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根據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45號檔案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社會福利企業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生產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福利企業,是指安置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勞動就業的社會保障性企業。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福利企業,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民政局是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社會福利企業,除具備一般企業的必備條件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有一定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職工人數,占企業生產人員總數的35%(含35%)以上;
(二) 有妥善安排殘疾人職工勞動工種、崗位等具體措施和適合殘疾人生理狀況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 管理人員人數不得超過企業職工總數的22%。
第五條 申請開辦社會福利企業的,須按行政隸屬關係,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統一印製的殘疾人員審定表,並附所在地鄉或街道以上醫院出具的殘疾人診斷證明,按下列規定申報審批:
(一) 市屬單位和中央在京單位開辦社會福利企業,報市民政局審批;其他單位開辦社會福利企業,報區、縣民政局審批。經民政局批准後,發給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二) 持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社會福利企業合併、分立等變更事項和歇業,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六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生產經營期間,經稅務機關審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減稅或免稅。
第七條 銀行對民政部門和街道興辦的社會福利企業的貸款利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照顧;對鄉、村興辦的社會福利企業,應從流動資金、技術改造貸款方面給予照顧。
財政等有關部門應對社會福利企業在資金、物資供應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待遇。
第八條 社會福利企業的殘疾人職工工資、獎金、勞動保護等待遇,應與非殘疾人職工同工同酬,同等對待。對月收入低於本企業一般職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難的殘疾人職工,由企業從福利基金中予以補助,企業確無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條 社會福利企業在生產經營中,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 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民政、稅務等政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二) 維護殘疾人職工的合法權益,合理安排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和生產定額,保證殘疾人職工必需的安全生產條件。
(三) 殘疾人職工實有人數必須與註冊名額相符,不得弄虛作假。開除殘疾人職工,必須報市或區、縣民政局批准;辭退殘疾人職工須報市或區、縣民政局備案。
(四) 實行最佳化勞動組合的企業,要做到殘疾人與殘疾人比較擇優上崗。最佳化組合後富餘的殘疾人職工,由企業妥善安置。
第十條 國家對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的稅款,由企業列為國家扶持基金,單獨記帳和管理,按規定使用。其中減免稅款的7%作為殘疾人公益金,其餘部分的50%用於企業擴大再生產,50%用於企業福利性開支。
實行承包或租賃經營的社會福利企業,減免稅款不得歸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條 社會福利企業的稅後利潤(不包括減免稅款),企業的主辦單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則,提取部分利潤,用於發展本單位、本系統的社會福利事業;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過30%。
第十二條 社會福利企業應按規定向民政部門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機構交納管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民政局、市物價局、市稅務局確定。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和謊報殘疾人職工比例或者殘疾人職工比例發生較大變更不辦理批准手續的,由市或區、縣民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有關財政、稅務問題,由市財政局、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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