;

(七)離婚的需提供離婚協定書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原件、複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應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九)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應提供領取失業保險金證明;

(十)下崗人員應提供下崗證或所在企業及企業主管部門或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崗工作的證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級及市級以上醫院或指定醫院出具的病情介紹書。疾病證明有效性由城區民政部門認定;

(十二)18周歲以上在校學生需提供學籍證明和學生證;

(十三)動遷戶需提供有關遷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

申請人家庭中有勞動能力未就業人員,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戶主,可向居住地各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機構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

受理機構在2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的申請轉交其所在社區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社區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請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種必要的證明材料,並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審,將協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社區應成立由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社區居委會主任、居民代表參加的5-7人協審小組,對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進行入戶走訪,對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經民主評議、集體討論、公示後,將協審意見報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

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成立以街道辦事處(鄉鎮)主管領導為組長的初審小組,對社區協審合格的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將初審結果上報城區民政部門,並錄入有關數據。

城區民政部門對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審批,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社區對城區民政部門的審批結果公示7天,無異議的,發放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有異議,經調查確實符合條件的,按首次審批時間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機構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次月開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對象發放保障金。

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過金融系統實行社會化發放,特殊情況,經市民政部門批准可直接發給本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家庭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雖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實際生活水平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存款數額及金銀首飾折合成現金,超過全部家庭成員3個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總額的;

(三)家庭住房面積明顯超過規定標準、有兩處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檔住房的;申請日前3年內購買商品房或高標準裝修現有住房的;

(四)家中購買高檔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檔家用電器、高級服裝、金銀首飾、高檔裝飾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檔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車、機車和其他非經營性機動車的;家庭住宅電話、手機等通訊費用合計支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家庭水費、電費支出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額投資有價證券行為的;有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饋贈、禮金支出的;家中飼養名貴寵物的;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或子女在義務教育期間入收費學校就讀的;家庭成員自費出國工作(包括勞務輸出)的;

(五)不按規定申報家庭收入、兩次以上不按規定提出續領申請的、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無故二次不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活動)、二個月無故不領取保障金、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嫖娼行為的;家庭成員有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的;

(六)家庭人戶分離、家庭中父母雙方是農業戶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擁有城市戶口的;家庭因徵用土地由農民轉為城市居民,已自願領取一次性補償金的;

(七)外地來本地就讀的在校學生或務工人員;

(八)被開除公職的勞教人員和服刑人員,在教育和服刑期間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歲以下、女40歲以下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兩個或兩個以上的;

(十)以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目的離婚,離婚後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規定中所涉及的標準以及具體規定,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統計等部門根據社會發展狀況,每年進行調整並另行發布。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採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民眾監督。鼓勵民眾舉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對實名舉報經查舉報內容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責任感強的各界人士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監督員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會同財政、審計和監察等部門,每年至少對保障金管理髮放情況和各相關部門職責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對違法行為嚴肅處理。

第三十三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檢查制度和年度考評制度。

社區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每月對轄區內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況進行一次重點核查,並向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報告。

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每季度重點對有勞動能力未就業人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進行一次核查。

城區民政部門不定期進行抽查,每半年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整體情況進行一次檢查,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待遇的落實情況、保障金管理髮放情況、規範化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市民政部門須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抽查、檢查,並對抽查、檢查情況進行通報,每年對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進行考評。

第三十四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動態管理制度。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要隨時納入保障範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發生變化的,應及時辦理增發、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續。對符合分類施保條件的,要及時給予分類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對象,每月領取保障金後,在當月25日前,必須通過社區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向審批機關申報家庭收入變化情況,並按規定提出下月續領申請。

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和社區專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應當組織有勞動能力未就業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社區公益性活動(勞動),為社區建設盡義務。

第三十五條 保障對象在城區內遷移,由所在區街道(鄉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變更管理關係,不再重新履行申請、審批等程式;跨區遷移的,由原城區民政部門辦理保障待遇遷移手續。負責接收的城區民政部門憑保障對象遷出證明按保障對象原享受標準為其發放下一個月保障金,同時對該保障對象進行複查,辦理增發、減發、停發保障金和換髮保障金領取證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審批管理機構應通知本人,說明理由,並委託街道或社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辦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續,收回保障金領取證或有關領取保障金證件。

第三十七條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備案制度,完善檔案及證件管理。實行一戶一檔,分類進行管理,按規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條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實行網路管理。財政、社保、醫保、公用、教育、就業、房產等部門應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網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不斷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資金,由各級財政承擔。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專戶管理,保證資金專款專用,不被擠占、挪用。

市、區財政部門根據工作實際需要,適當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並列入預算,用於日常辦公以及調研、培訓、核查、檔案管理、網路管理和舉報獎勵等。

第六章 罰則

第四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區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已領保障金(實物),並視情節給予已領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取隱瞞、虛報家庭收入、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轉不及時向審批管理機關申報的。

第四十一條 對為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在就業狀況、家庭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勞動力狀況、家庭人口狀況等方面出假證的有關單位的人員,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無理取鬧、擾亂辦公秩序,侮辱、傷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等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或者有關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下列情況實施社會救助時,參照本辦法執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雖略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家庭生活又較困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邊緣戶(即困難居民),以政策救助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生活費或生活補貼的人員,包括未參保集體企業退休人員、困難企業離休幹部遺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放生活補貼的優撫對象等,只按規定標準領取生活補貼,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其他優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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