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地方法規,發布日期2001-07-04。

第一條為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江蘇省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經濟組織(含外地駐寧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殘疾人就業工作。
市、區、縣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負責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日常工作。
民政、勞動保障、財政、人事、稅務、工商行政、衛生和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符合法定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是本規定按比例安排就業的對象。
國家提倡、支持和鼓勵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活動,並按照稅法規定實行稅收減免政策。有關部門應當在核發證照、租用場地、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五條市、縣殘疾人殘疾評定委員會按照國務院批准的《全國殘疾人抽樣調查五類殘疾標準》負責轄區內的殘疾人殘疾評定工作。
領取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傷殘軍人證》的傷殘軍人,可以計入單位殘疾人就業總數。

第六條各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總數(含一年以上契約工)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安排1名一級盲人或者1名一級肢體殘疾人就業,可以按2名殘疾人計算就業人數。

第七條各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可以由所在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推薦,也可以自行向社會招收。本單位職工的殘疾子女可優先安排就業。
安排殘疾人就業,應當按照規定到勞動保障部門辦理錄用手續,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契約,參加社會保險,並根據其殘疾類別和程度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在勞動報酬、生活福利等方面與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條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1.5%比例的,應當按照年度差額人數和市、縣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比例計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實際比例差額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各單位應當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和殘疾職工名冊及殘疾人證,向所在地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報送殘疾人就業情況報表。
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在審核單位在職職工總數和殘疾人就業人數後,對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比例的單位,發放《南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款通知書》,並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計畫中推薦殘疾人就業。
單位在接到《南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收款通知書》20日內,到所在區、縣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條企業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中列支。
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單位預算經費包乾結餘或者收支結餘中列支。

第十一條單位確有困難需緩繳或者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單位提出申請,並附上年度本單位財務決算報表,報市財政部門和市殘疾人聯合會審批。

第十二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財政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暫行規定》收取,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市和縣財政專戶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項用於以下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就業前的職業培訓費用;
(二)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
(三)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和個體經營;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其他開支。

第十三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屬地原則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條單位逾期不繳或不足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除責令共限期繳納外,並對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單位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市和區、縣殘疾人聯合會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勞動監察:
(一)單位按規定參加殘疾人就業年審情況;
(二)單位招收殘疾人後的勞動契約簽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況;
(三)單位保護殘疾人合法權益情況;
(四)安置殘疾人就業未達到法定比例的單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情況。
對違反上述情況的行為,殘疾人聯合會及其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可建議勞動監察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查。對拒報統計部門的殘疾人就業情況表、瞞報在崗職工人數和虛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等違法行為,殘疾人聯合會可以建議統計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在安置殘疾人就業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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