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本市公民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本市獎勵公民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 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六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辦理,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
第七條 市和區、縣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基金(基金會的基金和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統稱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資助以及其他費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八條 區、縣民政部門接到組織或者個人關於見義勇為情況的反映或者申請,應當及時組織核實、確認。了解情況的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核實和確認工作。
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有責任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提供證明。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獎勵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 對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對事跡特別突出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首都見義勇為好市民”稱號。
對被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 公民對見義勇為要給予支持和幫助,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要及時送往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救治。
第十二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療機構墊付。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辦法解決: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擔;
(二)由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支付;
(三)由所在工作單位提供的資助。
依照前款各項規定解決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負擔時,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期間,屬於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職工的,應當視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此扣減其工資、獎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屬於企業職工的,依照本市有關企業勞動者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津貼;無工作單位的,從區、縣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其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評定,傷殘待遇依照國家有關因公(工)負傷人員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死亡規定辦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十七條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家屬沒有生活來源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幫助其家庭成員就業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決。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家屬、致殘人員及其家屬,在支付住房租金、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第十九條 獲得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在同等條件下,事有就業、入學、入伍等優先待遇。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實施了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的,按照其他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見義勇為人員自幼曾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