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

《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在1995.03.24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覆》和《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南京市規劃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區、縣範圍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城市規劃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後,外圍城鎮、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重要建制鎮的總體規劃應當進行相應調整或者修訂。調整或者修訂工作由原組織編制部門負責。調整或者修訂後的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

第五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調整或者修訂後以及認為必需時,負責組織對分區規划進行相應的調整或者修訂。分區規劃調整的內容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修訂後的分區規劃應當按照原報批程式報批。

第六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在認為必需時負責組織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或者修訂。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經批准後,原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

第三章 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

第九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編制的各項城市規劃。

第十條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擴建的大中型工業項目,以及經批准遷入本市的單位,應當安排在外圍城鎮。

主城內的土地利用應當以第三產業發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為主,嚴格控制新增工業用地。

舊區內現有有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限期治理,並應當有計畫地遷往規劃的工業區或者按照規劃要求對其用地使用性質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長江南京段岸線應當合理分配和利用,並留置足夠的城市生活岸線。港口布局應當符合“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的原則。

新建水廠的取水點必須選擇在水質好、水源充沛、便於防護的地帶。

第十二條 對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選址意見書:

(一)需徵用、撥用土地的;

(二)需通過出讓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政府確定的未明確具體受讓人的出讓地塊除外);

(三)鄉(鎮)村自辦企業或者鄉(鎮)村通過城鄉聯營、涉外聯營等方式興辦經濟實體需使用土地的;

(四)需臨時使用30畝以上土地的;

(五)其他需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對上述建設項目,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單位提交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之後,方可下達建設項目的正式立項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申領選址意見書的一般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報告、有效的項目建議書和必要的圖件,並填寫建設項目選址申請表;

(二)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的30日內提出選址意見,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地址、初步用地範圍和有關規劃要求。

第十四條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較長的重點建設項目外,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選址意見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核發該選址意見書的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有困難的,應當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又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選址意見書的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必須根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有效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選址意見書、擬用地範圍的地形圖(一式6份),以及由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經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規劃管理部門發出的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後,委託設計單位進行總平面規劃方案設計,並報規劃管理部門審查。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出讓地塊的建設用地規劃管理程式,向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一般程式:

(一)建設單位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報送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及擬用地範圍的地形圖(一式4份);

(二)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在收到上述圖件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定臨時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要求,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的12個月內,未能取得建設用地或者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可以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以及延期後又到期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原發證部門公告失效。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當以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為主要依據。確需改變建設用地四至範圍的,應當徵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應當抄送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對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或者出租、抵押後,受讓方或者承租方、抵押權人仍應當按照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原地塊的規劃要求使用土地;確需變更原地塊規劃要求的,應當經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核准。

第二十一條 規劃管理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可以將相鄰的城市規劃道路、綠地、高壓代電走廊、河道控制地帶等規劃用地同時劃入建設用地拆遷範圍。

對應當設定防護地帶的建設項目,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將防護地帶一併劃入建設用地範圍。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建設項目施工所需的臨時設施,應當在建設用地範圍內安排。建設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設定運輸通道等確需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向原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另作安排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或者接到規劃管理部門調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歸還用地並拆除地面附著物。

第二十四條 因抗禦自然災害、緊急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確需使用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單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後3個月內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永久性房屋建築、圍牆、煙囪、水塔、儲罐、城市雕塑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下列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向市或者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下同)。

(一)施工、經營、生產、生活、辦公用的各類臨時性房屋建築;

(二)固定設定的金屬或者木結構的亭、棚;

(三)臨時圍牆;

(四)10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牌、宣傳牌、霓虹燈設施,6平方米以上的電子顯示屏,2平方米以上的廣告燈箱,位於重要地段的燈箱、標牌廣告群;

(五)城市主要道路兩側重要公共建築的門面裝修;

(六)設定於道路上的宣傳櫥窗;

(七)臨時用地上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新建、擴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橋涵、鐵路、管線、地下通道等工程設施,應當向市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一)市區內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區內道路;

(二)市域內的國道、省道及縣際公路;

(三)主城、外圍城鎮內的河、湖以及市域內其他5級以上通航河道的碼頭、堤防、護砌工程和閘壩等水工構築物;

(四)市域內的鐵路幹線、支線、專用線和站(場);

(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項規定工程的橋樑、涵洞;

(六)地下鐵路、地下通道;

(七)微波和無線電收發訊裝置(塔架);

(八)市區內的交通廣場、停車場、公交站(場)和機動車出入口;

(九)市區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給水管;

2、管徑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寬大於500毫米的排水溝渠;

3、液化石油氣管和管徑100毫米以上的煤氣管;

4、熱力管(溝);

5、電力、電訊及有線電視地(水)下電纜(溝),電力高壓架空線纜,長途電訊及有線電視架空線纜;

6、電車架空線及電纜;

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兩側的路燈線(桿);

8、工業管道;

(十)縣域內的下述管線工程:

1、電壓35千伏的過境電力線和超過35千伏的電力線;

2、長途電訊線及與市聯網的電訊地下電纜;

3、與市聯網的給水、排水、煤氣、熱力以及其他管線工程。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道路、河道、橋涵、管線等工程設施,位於市區內的,建設單位可以免於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位於縣域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先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圖件:

(一)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檔案;

(二)擬建用地的權屬證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擬建範圍的地形圖(一式2份);經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工程還需提交擬建範圍的地下現狀綜合管線圖。

需進行規劃方案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規劃設計範圍和規劃設計要點之日起的12個月內或者在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期限內,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規劃方案圖(一式2份),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下述圖件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需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提交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三)需進行初步設計的,提交初步設計批准檔案;

(四)擬建範圍的地形圖(一式3份);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基礎圖(一式2套);

(六)有關主管部門對施工圖的審核意見;

(七)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對設計周期較長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向規劃管理部門先申領基礎部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對按照本細則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必須進行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按規定繳納規劃驗收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八條 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圖件:

1、臨時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2、擬建用地的權屬證書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3、擬建用地的地形圖(一式2份);

(二)規劃管理部門劃定擬建工程的建設位置,提出有關規劃要求:

(三)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以下圖件:

1、需辦理建設用地手續的,應當附建設用地批准檔案1份;

2、施工圖2份;

3、按期拆除保證書;

4、其他指定的圖件;

(四)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上述第(三)項規定的圖件之日起7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之日起的6個月內,應當開工建設。確需延遲開工日期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由原發證部門公告失效。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條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原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重新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或者因城市建設需要不能繼續使用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無條件拆除。

第三十一條 在規劃或者現有路幅16米以上、4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房屋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的距離(以下簡稱退讓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地上(包括懸挑部分)和地下部分不得進入城市道路紅線。建築主體的懸挑部分的進深不得超過退讓距離的二分之一,且懸挑高度不得小於4.5米;

(二)高度不超過6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高度超過6米不超過12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3米;

(三)高度超過12米不超過24米的(其中住宅為超過4層不超過9層),平行道路時退讓距離不得小於5米;垂直道路時退讓距離不得小於3米;

(四)高度超過24米不超過50米的(其中住宅為超過9層不超過17層),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0米;

(五)高度超過50米不超過80米的,退讓距離不得小於15米;

在規劃或者現有路幅不足16米、大於40米的城市道路兩側建設的房屋建築和對退讓距離有特殊要求的地段以及其他房屋建築的退讓距離規定,由市規劃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新建房屋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消防、日照、防噪、衛生等有關規定、規範。

生活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行布置的多層南北向建築,建築朝向偏角不超過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的,建築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得小於1,在新區不得小於1.2;建築朝向偏角超過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的,建築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得小於0.9,在新區不得小於1.1。上述間距在舊區最少不得小於12米,在新區最少不得小於15米;

(二)並行布置的多層南北向條式建築的端牆間距不得小於6米,多層點式建築的東西間距不得小於8米;

(三)位於託兒所、幼稚園的生活教學用房、中國小的教室、醫院的病房、療養院的療養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築物南側的新建建築,朝向偏角不超過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的,建築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得小於1.2,在新區不得小於1.35;朝向偏角超過南偏東或者南偏西30°的,間距係數在舊區不得小於1.1,在新區不得小於1.25;

(四)單幢布置的高層建築主體部分與北面生活居住建築的建築間距係數,在高層建築高度與寬度之比大於3時,不得小於0.6;在高層建築高度與寬度之比大於1.5、小於3時,不得小於0.8;在高層建築高度與寬度之比小於1.5時,不得小於1;上述間距最少不得小於25米;

(五)群體布置的高層建築與北面生活居住建築的間距除應當符合上述第(四)項要求外,還應當進行日照測算,符合國家規範有關要求。

其他布局形式的生活居住建築的間距標準由市規劃局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執行。

第三十三條 新建房屋建築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退讓用地邊界:

(一)用地邊界另一側為生活居住建築的,必須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間距要求,且退讓用地邊界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4米。其中用地邊界北側為幼稚園和中國小活動場地的,應當適當增加退讓距離;

(二)用地邊界另一側為臨時性非生活居住建築的,按照以下規定退讓用地邊界:

1、南北向的低、多層建築,與用地邊界的南北距離不得小於建築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於4米;

2、東、西向的低、多層建築,與用地邊界的東西間距不得小於6米;

3、低、多層建築的端牆與用地邊界的各向距離均不得小於3米;

4、高層建築主體部分退讓用地邊界的各向距離不得小於8米。

用地邊界另一側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築的,退讓用地邊界的規定由市規劃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占用現有道路建設房屋建築。嚴格控制在現有路幅外、規劃路幅內建設房屋建築。經鑑定確係險房的,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積、原高度進行翻建。

第三十五條 河道保護線範圍內不得建設與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綠化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河道保護線外側新建的建築物退讓河道保護線不得小於3米。

秦淮風光帶範圍內的河道保護線和建築退讓線由市規劃局另行劃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園林、綠化工程無關的房屋建築。

第三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確需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房屋建築,其設計方案應當經市我方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在規劃及現有的高壓供電走廊控制範圍內不得建設任何影響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其退讓管線的距離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定。

第四十條 在經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門和市規劃管理部門共同確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新建公共建築、居住片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建設各類配套設施,並且與主體工程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送審、同步實施。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按照批准的規劃實施。已按照規劃建成的地區,不得擅自增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增設小型配套設備,必須經原審批的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二條 在市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廣場四周,一般不得新建住宅,不得建設零星簡陋的房屋建築,確需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得有礙市容景觀。

嚴格控制在城市道路兩側進行零星搭建。確需搭建的臨時亭房應當集中建設,且不得占用現有道路和綠地,其設計應當統一、整齊、美觀。

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院,應當選用綠籬、透景或者半透景圍牆、金屬柵欄。

第四十三條 城市雕塑的建設,應當體現城市特色,與環境景觀相協調。對重大題材或者設定於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組織諮詢論證。

第四十四條 嚴禁在建築物的樓頂、退層平台上和住宅的底層院落內進行搭建;嚴禁擅自占用居住片區內的道路、綠地(空地)進行搭建。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現有和規劃道路下埋設管線,應當按照管線規劃綜合的斷面進行安排。

對因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劃位置敷設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線工程,規劃管理部門可以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無條件予以遷移。

第四十六條 埋設地下管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管線避讓:

1、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

2、支管讓乾管;

3、易彎曲管線讓不易彎曲管線;

4、壓力管讓重力管;

5、小口徑管讓大口徑管;

6、技術要求低的管線讓技術要求高的管線;

(二)道路下的管線位置:

1、路東或者路北為給水、電力管;

2、路西或者路南為煤氣、電訊管;

3、路中為雨水管、污水管或者合流制排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線埋設深度:

在車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設的地下管線,其管頂復土厚度應當不少於1.1米。橫穿道路的管線,管徑小於300毫米的,其埋設深度一般不超過1米;管徑超過300毫米的,其埋設深度由規劃管理部門視具體情況確定。

第四十七條 新建橋樑需敷設管線的,應當與橋樑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第四十八條 嚴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設機動車出入口和破斷安全島,確屬必需的,應當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第四十九條 開發、改建片區以及新建企事業單位的排水體制應當採用污分流制。未採用雨污分流排水體制的,應當逐步向雨污分流制過度。

第五十條 城管範圍內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電線路;不得在本單位用地範圍以外建設各種單位自用架空管廊。對現有的上述架空管線,應當有計畫地逐步改建為地下管線。

主城內不得直埋電纜。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規劃管理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驗線前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規劃管理部門明確予以保留或者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永久性建設工程和由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性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報驗線,經核准簽章後方可開工。

建設工程的驗線分為核驗和復驗兩個階段。

分段施工的管線工程可以分段申報驗線。

第五十三條 申報驗線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在完成建設工程施工場地的清理、平整並實地放線後,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驗線申請單;

(二)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現場核驗灰線,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簽章。確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核准後重新驗線;

(三)建築工程施工至底層地面設計標高時、管線工程施工至復土前,建設單位應當持驗線申請單向規劃管理部門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測繪部門申請復驗,經現場復驗並核准簽章後方可繼續施工或者復土。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應當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存放在施工現場備查。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前確需改變規劃管理部門核准的建設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線標高的,應當事先向原審批的規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或者重新報批。

第五十六條 下列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劃管理部門申報驗收:

(一)住宅片區;

(二)市區內建築面積超過5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築,縣域內建築面積超過1500平方米的公共建築;

(三)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五十七條 規劃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築物的位置及功能、層數、高度、立面;

(二)附屬用房、綠化、道路等各類配套工程的實施情況;

(三)應當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臨時建築的拆除情況。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驗收。

第五十八條 申報規劃驗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向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填報驗收申請表,並附以下圖件:

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2、核准的總平面圖、平面圖、立面圖、主要部位剖面圖等施工圖,包括核准變更的圖件;

3、核准的驗線單;

4、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圖件;

(二)市或者縣規劃管理部門進行現場驗收。對驗收合格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加蓋驗收合格章,並退還規劃驗收保證金;對驗收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方可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去房產管理部門申辦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九條 對未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占用土地的違法用地行為,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管理部門分別給予沒收或者限期拆除違法用地上的房屋建築等處罰;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處以違法用地每平主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六十條 對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核准的建設用地範圍、使用性質的違法用地行為,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土地3元以上、5元以下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吊銷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十一條 對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工程,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一)占用現有道路、已列入實施計畫的規劃道路、已按規劃要求退讓的道路路幅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綠地、生產防護綠地的;

(三)占用長江、河湖、灘涂、堤岸及其規定保護地帶的;

(四)占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

(五)占用經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高壓供電走廊,嚴重影響安全的;

(六)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規定維護地帶的;

(七)臨時性建設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沒有拆除的;

(八)建設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到期未拆的;

(九)在經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的近期即將建設的地區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建設的;

(十)沿城市主要道路擅自改變重要公共建築立面的;

(十一)在建築物的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居住片區內的道路、綠地(空地)搭建的;

(十二)違反本細則關於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規定的;

(十三)其他嚴重影響市容景觀或者對生產及居民生活造成嚴重危害和隱患的。

第六十二條 對前條規定以外的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規劃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補辦手續,並可對違法建設單位和承擔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5%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法審批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違法審批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由行政監察機關根據處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依法予以查處。

第六十四條 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接到規劃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必須停止建設,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拆除繼續違法建設的部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含義:

(一)主城:指長江以南、繞城公路及規劃二橋聯線、油棉線包圍的地區;

(二)外圍城鎮:指浦口、仙鶴門-西崗、板橋、西善橋、滄波門、堯化門-棲霞、龍潭、東山、珠江、六城、大廠、瓜埠等城鎮;

(三)重要建制鎮:指湯山、江寧、祿口、秣陵、淳化、方山、銅井、東溝、橫樑、橋林、永寧、湯泉、烏江等建制鎮;

(四)建築間距係數:指建築外牆之間的水平距離與其中南面建築的北側檐口至北面建築室外地坪標高的垂直距離之比;

(五)城市主要道路:指規劃或者現有路幅寬度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六)城市規劃道路:指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確定的路幅寬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設的道路;

(七)城牆範圍內:指主城內現保存的明城牆及其遺址所包圍的地區;

(八)高層建築:指高度超過24米的房屋建築,其中高層住宅為10層以上;

(九)多層建築:指高度為超過12米、不超過24米的房屋建築,其中住宅為4至9層;

(十)低層建築:指高度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築,其中住宅為1至3層。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中“以上”、“以下”、“不超過”、“小於”均含本數;“超過”、“大於”不含本數。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南京市規劃局負責套用解釋。

各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有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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