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六條規定,《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批准,於2005年9月30日公布實施,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63號)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第 96

部 長  吳愛英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司法鑑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鑑定活動,建立統一的司法鑑定管理體制,適應司法機關和公民、組織的訴訟需要,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鑑定人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第四條 司法鑑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與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及其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管理和監督、檢查,司法鑑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及司法鑑定人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科學、客觀、獨立、公正地從事司法鑑定活動,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遵守司法鑑定管理規範。

第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主管機關

第八條 法務部負責全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鑑定人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職業紀律規範;

(三)制定司法鑑定人誠信等級評估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標準和辦法;

(五)制定和發布司法鑑定人繼續教育規劃並指導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司法鑑定人的審核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

(二)負責司法鑑定人誠信等級評估工作;

(三)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對司法鑑定人違法違紀執業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五)組織開展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工作;

(六)組織司法鑑定人參加司法鑑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有關工作。

第三章 執業登記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學歷、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行業資格、執業類別、執業機構等。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相關的行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鑑定型或者技能鑑定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四)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鑑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五)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鑑定許可證》;

(六)身體健康,能夠適應司法鑑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受過開除公職處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司法鑑定人登記的;

(四)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鑑定業務,應當由擬執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身份證、專業技術職稱、行業執業資格、學歷、符合特殊行業要求的相關資格、從事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專業技術水平評價及業務成果等證明材料;

(三)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個人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提供所在單位同意其兼職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審核登記程式、期限參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中司法鑑定機構審核登記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執業的決定,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鑑定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由法務部統一監製。《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是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憑證。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為5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姓名;

(二)性別;

(三)身份證號碼;

(四)專業技術職稱;

(五)行業執業資格;

(六)執業類別;

(七)執業機構;

(八)使用期限;

(九)頒證機關和頒證時間;

(十)證書號碼。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要求變更有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相關材料,經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執業的,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通過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延續申請,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辦理。延續申請的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不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人,《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後,由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鑑定活動的;

(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被撤銷的;

(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使用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鑑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要求鑑定委託人無償提供鑑定所需要的鑒材、樣本;

(三)進行鑑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鑑定委託;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鑑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指派按照規定時限獨立完成鑑定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二)對鑑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迴避;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七)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八)參加司法鑑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所在司法鑑定機構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統一部署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遵守司法鑑定程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的情況;

(三)遵守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

(四)遵守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鑑定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鑑定人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根據舉報、投訴進行調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司法鑑定人報送有關材料。司法鑑定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建立司法鑑定人誠信檔案,對司法鑑定人進行誠信等級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登記的人員,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司法鑑定業務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司法鑑定活動,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其改正: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鑑定機構執業的;

(二)超出登記的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鑑定委託的;

(四)違反保密和迴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併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故意做虛假鑑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鑑定人不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規定的鑑定機構中從事鑑定工作的鑑定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法務部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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