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

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令
第 63 號
《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8月3日法務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於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簽 發)
二○○○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人員的職業資格和執業活動,提高司法鑑定質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國務院《法務部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國辦發〔1998〕9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人(以下簡稱司法鑑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在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訴訟、仲裁等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鑑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是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鑑定工作的行業主管機關,對司法鑑定人的職業資格和執業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司法鑑定人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和執業證書制度。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司法活動及司法鑑定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實施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領域。
第六條 在已實施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領域內,未取得相應司法鑑定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相應的司法鑑定活動。
第七條 在已實施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制度的領域外,受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其他組織等委託,臨時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人員為專聘司法鑑定人。
專聘司法鑑定人在接受臨時性委託從事司法鑑定時,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參照實施職業資格制度領域內的司法鑑定人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實行登記名冊制。
第九條 司法鑑定人應當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鑑定機構的聘請,從事特定事項的司法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不得私自收費。
第十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科學、客觀、獨立、公正的原則,恪守司法鑑定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必須依法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依法執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實行迴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司法鑑定人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

第二章 職業資格管理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根據鑑定業務的性質不同,劃分為不同類型。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取得和授予,實行全國統一的考試、考核制度。
第十七條 申請參加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考試,考核的,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經國務院司法行政機關認可的司法鑑定專業培訓,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鑑定相關專業專科以上學歷並有兩年以上專業實踐經歷。
現已在司法鑑定機構從事司法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在行業鑑定機構從事行業鑑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經考核可授予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具體考試、考核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授予職業資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採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的,由原頒發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確認其職業資格無效,並予公告。

第三章 執業證書管理

第二十條 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執業,經其擬執業或擬聘任的司法鑑定機構同意後,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頒發或不予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授予執業證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採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的,由原頒發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確認其執業證書無效,並予公告。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每年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不得繼續執業。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申請司法鑑定執業證書年度註冊,應當向原頒發執業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年度檢驗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執業報告;
(二)所在司法鑑定機構的考評意見;
(三)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證明;
(四)年度檢驗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年度註冊條件的,年度檢驗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註冊材料之日起30日內,予以年度註冊並公告。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檢驗機關應當予以暫緩註冊,並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
(一)因違反鑑定人執業紀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未滿的;
(二)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處於停業整頓,處罰期未滿的;
(三)未按要求參加專業繼續教育培訓的;
(四)暫時不能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其他情形。
暫緩註冊的原因消失後,本人提出申請的,年度檢驗機關應當準予年度註冊。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檢驗機關不予註冊:
(一)違反司法鑑定人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二)違反社會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案卷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證人等;
(二)應邀參與、協助委託人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託人補充鑑定材料;
(四)委託人提供虛假情況或拒不提供鑑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鑑定;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鑑定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獲得執業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完成鑑定任務;
(二)依法主動迴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
(五)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司法鑑定人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形的,由執業證書頒發機關給予警告,同時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
第三十一條 對司法鑑定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第(三)、(四)、(五)、(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由執業證書頒發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及規章實施。
第三十二條 司法鑑定人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司法鑑定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司法鑑定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和執業證書的人員,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司法鑑定活動的,由鑑定活動所在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停止非法執業;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3萬元。
第三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在鑑定活動中有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司法鑑定人職業資格證書》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由法務部統一製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法務部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行政處罰種類: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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