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 第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到會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基本信息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作出決定,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主任會議擬訂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會議議程或者日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般應在會議舉行7日前,將會議日期、會議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並在新聞媒體上公布。
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開展調查研究,做好審議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會議列席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請假;會議期間,不能出席全體會議、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的,應當向會議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請假。
第九條 下列人員應當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以及與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的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其他部門及機構負責人;
(四)與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的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負責人;
(五)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列席人員有發言權。
第十條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聽常務委員會會議。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一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二條 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工作委員會擬訂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
第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
第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提議案人一般應當在主任會議舉行3日前,將議案有關材料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到會向常務委員會作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辦理;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提請和審議任免案,提請任免機關應當提交書面任免議案,並附任免呈報表和被任命人員的簡歷、現實表現材料。提請初任審判員、檢察員職務的還應當提供任職資格材料。
被提請任命人員應到會回答詢問,陳述擬任新職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條 提請和審議撤銷職務案,提議案機關負責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撤銷職務的理由。
撤銷職務案在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在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提出的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付表決前,如果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審議報告或者意見。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報告或者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是否提請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報告工作,應當由市長、院長、檢察長或者委託副市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委託其所屬工作部門報告工作,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部門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同意,可以委託部門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在本市實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門報告法律法規在本市實施情況,該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部門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報告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同意,可以委託部門其他負責人到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有關報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有關報告時,報告人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有關報告,可以作出決議。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報告機關應當將執行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有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建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整理後,經主任會議決定,於閉會後1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限期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辦理期限內將辦理情況報常務委員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再次限期辦理。有關機關應當在辦理期限內將再次辦理情況報常務委員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章 評 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評議工作由常務委員會領導,主任會議負責組織實施,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承辦,也可以設立臨時評議工作機構承辦。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情況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評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評議時,參評人員和被評議單位負責人及被評議個人應當出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被評議個人所在單位負責人和被評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
被評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被評議個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報告工作或者履行職務的情況並聽取評議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被評議單位工作情況或者被評議個人履行職務情況按照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三個等級進行評價。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評議後,應當形成評議意見交評議對象進行整改。評議對象接到評議意見後,應當在15日內將整改方案報送常務委員會,並在3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整改情況。

第六章 質 詢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第三十五條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質詢答覆不滿意的,按本規則第三十四、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七條 質詢案在主任會議決定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質詢案即行終止。
經主任會議決定,受質詢機關答覆尚未作出,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第三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參加調查工作。 
第四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對同一議題,一般發言一次,每次不超過10分鐘。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書面發言,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印發會議。
第四十三條 議案需要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四十五條 任免案應當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者按表決器方式,逐人表決。
第四十六條 議案的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決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通過新聞媒體在會後3日內發布公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經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發布公告。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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