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法一
國家徵收土地產量的十五分之一作為田稅,西漢前期徵收實物地租,土地產量以當年核定為準,時有變化,一般為畝納六升,三什稅一則減半,東漢始有定額。
說法二
所謂的“十五稅一”是指地主向佃農收取土地產量的十分之五即產量一半的地租後,地主再向國家交納土地產量的十分之一的稅賦。也就是土地產量為十份,地主與佃農五五開後,地主再向國家交一份的稅。即地租率為百分之五十,稅率為十分之一。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十五稅一”。佃農是不向國家交稅和交租的。同樣,所謂的“三十稅一”,也並不是指地主向國家交土地產量的三十分之一的稅賦,而應該理解為,土地產量為十份,然後三七開,佃農得七份,向地主交三份為田租,地主再向國家上交一份稅賦。即地租率為百分之三十,稅率仍為十分之一。“什五稅一”、三什稅一”並不是稅率為“十五分之一”、“三十分之一”的意義。
評價
第一種解釋較為常見。其含義並不涉及土地占有者與土地租種者之間的產品比例分成問題,只規定國家與土地占有者之間的產品分成問題。
第二種說法則探討到了佃農和地主之間如何分成的問題,認為該詞有更深層次的含義,即不同時期地主應該收取多大比例的地租並如何向國家納稅兩個方面的內容,如果這一說法成立,則需要探討兩漢究竟有無國家政策明確規定民間地租以法定或成文定額收取的問題,即國家干涉與否地主與佃農私下的產品分成問題。限於學力,詞條編輯者無法查明該問題。此外,第二種說法不能解釋國家如何向自耕農、國家佃農收取田稅的情形,因此解釋具有狹隘性。
綜上所述,姑且以第一條為準。
《漢書·食貨志》寫得很清楚
“今一夫挾五口,治田百,歲收一石半,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稅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
顯然十一之稅,是10%
然後高祖時期,“上於是約法省禁,輕田租,什五而稅一。” 顯然是指 1/15,不然何來“輕田租”?
然後“孝景二年,令民半出田租,三十而稅一也”,再次確證 1/15 減半 = 1/30
王莽後來下令“ 漢氏減輕田租,三十而稅一,常有更賦,罷癃鹹出,而豪民侵陵,分田劫假,厥名三十,實什稅五也。” 顏師古 註:“分田,謂貧者無田而取富人田耕種,共分其所收也。”
所以可以確證漢朝的三十稅一就是指 1/30,但這個稅率屬於自有土地的農民才能享受,無地的貧農,只能給地主打工,除了納皇糧,還要給地主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