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馬存金勞動爭議案

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馬存金勞動爭議案是2014年07月10日在北京市懷柔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懷民初字第04016號
原告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信蓮,經理。
委託代理人於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翠磊。
被告馬存金。
原告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農鶴科技公司)與被告馬存金勞動爭議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傅玉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鶴科技公司委託代理人於景光、李翠磊和被告馬存金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鶴科技公司訴稱,2012年5月8日,被告馬存金到我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至2013年5月8日到期的勞動契約,在契約到期後,馬存金仍然在我公司工作但未續訂勞動契約。因馬存金入職後多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我公司於2013年4月18日對其進行了通報,同年5月,馬存金在外出差遭到客戶投訴,後主動要求離職。2013年6月18日,雙方簽訂了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約定“雙方勞動關係自2013年6月18日解除,我方停發馬存金的工資等待遇,馬存金的工資、相關報酬、待遇、補償等均結算至該日,雙方無工資、報酬、社保、補償等方面的勞動爭議糾紛”。因我公司不服懷柔區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即訴至法院:1、要求不支付馬存金經濟補償金5000元。2、要求不支付馬存金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雙倍工資差額2500元。
被告馬存金辯稱,首先,我不認可主動要求離職。其次,我沒有收到農鶴科技公司郵寄的通報及續訂勞動契約的手續。所以,我認可懷柔區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
經審理查明,被告馬存金於2012年5月8日到原告農鶴科技公司上班。同年7月19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契約。其中約定:1、契約期限為1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止。2、馬存金根據農鶴科技公司工作需要,擔任工人崗位工作。3、馬存金的基本工資為每月1260元,農鶴科技公司根據馬存金工作業績和績效考核可給予績效工資。農鶴科技公司每月10日前以貨幣形式支付馬存金上月工資,工資結算周期為每月1日至31日。雙方在契約中簽字或蓋章。馬存金上班時經常在不同的地點從事安裝工作,其完成了工作任務,農鶴科技公司即通過銀行劃賬的方式為馬存金支付月工資。馬存金的月工資數額多在2000餘元至4000餘元,月工資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加班工資和特殊津貼等項目組成。2012年馬存金的月基本工資1260元;2013年馬存金的月基本工資1400元。雙方履行至勞動契約期滿後,馬存金仍然在農鶴科技公司工作,該公司繼續按照上述形式為馬存金支付月工資,可雙方並未續簽勞動契約,直至2013年6月18日,農鶴科技公司和馬存金簽訂了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其中約定:1、雙方勞動關係自2013年6月18日解除,馬存金的工資、相關報酬、待遇和補償等均結算至該日。2、雙方之間無工資、報酬、社保福利待遇、補償等方面的勞動爭議糾紛。2014年2月,馬存金到北京市懷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如下:農鶴科技公司支付馬存金經濟補償5000元和未續訂勞動契約的雙倍工資差額2500元。農鶴科技公司不服上述裁決即持訴至法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農鶴科技公司稱其公司於2013年4月18日給馬存金郵寄了續訂勞動契約書和通報,馬存金不予認可。農鶴科技公司就其請求提供了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表、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2012年12月28日通報和2013年6月18日離職交接單、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工資表和2013年6月18日工資結算單。馬存金只認可勞動契約,對於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馬存金認可懷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裁決書並出具了銀行的交易明細表。因雙方各持己見,故未能調解。
另查明,馬存金於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3800餘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其提交的書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於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告農鶴科技公司與被告馬存金在簽訂的1年期限勞動契約到期後繼續履行了勞動關係的各自權利和義務,但其間未能及時續簽勞動契約。農鶴科技公司於庭審時雖然主張單位於勞動契約到期前向馬存金郵寄了續訂勞動契約等材料,但馬存金不予認可,而該公司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於該公司的此項主張不予考慮。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契約,但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從農鶴科技公司提交的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等證據來看,雙方於2013年6月18日簽訂的手續屬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協定書中雖然約定“雙方之間無工資、報酬、社保福利待遇、補償等方面的勞動爭議糾紛”,可農鶴科技公司在簽訂協定之後並未支付經濟補償,故協定書中的上述約定對於馬存金無約束力,該公司應當依法向馬存金支付經濟補償。本院據此認定雙方之間於20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8日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鑒於農鶴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與馬存金續訂勞動契約的義務,故該單位應當向馬存金支付未簽訂勞動契約的雙倍工資差額。鑒於馬存金認可的數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本院對此不持異議。為此,本院對於農鶴科技公司的請求均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馬存金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五千元。
二、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馬存金二○一三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未續訂勞動契約的雙倍工資差額二千五百元。
三、駁回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元,由北京農鶴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傅玉英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夏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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