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一)房屋所有權證; (三)房屋權屬登記的圖、表、冊、檔; (七)房屋權屬登記日期。

通過時間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或者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第四條 市、縣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或者抵押權等他項權獲準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或者房屋他項權證等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他人的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關應當在其辦公場所設定房屋權屬登記冊。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與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應當一致。當事人對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登記冊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核查原始憑證並將核查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變更登記;
(四)他項權利登記;
(五)備案登記;
(六)預告登記;
(七)註銷登記。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發布公告;
(四)核准登記;
(五)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前款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檔案遺失無法補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記。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對房屋權屬無異議的,登記機
關可以核准登記。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屋權屬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法定名稱的全稱,並提交相應的資格證件;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並提交相應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權利的當事人單獨登記:
(一)繼承或者受遺贈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者行政機關變賣、拍賣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經公證的贈與契約取得房屋的。
第十條 申請以約定方式限制房屋權屬的預告登記或者商品房預購登記以及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登記。
第十一條 共有的房屋,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為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一)申請登記的房屋為共同共有的;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檔案,或者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的。
第十二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不能提交委託人身份證明的,委託書應當經過公證。代理境外委託人登記的,提交的委託書應當按有關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許可權內,申請辦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權屬登記,應當提交代理人資格證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共有的房屋,由全體共有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各執房屋共有權證書一份。
房屋共有權證書與房屋所有權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和登記檔案。
當事人提交的登記檔案應當是檔案原件,並由登記機關出具收據;無法提供原件的,經登記機關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複印件。提交的登記檔案來自境外的,應當同時提交有關的公證檔案或者認證檔案,以及中文翻譯件。
第十五條 下列房屋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決歸國有的房屋;
(三)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機關通知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準登記:
(一)當事人的資格有效;
(二)申請書填寫規範;
(三)登記檔案齊全;
(四)登記檔案的內容真實合法,表述明確;
(五)登記檔案與申請的權利一致;
(六)申請登記的權利範圍與房屋一致;
(七)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不衝突。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核准登記的期間,不包括公告、刊登啟事和補正的時間。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房屋屬於臨時建築或者違法建築的;
(二)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多層、高層建築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記的;
(四)未能按規定提交契稅完稅憑證的;
(五)未能按規定提交全部補正檔案的;
(六)房屋在拆遷期限內翻建、改建、擴建的;
(七)除繼承、遺贈,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轉移、變更的情形外,拆遷期限內申請辦理權屬轉移登記、變更登記的;
(八)登記權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預告登記的有關請求權未註銷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辦理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的,當事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後,應當按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在核准登記前,利害關係人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關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並暫停登記。

第三章房屋權屬登記

第二十條 新建的房屋,應當自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九十日內,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檔案:
(一)立項批准檔案;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竣工驗收證明材料;
(五)公安部門出具的房屋門牌證明;
(六)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測繪成果;
(七)其他有關證件、證明。
個人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項檔案。
第二十一條 房屋核准登記後,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投資、企業合併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當事人申
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檔案:
(一)買賣、交換、贈與、投資、合併等以契約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已生效的契約;
(二)繼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有效遺囑或者繼承書。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棄權文書;
(三)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登記機關協助執行轉移的,提交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
第二十二條 房屋核准登記後,因房屋的面積、門牌、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由當事人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登記檔案:
(一)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測繪成果;
(二)房屋門牌變化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
(三)權利人姓名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權利人名稱改變的,提交核准該單位設立的機關出具的證明檔案。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業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應當自簽訂析產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析產契約以及具有資質的房產測繪機構出具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權利人在滅失後一年內未恢復房屋建設的,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證明。
實施城市建設拆遷的,拆遷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在簽訂拆遷補償協定時,收回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並於項目拆遷完畢後三十日內,持被拆除房屋權屬證書申請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記機關可以直接註銷登記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 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
(二)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或者申報不實,造成登記有誤的;
(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的情形;
(四)因登記機關過錯,造成登記內容與申請內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關直接註銷登記或者予以更正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已發權屬證書的,應當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記機關應當公告註銷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條 抵押房地產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約定的登記期限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檔案: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四)其他有關的證件、證明。
抵押權轉移、變更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轉移、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毀損、遺失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無法辨認的,權利人應當在本市報紙上刊登啟事,自登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房屋權屬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原房屋權屬證書並補發新證。
第二十八條 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的,應當辦理預售商品房備案登記,並提交下列登記檔案:
(一)立項批准檔案;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規劃核准圖件;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授權委託書;
(五)商品房預售情況說明材料;
(六)其他有關證件、證明。
備案登記後,備案的商品房發生變更登記事由的,開發企業應當辦理變更備案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約定優先購買權的;
(三)約定回購房屋的;
(四)約定通行權的;
(五)為保全約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請求權的。
當事人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契約書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的承諾書。
第三十條 由銀行代付購房款的預購房屋貸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當事人應當於抵押契約約定的登記期限內辦理抵押預告登記,並提交主契約、抵押契約以及其他有關證件、證明。
抵押人辦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將預告登記的抵押權記錄在該房屋登記簿中他項權一欄內,並保留原預告登記順位。
第三十一條 依法查封房屋的,應當在送達登記機關的司法文書中詳細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範圍以及相關圖件。

第四章登記資料管理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對本市城鎮房屋產籍資料實行統一管理,建立健全房產檔案和房產測繪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形成的產籍資料包括:
(一)權利人提交的檔案;
(二)房產測繪成果;
(三)房屋權屬登記的圖、表、冊、檔;
(四)其他登記材料。
登記機關應當永久保存登記的產籍資料,保證登記資料的完整、準確和安全。
第三十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權利人的姓名
或名稱;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質、建成時間、建築面積、建築結構;
(四)設定的他項權;
(五)限制的權屬;
(六)約定保全的請求權;
(七)房屋權屬登記日期。
第三十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冊可以公開查閱。當事人查閱、摘錄和複製房屋權屬檔案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並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查閱、摘錄和複製。
第三十六條 用於房屋權屬登記的房產測繪成果,應當由取得房產測繪資格證書的房產測繪機構提供。登記機關應當對測繪成果的適用性、界址點準確性、面積測算依據與方法等內容進行審核。
權利人對房產測繪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房產測繪成果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責令其限期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以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其權屬證書無效,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予以沒收,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其權屬證書無效,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予以沒收,責令其重新辦理房屋權屬證書,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塗改、毀壞產籍資料的,可以由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因當事人的過錯導致登記不實而造成他人損失的,由過錯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登記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登記的權屬或核發的證書不當而造成當事人損失的,當事人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第四十三條 從事登記工作的人員,以權謀私、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後,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應當予以登記,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發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鎮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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