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是為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制定。由法務部於2010年4月8日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4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144號)》廢止,修訂後重新發布。

基本信息

發布信息

法務部令第123號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0年4月7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吳愛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辦法全文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

第四條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分級受理、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範圍、投訴處理機構的通訊方式等事項,並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工作。

第六條 法務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鑑定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司法鑑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二章 投訴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五)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六)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七)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八)司法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九)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請求以及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司法鑑定協定書、司法鑑定文書等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

投訴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投訴人的授權委託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即時填寫《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登記表》。登記表應當載明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職業、住址、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補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採信鑑定意見的決定有異議的;

(三)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及司法鑑定技術規範有異議的;

(五)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並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或者應當由司法鑑定協會給予行業懲戒的投訴,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尋求救濟的途徑和辦法。

第十四條 對涉及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交由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其代理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進行調查。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人的,其執業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可以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可以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製作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簽字或者蓋章;不能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被投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如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並應當將不予處理的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對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理由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被投訴人住所地或者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鑑定協會。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鑑定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五條 被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於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並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144號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9年3月11日法務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傅政華

2019年4月4日

辦法全文

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加強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監督,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規定,結合司法鑑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活動進行投訴,以及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訴人,是指認為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投訴人,是指被投訴的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

第四條 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鑑定活動侵犯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依法查處、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和維護投訴人、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受理範圍、投訴處理機構的通訊方式等事項,並指定專人負責投訴接待和處理工作。

第七條 法務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指導、監督司法鑑定協會實施行業懲戒;司法鑑定協會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機關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涉及司法鑑定活動的民事糾紛。

第二章 投訴受理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認為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違法違規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鑑定機構住所地或者司法鑑定人執業機構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一)司法鑑定機構組織未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人員違規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超出登記的業務範圍或者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三)司法鑑定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司法鑑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五)違反司法鑑定收費管理規定的;

(六)違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

(七)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的;

(八)因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九)司法鑑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十)司法鑑定人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可以交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直接處理。

第十二條 投訴人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內容包括: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相關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投訴人的聯繫方式,並提供投訴人身份證明、司法鑑定委託書或者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與投訴事項相關的證明材料。投訴材料應當真實、合法、充分,並經投訴人簽名或者蓋章。

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代理投訴的,代理人應當提供投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代理人的聯繫方式和投訴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負責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投訴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性別、身份證號碼、職業、住址、聯繫方式,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投訴事項、投訴請求、投訴理由以及相關證明材料目錄,投訴的方式和時間等信息。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投訴材料後發現投訴人提供的信息不齊全或者無相關證明材料的,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投訴人補充。書面告知內容應當包括需要補充的信息或者證明材料和合理的補充期限。

投訴人經告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充的,視為投訴人放棄投訴。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事項已經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或者經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案,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

(二)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等在執法辦案過程中,是否採信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三)僅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

(四)對司法鑑定程式規則及司法鑑定標準、技術操作規範的規定有異議的;

(五)投訴事項不屬於違反司法鑑定管理規定的。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審查投訴材料,對投訴材料齊全,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並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對於司法行政機關已經按照前款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投訴事項,投訴人重複投訴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實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投訴材料齊全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情況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作出受理決定的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投訴人補充投訴材料所需的時間和投訴案件移送、轉辦的流轉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期限內。

第三章 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後,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調查工作不得妨礙被投訴人正常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應當要求被投訴人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調閱被投訴人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向有關單位、個人核實情況、收集證據;並根據情況,可以組織專家諮詢、論證或者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必要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不能或者拒絕簽字、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有關情況。

調查人員應當對被投訴人及有關單位、個人提供的證據和有關材料進行登記、審核並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應當經調查人員和被投訴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後保留複製件。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協助開展調查工作。

接受委託的司法鑑定協會可以組織專家對投訴涉及的相關專業技術問題進行論證,並提供論證意見;組織有關專家接待投訴人並提供諮詢等。

第二十一條 被投訴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在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期限內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提供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隱匿、毀損、塗改有關證據材料。

被投訴人為司法鑑定人的,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配合調查。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可以終止投訴處理工作,並將終止決定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投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投訴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投訴。但是,投訴人能夠證明撤回投訴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的違法違規行為仍處在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立即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對投訴事項的調查結果,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被投訴人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被投訴人違法違規情節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

(三)投訴事項查證不實或者無法查實的,對被投訴人不作處理,並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涉嫌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行業自律規範的,移交有關司法鑑定協會調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投訴的,應當自作出投訴受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的時間和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以及不服處理結果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書面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對於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並被處罰、處理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投訴處理結果通報委託辦案機關和相關司法鑑定協會,並向社會公開。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前款中的投訴處理結果記入被投訴人的司法鑑定執業誠信檔案。

第二十八條 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投訴處理結果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檔案,並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被投訴人履行處罰、處理決定,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有違法、不當情形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上報糾正情況。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投訴處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其他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工作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對於涉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與司法鑑定活動沒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舉報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違法違規執業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在訴訟活動之外開展的相關鑑定業務提出投訴的,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投訴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8日發布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法務部令第123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法務部印發第144號令,頒布修訂後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投訴處理辦法》),自6月1起實施。

2010年4月8日,法務部頒布《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法務部令第123號)以來,全國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司法鑑定投訴,對違法違規執業行為作出警告、暫停執業或者撤銷登記等行政處罰,對輕微違法違規行為以及不規範執業行為作出批評教育、訓誡、通報、責令限期整改等處理。全國司法鑑定投訴率從最初幾年最高萬分之13左右,逐步下降到2014年的萬分之8.7,到2016年大幅下降至萬分之6.9,近幾年一直保持在萬分之7左右的水平。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制度切實發揮了監督司法鑑定執業行為,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保障投訴人合法權益的積極作用。但是,實踐中仍存在一些問題,與人民民眾對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的期待還有差距。

2017年10月3日,中辦、國辦印發《關於健全統一司法鑑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明確提出要健全司法鑑定投訴處理工作機制,暢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投訴渠道。新修訂的《投訴處理辦法》認真貫徹《實施意見》精神,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問題為導向,建立完善相關制度,在體例結構上未作調整,通過增刪和修改,比原《投訴處理辦法》增加了7條,涉及多項與投訴人利益密切相關的改動,比如投訴人可以直接向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執業所在地的市級或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投訴,就近就便提出權利救濟申請;比如投訴人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出具相關司法鑑定意見書或者鑑定活動侵害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提出投訴,以便投訴人及時得到權利救濟等。修訂後的《投訴處理辦法》將進一步規範投訴處理活動,進一步保障投訴人合法權益,促進司法鑑定行業健康發展。

《投訴處理辦法》修訂內容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進一步暢通投訴渠道。一是擴大了投訴受理範圍,如可以對司法鑑定機構或司法鑑定人支付回扣、介紹費以及進行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進行投訴,並對不予受理情形的表述更加清晰;二是規定了便民利民措施,規定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受理並處理;三是規定了對司法鑑定機構或者司法鑑定人在訴訟活動之外開展的相關鑑定業務也可以提出投訴;四是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投訴的權利。

進一步增強對投訴人的權利保護。一是明確立法目的是維護投訴人的合法權益;二是進一步明確了投訴人應當提供的投訴材料,並完善投訴材料補充程式;三是進一步規範告知程式,規定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人的各項告知必須書面作出;四是明確投訴人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對投訴處理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進一步增強投訴針對性。一是明確投訴人的範圍是與鑑定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二是將投訴期限明確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投訴人出具相關司法鑑定意見書或者鑑定活動侵害其合法權益之日起三年內;三是保障對投訴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舉報權。

進一步完善投訴處理工作機制。一是明確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可以交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理;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的,應當依法直接處理;二是明確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司法鑑定協會協助開展調查處理等工作;三是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引導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依法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涉及司法鑑定活動的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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