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營業性演出管理辦法

1995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文化娛樂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是指:

(一)從事戲劇、音樂、舞蹈、曲藝、雜技、魔術、馬戲、木偶、皮影、時裝藝術表演等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

(二)為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提供場所的劇場、影劇院、俱樂部、禮堂、文化中心、文化宮、文化館(站)、藝術宮、體育館(場)、賓館、飯店、商場、公園、廣場等單位。

(三)為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的演出經紀機構。

第四條 市文化局是本市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主管機關;區、縣文化文物局負責本轄區內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審批

第五條 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藝術表演團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藝術表演團體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合格;

(二)有相應的演職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四)有一定藝術質量和數量的劇(節)目;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排練場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設備。

第六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年滿十八周歲,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在職人員必須有所在單位的批准證明,非在職人員必須有所在鄉、鎮(含街道)的求職證明;

(三)有相應的表演技能和藝術修養,並經文化行政機關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營業性演出場所負責人必須具有高中以上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合格;

(二)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四)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建築物和演出的設備器材及其他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結構必須符合安全、消防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性演出的經紀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演出經紀機構的負責人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政治、業務素質及藝術修養,並經市文化局培訓合格;

(二)有一定業務水平的專職從業人員;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章程;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設施;

(五)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九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材料向市或區、縣文化行政機關申領《營業演出許可證》、《演出經營許可證》(以下統稱許可證),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申請設立營業性演出場所的,還必須向公安機關申領安全合格證。

文化行政機關應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給予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覆。

中央各部門、部隊系統申請設立從事營業性經營活動的條件和審批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領取許可證之日起滿半年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為歇業,由原發證機關收回許可證,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經營者必須每年向原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換領新證後,方可繼續營業。未經核驗換領新證繼續經營的,視為無證經營,

禁止塗改、轉借、偽造、出租許可證。

第十一條 非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人因特殊需要舉辦或者參加臨時營業性演出的,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向市文化局申領《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二條 舉辦下列營業性演出活動,必報市文化局批准:

(一)本市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組台(團)赴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進行的營業性演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組台(團)來京進行的營業性演出。

(二)藝術表演團體之間的聯合演出及藝術表演團體臨時邀請個人參加的組台(團)演出。

(三)演出經紀機構主辦、承辦的演出活動。

(四)在公園、廣場、賓館、飯店、體育館(場)等大型公共場所舉辦的演出活動。

(五)以廣告、贊助形式收取費用進行的演出活動。

(六)個體演員的個人專場演出和個體演員之間的組台演出。

(七)因特殊情況組織,未成年人參加的演出活動。

第十三條 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藝術表演團體和個人來京進行的營業性演出,邀請在京居住、學習、工作的外國人或者港、澳、台地區人員參加的營業性演出,必須按規定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到市文化局辦理演出手續。

本市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單位和個人到外國或者港、澳、台地區進行營業性演出必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進行募捐性演出和義演活動,舉辦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報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再報市文化局批准。

募捐性演出和義演活動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開支外,必須全部作為募捐款,舉辦單位、演出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中提取演出報酬。

第十五條 從事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舉辦演出前20日內按辦法規定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請,市文化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其中從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六項和第十三條所列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還必須向公安機關辦理安全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財務、票務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維護演出秩序,確保演出安全,制止有悖社會公德的行為。

(二)演出內容不得違反《條例》第十條的規定,。

(三)不得邀請、接待無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營業性演出活動,

(四)演出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健康,演出的節目應與其刊登的演出廣告節目單相一致;不得弄虛作假、欺騙觀眾;舉辦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營業性演出活動,必須先報經市文化局批准,方可依法辦理刊登、播放演出廣告手續。

(五)演唱人員不得以錄音磁帶、唱盤(片)等方式代替本人現場演唱,

(六)已刊登、播發廣告或者已售票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不得無故停演。

(七)演出時必須攜帶許可證或《臨時營業演出許可證

(八)營業性演出場所單位不得在本單位所屬場所外舉辦營業演出活動。

(九)營業性演出當事人必須就演出節目內容、場所、票價、收入分成及違約責任簽訂書面演出契約;承辦營業性演出,必須提交委託單位的委託書,並報市文化局備案。

(十)執行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營業性演出票價。

(十一)接受文化行政機關的管理。

(十二)依法交納稅費。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文化行政機關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文化娛樂市場檢查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文化行政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文化行政機關批准而從事演出活動的,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罰款。

(二)對違反舉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五)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演出或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3倍至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六)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七)項、第(十一)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處以1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演出或者停業整頓。

(七)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管理職權的,由工商、公安、稅務、物價等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文化行政機關給予吊銷許可證處罰後,應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收回安全合格證、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註銷經營項目,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營業性演出單位和個人,從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辦,該單位的負責人不得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1日發布的《北京市文藝演出管理暫行辦法》、1989年4月27日發布的《北京市專業文藝表演團體管理暫行規定》和《北京市文藝演出經營單位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