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四條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巢湖流域內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巢湖水質,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巢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整治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設、農業、鄉鎮企業、林業、水產、經貿、旅遊、土地、地質礦產、衛生、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以下簡稱排污總量)控制計畫,並將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巢湖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內容。
巢湖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採取措施確保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排污總量控制計畫的實現。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根據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並實施本部門防治工作計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巢湖流域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巢湖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七條 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計畫、水利、建設、水產等部門和巢湖流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劃分巢湖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巢湖流域水環境監測網路。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和水利部門的水文監測機構,共同承擔巢湖流域水環境監測。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監測主要入湖河道口和巢湖、六安地區、合肥市交界處水質。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巢湖水質狀況。
第十條 巢湖流域內的建設項目立項前,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是否污染環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當地有無環境容量等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否決的項目,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征地手續。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須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巢湖流域超過本行政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市、縣,不得新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擴建、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中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三條 向巢湖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向其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排放去向,並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逾期不報的,視為拒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
領取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應當提前15日向排污許可證頒發部門報告,履行變更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設立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專項資金。資金來源為:
(一)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在巢湖流域依法徵收的排污費;
(三)貸款、捐款、贈款;
(四)其他資金。
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少污染、低消耗的產業和產品,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發展規劃,最佳化資源配置,推行清潔生產。
第十六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環境保護,推廣有機肥,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農藥、化肥,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組織實施植樹造林及農作物、林木病蟲害綜合防治,促進農業生態環境良性循環。
第十七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合理使用水利工程設施,增加引水、排水量;疏浚湖泊,河道,建設護岸、護坡工程,防止水土流失;擴大巢湖水體環境容量,增強流域水網自淨能力。
第十八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產資源,控制巢湖水產養殖規模和範圍,保護對水生態環境有益的水生生物和底棲生物,建設水生態環境工程,維護水生態環境平衡。
第十九條 省及巢湖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對城鎮生活污水、垃圾等進行無害化、資源化處理,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含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條 巢湖流域劃分為四級保護區:合肥市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1.5千米水域和1千米陸域,巢湖市等市鎮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1千米水域和0.5千米陸域,為一級保護區;巢湖湖體、沿湖岸5千米陸域、入湖河道上溯10千米以及沿岸兩側各1千米範圍為二級保護區;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千米以及沿岸兩側各1千米範圍為三級保護區;其他地區為四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設定隔離標誌,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Ⅱ類標準。
二級、三級保護區水體的環境規劃、管理和評價,執行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88)Ⅲ類標準。
第二十一條 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工業企業向巢湖流域水體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化學製漿造紙企業。
禁止在巢湖流域新建製革、化工、印染、電鍍、釀造等小型企業。
嚴格限制在巢湖流域新建前款所列大中型項目或者其他污染嚴重的項目;確需建設該類項目的,必須事先報經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和嚴格限制的產業、產品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條 在巢湖流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渣廢液、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渣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含熱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水體清選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
(四)在巢湖湖灘和岸邊堆放、埋置、儲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船舶的殘油、廢油和垃圾等;
(六)從事可能破壞山體、林木、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七)圍湖造田。
第二十四條 自2000年1月1日起,禁止在巢湖流域內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
(二)新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水文、水質監測及漁政、公安、防汛指揮以外的船舶停泊和作業;
(四)從事水產養殖、集中式畜禽養殖、旅遊、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一級保護區內已有的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六條 運輸油類、有毒有害物品的水上運輸工具,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油類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滲漏。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對巢湖流域水體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舶發生污染事故,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污染一級保護區水體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建設部門報告。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的,應當接受當地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至10萬元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以2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巢湖流域水體嚴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巢湖流域內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巢湖流域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儘快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拒不履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9日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巢湖水源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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