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五條 第二十條

基本信息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南昌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郭安
2013年12月4日

管理辦法

南昌市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場中介組織管理,規範市場中介組織行為,保障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中介服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中介組織,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設立,運用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為委託人提供鑑證性、代理性、信息技術服務性等中介服務的下列營利性組織:
(一)會計、審計等獨立審計組織;
(二)資產(含自然資源)、安全生產、節能、環境影響等評估(評價)組織;
(三)檢驗、檢測、認證、鑑定等鑑證組織;
(四)測繪、監理、檔案、培訓等服務組織;
(五)信息、信用、技術、建設工程、市場調查等諮詢組織;
(六)人力資源、婚姻、家政、出國留學等介紹組織;
(七)企業登記、廣告、稅務、招投標、房地產、拍賣、機動車買賣、證照辦理、各類經紀等代理組織;
(八)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市場中介組織。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和規範市場中介組織發展的管理協調機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做好市場中介組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市場中介組織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對管理職責和具體事項有異議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公正、誠信的原則,遵守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自律規範,提高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水平,維護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推進市場中介組織健康發展。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法從業的,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當、違法監督管理的,有權向監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設立市場中介組織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前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申請工商登記前依法辦理批准手續。市場中介組織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分支機構設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資質、資格許可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許可,並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未實行資格許可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中介服務活動所必需的知識、技能等條件。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其他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建立協作機制,及時溝通和公布市場中介組織設立、變更、吊銷、註銷營業執照或者吊銷許可證、降低或者取消資質等信息。
第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不得隸屬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與國家機關或者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存在利益關係。

第三章 執 業

第十三條 市場中介組織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與委託人訂立中介服務契約。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中介服務契約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四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在其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件、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證、執業許可證,並公布其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投訴舉報電話等事項。
第十五條 委託人有權依法自主選擇市場中介組織為其提供服務。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從業行為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國家機關和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不得為委託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市場中介組織,或者設定排他性條件致使委託人喪失對市場中介組織的合法選擇權。財政投資或者財政投資為主的項目,需要市場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應當採取公開方式,擇優選擇。
第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按照明示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或者市場中介服務契約的約定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市場中介服務,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市場中介組織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並妥善保存業務記錄、原始憑證、賬簿和中介服務契約等資料;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務契約履行完畢之日起不得少於2年。
第十八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資料;
(二)對服務作虛假宣傳,強行或者變相強行提供服務;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虛假資料、信息,出具虛假報告、證明檔案或者其他檔案;
(四)以他人名義執業,或者允許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本組織或者本組織從業人員的名義執業;
(五)對委託人採取隱瞞、欺詐、脅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七)不按照規定收費或者索取、收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利用收取的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樣品或者其他執業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八)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業務;
(九)聘用無執業資格的人員從事要求具備執業資格的中介業務;
(十)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市場中介組織信用制度建設,建立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獎懲機制。
第二十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信用事項,建立信用檔案,並做好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徵集、發布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從業行為、執業資質(資格)實施監督檢查,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法行為的管理許可權屬於其他部門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對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其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對檢查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被檢查的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藏匿、偽造、毀滅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場中介組織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沒有處罰規定的,由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中介組織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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