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時間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郵政管理,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進郵政事業的發展,提高郵政服務質量,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郵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 南京郵政局根據省郵政局授權,負責管理本市郵政工作。
經濟、發展計畫、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價、市政公用、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郵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設施建設,作為社會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發展郵政通信事業。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郵政設施等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都有權予以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南京郵政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郵政通信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新區開發或者舊城改造,建設城鎮住宅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應當同時規劃和設定與之配套的郵政設施。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應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為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和郵政車輛出入等郵件轉運工作提供方便,郵政企業應當提供郵政服務。
第八條 郵政局(所)等郵政設施可以由郵政企業自行建設或者委託建設單位建設,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予以劃撥。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郵政局(所)等郵政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郵政企業協商,在保證郵政通信正常進行的情況下,予以復建。
第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和社會發展需要,在方便民眾的位置設定標誌明顯的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並按照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樓必須在地面層便於投遞的位置,設定與戶數相應的信報箱(群、間)或者收發室。信報箱(群、間)的設計標準必須符合國家郵政通信行業標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樓未依照前款規定設定信報箱(群、間)或者收發室的,由產權人負責設定。
信報箱(群、間)的維修更換,由住宅樓的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在樓房地面層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處設定收發室;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通郵地址的,應當設定聯合收發室,並使用統一規格的收發章。
第三章行業管理
第十三條 南京郵政局對專營的郵政業務實行統一經營和管理,對非郵政企業經營的郵政業務實行行業管理。
郵政行業管理執法人員持證可依法進入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執法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經營下列郵政業務: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
(二)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的寄遞;
(三)現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郵票的經營和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
(四)郵發報刊的征訂、發行;
(五)國家規定由郵政企業統一經營的其他郵政業務。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業務由郵政企業專營,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為辦理郵政業務,並對其監督管理。
申請代辦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專營業務的單位,必須經南京郵政局核准後,方可接受委託從事郵政專營代辦業務。
第十六條 從事特快專遞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規定經省郵政局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十七條 申請開辦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的單位,應當經省郵政局審查批准,辦理《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申請經營集郵票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於登記後七日內到南京郵政局備案。
第十八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由省郵政局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使用未經監製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郵政企業經省郵政局批准,可以印製發行帶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其他單位和個人印製、發行的明信片不得帶有“中國郵政”字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名稱、郵政標誌、郵政日戳和郵政夾鉗、郵政信報兜、郵袋等郵政專用品。
第四章服務與保障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建立健全郵政通信服務規章制度,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普遍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郵政企業的服務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對郵政服務質量的投訴,南京郵政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十日內答覆用戶。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明顯位置公布營業時間、經辦業務種類、資費標準、服務質量標準和監督電話。
郵政企業應當保持郵政信筒(箱)的清潔,並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
第二十二條 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用戶辦理郵件投遞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郵。
對不具備通郵條件的,用戶可與郵政企業協商,將郵件投遞至用戶指定的通郵地點或者用戶租用的郵政信箱。
用戶不具備通郵條件,又未依照前款規定與郵政企業商定投遞方式的,郵政企業可以按照地址不詳、無法投遞退回寄件人;無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無著郵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投遞方式和時限、頻次,及時地投遞郵件、報刊,保證投遞質量。
用戶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正確書寫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郵政編碼。用戶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郵件的,郵政企業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故拒絕辦理郵政通信業務;
(二)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通信服務;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誤郵件傳遞時間;
(四)私拆、隱匿、毀棄、盜竊郵件,撕揭郵票,侵占冒領用戶款、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改變郵政業務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需要,開展郵政延伸服務,延伸服務收費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收發人員接收給據郵件時,應當點核無誤後在相關清單上蓋章簽收,並負有保護和及時傳送郵件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郵政局(所)門前、出入通
道和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周圍擺攤堆物、停放車輛,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郵車通行;
(二)塗污、招貼、損毀、擅自拆除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信報箱等郵政設施;
(三)私自開啟、封閉郵政信筒(箱),向郵政信筒(箱)內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四)隱匿、毀棄、非法開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郵票;
(五)非法攔截、檢查、扣押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和郵件;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或者投遞郵件時,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通行證,可以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地段的限制。進出港口或者通過檢查站、隧道、橋樑、汽渡,應當優先放行,並按照規定減免機動車輛通行費。
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在運郵或者投遞郵件途中,發生一般交通違章不能當場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先予放行;違章人員完成任務後,必須按時到指定部門接受處理;因嚴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協助處理。
第二十九條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單位有載運郵件的責任,保證郵件優先運出。
郵政企業應當把郵件運輸流向流量變化情況及時通告承運單位;各承運單位應當根據郵政通信需要,優先提供有效的車次、航班、艙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向用戶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由於收發人員的過錯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有關收發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郵政企業委託,擅自經營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的寄遞專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機要檔案和機要刊物及收取的資費退還寄件人,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未領取《集郵票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或者未辦理經營集郵票品備案手續,擅自從事集郵票品經營活動的,由南京郵政局給予警告,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南京郵政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監製擅自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銷售未經監製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經批准,擅自印製、發行帶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
(四)未經郵政企業委託,擅自經營現行通信使用普通郵票和以預訂方式預售尚未發行的郵票。
第三十四條 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名稱、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日戳和郵政夾鉗、郵政信報兜、郵袋等郵政專用品的,由南京郵政局沒收有關物品,可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損毀、擅自拆除郵政信筒(箱)、郵亭、郵政報刊亭等郵政設施的,由南京郵政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依法應當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價等部門處罰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南京郵政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郵政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妨礙郵政管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1)書信;(2)各類檔案;(3)各類單據、證件;(4)各類通知;(5)有價證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遞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載體。
(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1)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2)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製品、計算機信息媒體等。
(三)郵政設施:指郵政局(所)、郵亭、郵政報刊亭、郵政信筒(箱)和郵政信報箱。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