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本書是由范明志等編寫的《司法應急機制研究》。《司法應急機制研究》的內容簡介如下:司法權運行具有高度的法定性,其各個環節和要素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各國立法都為司法權規定了一般運行狀態,法定的司法運行方式為實現司法公正提供了保障,但是,法律自身固有的僵化性也會體現在法定的司法運行方式上。當突發事件或者其他情形導致司法運行的條件和方式受到損害時,由於法律的嚴格限定,其他社會資源難以迅速地轉化為司法資源,司法程式也無法以變通或替代的方式運行,因此需要一種機制來保證司法權的合法有效運行,我們將這種機制稱為司法應急機制。在現代高風險社會,不僅地震、海嘯、颱風、土石流會突然破壞司法運行的條件,比如造成法院的毀壞、法官的傷亡,而且,起伏跌宕的經濟形勢也會導致案件數量激增致使司法運行超出法律預設狀態。儘管現有立法中已經零散存在具有應急功能的規定,但是,只有建立系統的司法應急機制才能保證司法權在非常條件下也能正常運行。
司法應急機制與行政應急機制在主體、對象、方法等各方面有顯著區別,因此不可能套用行政應急機制的模式來建立司法應急機制。司法應急機制的目的在於維護司法權在非常態下有效運行,不是另造一套司法運行的方式。司法應急機制的對象就是導致法律為司法權預設的運行條件和方式受到破壞或影響的情形,如災害型突發事件情形、司法資源失衡情形、司法權退避情形等都是引起司法應急機制運行的前提。但是個案的特殊性不能引起司法應急機制運行,只有法律預先為司法設定的運行條件或者方式受到破壞,使司法運行不同於一般狀態,司法應急機制才可以運行,否則可能損害司法的法定性,影響司法公正的實現。
從法理來看,法定性極強的司法權有時難以應對司法運行條件的突然變化,如法官缺失、案件暴增等;片面地提高司法效率意味著程式正義失去保障和司法資源配置失衡;司法的複雜性也決定了缺乏立法保障的臨時應急措施難以取得良好的效果,其正當性更難以保證。為了避免司法應急運行受人為因素的操控,導致司法行政化,司法應急機制的啟動與終止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式,司法應急運行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西方國家司法應急機制的內容主要包括法院設定、法官崗位、審判程式和案件管轄等方面的制度,但是我國的司法制度與西方的有很大不同,應急性司法政策、防災抗災措施也應當成為我國司法應急機制的組成部分。
我國關於司法應急的實踐具有明顯的非制度化特徵:對於災害型突發事件情形所引起的司法應急運行,我國的法律尚沒有規定,實踐中往往是由當地黨委、政府調集各方面力量來維護司法運行,比如汶川大地震發生後,當地黨委、政府及上級法院領導了震後法院重建,但是對於司法權運行的體制和機制,黨委、政府並不是恰當的重建主體,比如法官的任命、案件的受理與管轄、滅失卷宗的案件的處理、訴訟程式的適用等。對於司法資源失衡情形(主要表現為訴訟爆炸),我國的司法應急實踐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律關於司法組織、訴訟程式等方面的規定:一些地方法院的書記員、法官助理、人民陪審員承擔了法官的部分職能;有的法院簡化訴訟程式,試行一審終審的小額債務速裁程式,極少適用普通程式審理案件;有的地方為了減少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數量而推行社區法官、訴前調解等措施,這說明人民法院積極採取措施解決面臨的“案多人少”等問題。同時也表明,當前我國一定範圍的司法權已經在客觀上處於應急運行狀態,但是我國的法律並沒有建立起完備的司法應急運行機制。建立司法應急機制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實際需要,也符合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司法體制下的政治考量。
建立系統的司法應急機制,我們可以參照國外的司法應急機制的理論與實踐。從美國法院管理國家協會的《法院災害恢復指南》以及奧地利、英國、義大利、荷蘭、挪威、葡萄牙等國家在司法應急方面的有關資料可以看出:設定流動法官、案件應急管轄、提高效率、調整訴訟費、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等是各國司法應急機制的共同內容,這對於我們建立司法應急機制是有益的借鑑。
構建我國的司法應急機制,需要修改相關立法中不利於司法應急運行的有關規定,從司法應急機制的基本理論、我國司法運行的實際需要等方面進行綜合論證,設計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具體應急機制。我國司法應急機制主要包括七個方面的具體內容:
第一,完善我國司法主體方面的應急機制。在一定範圍內建立法官統一派遣、流動制度,賦予法官在同級法院之間流動的身份資格,規定相應的條件和程式,解決部分法院出現的法官短缺問題;將身體條件允許的退休法官納入候補法官序列,以便在需要時可以迅速且合法地轉換為法官資源。
第二,建立案件應急管轄制度。由於當前的指定管轄制度屬於“裁定轉移管轄”,僅適用於個案,不適用於批量地轉移案件管轄,因而制定有關案件批量轉移管轄的規定就成為必要。案件管轄轉移涉及當事人的便利與否問題,因此應當堅持就近轉移的原則,有時徵得當事人同意也是必要的。
第三,應急時期的司法政策。應急時期的司法政策體現了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政治優勢,在災害性突發事件情形下,應當對某些涉及抗災救災的刑事案件依法從重處理;對於涉及災區民眾基本生活保障、恢復生活生產的案件,應當依法快立、快審、快執,協調有關部門通過調解或者和解、撤訴的方式化解矛盾;對於抗災救災專用資金和物資,應當慎用保全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四,完善訴訟程式適用的應急機制。在立法層面確立我國的一般訴訟程式,完善我國民事簡易程式、小額債務糾紛速裁程式、行政簡易程式、刑事簡易程式等快速審理程式,解決實踐中的規則缺失問題,保證在特定條件下發揮這些程式的應急功能。
第五,建立司法消極應急機制。對於災害型突發事件造成的大規模同類糾紛或者政策性糾紛,適宜由政府或者其他主體先行解決的,應當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權退避規則,由政府或者其他主體先行解決,當事人對解決結果不滿意或者在一定期限內無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司法只做最後一道防線。
第六,完善突發事件條件下的訴訟制度。從立法上解決突發事件期間當事人居住地的確定、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的適用、電子法庭記錄的法律效力、因突發事件導致法院保管的證據滅失的案件處理等問題。 第七,完善法院突發事件管理機制。從適用範圍、組織機構、應急預案的啟動、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等方面規範法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人民法院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妥善處置各類突發事件,保證司法權的正常運轉。
關於司法應急機制的形式,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制定司法應急方面的專門法律檔案是必要的。如果對有關現行法律進行修改,涉及的法律檔案太多,不如制定一個專門的法律檔案規定司法應急機制的內容,這樣有利於司法應急機制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也有利於司法應急機制的實際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