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本
概述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6 日 制定7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為本法並修正全文7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9, 51, 6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6, 19, 23, 39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19, 20, 24, 68條
增訂第3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29 日公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電視: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纜、微波、衛星等設備。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電視者。
四、頻道經營者:指由系統經營者授權經營特定頻道者。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特別定期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特定節目。
八、鎖碼頻道:指付費頻道中需經特殊解碼程式始得收視、收聽之節目。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線系統經營者之機房至頭端或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線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新聞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條
有線電視系統之幹線網路,應由交通部設定之電信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鋪設,於完成後租予系統經營者。
第五條
有線電視系統之分配線網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定。其鋪設網路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其附掛網路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
前項之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決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接受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條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在該地區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以下簡稱審議事項):
一、有線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髮。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第九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二、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十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將審議事項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第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須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第十五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其職權,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第十六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第十七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個月內撤銷;利害關係人亦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其已發給營運之許可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經前項撤銷決議或許可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十八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十條
經營有線電視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且外國人不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有線電視之申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條
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定時程式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人事組織。
五、頻道數目。
六、頻道使用方式。
七、經營方式。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每日播送時間。
十、節目內容。
十一、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二、推展業務之計畫。
十三、人材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一家以上之有線電視系統者。
五、有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
第二十三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必須免費提供十分之一以上頻道作為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使用者。
三、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第二十四條
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準許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第二十七條
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於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二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設定擔保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二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系統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換髮執照。
第三十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股權轉讓時亦同。
第三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未達營運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三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應將可供利用頻道三分之一以上,交與頻道經營者經營,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視其營運計畫定之。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系統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其資格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系統經營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在有線電視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應嚴守其電波泄漏不得超過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所定之最大電波泄漏量。
第三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該系統之訂戶。
第三十五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
第三十六條
有線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但節目播送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者,得插播一次;其廣告時間合計不得超過該節目播送時間百分之十。
節目在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播送者,不得播送廣告,但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第四十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檔案,始得播送。
第四十一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廣告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營運每滿一年之一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收費標準,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收費標準向訂戶收取費用。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其節目之播送。但應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
第四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其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地方文化等公共建設使用;另百分之一直接撥付公共電視經費使用。
第四十五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應繳納審查費、查驗費,申請核發,換髮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收視之基本頻道數。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許可、沒入等足以對訂戶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對訂戶之賠償條件。
五、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其他與訂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第四十七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第四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電視。
交通部應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鋪設,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頭端。
第四十九條
收視、收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五十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未經訂戶同意,不得利用或泄漏訂戶資料。
前項資料有錯誤時,訂戶得請求更正之;其儲存之原因消滅時,訂戶得請求銷毀其個人資料。
第五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第五十二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五十三條
對於有線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系統經營者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五十四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同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五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第五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拒絕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六、拒絕依第六十八條之檢查或不提出報告、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報告、資料者。
第六十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相同,且其內容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處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項規定之頻道予以六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一項、第二項之停播處分,應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
第六十一條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處系統經營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有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四、於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五、一年內經受定期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六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逾五日仍未改善或電波泄漏嚴重以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得令其停播至改善為止;拒不遵行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四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定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第六十五條
有線電視經撤銷許可者,交通部應註銷所發之證照,並終止有線電視傳輸網路之出租。
第六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所為沒入、停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六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檔案,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檢查,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尋權。
第六十九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得依前項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
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