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充分發揮建設投資的綜合效益,根據《北京市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監理,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的委託,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契約等對施工階段工程建設技資、工期和質量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築、市政、設備安裝等工程建設監理,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設監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主管機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市監理單位的資質管理;
(三)負責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省市監理單位,港、澳、台地區以及外國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管理;
(四)負責本市監理工程師的培訓、資格審定和執業註冊的管理;
(五)負責工程建設監理招標投標工作的管理;
(六)調解監理爭議,調查處理重大監理事故;
(七)檢查處理違法的監理行為。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監理:
(一)大中型工業和交通建設項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設工程;
(二)國家和本市的重點建設工程;
(三)利用外資的建設工程;
(四)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工程;
(五)住宅小區和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第七條 成立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甲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乙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丙級監理單位的註冊資金不少於10萬元;
(三)有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工程技術與管理人員。
第八條 成立監理單位必須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成立外商投資監理單位,應當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九條 從事監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並由所在的監理單位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未取得《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不得從事監理工作。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契約,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監理的範圍和內容;
(二)對工程工期、質量和投資控制的要求;
(三)建設單位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和提供的工作條件;
(四)監理費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設單位對監理單位合理化建議的獎勵辦法;
(六)違約責任。
監理契約簽訂後,監理單位應當將契約向建設監理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應當將監理的範圍、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其授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施工單位;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的營業範圍和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監理與本單位有同一隸屬關係的單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
(二)禁止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進行材料及設備的銷售;
(四)本單位從業人員不得在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銷售單位兼職。
第十三條 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必須嚴格執行契約和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對工程的投資、工期和質量進行全面監督和管理。
在監理過程中,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向建設單位報告工程情況,未經建設單位特別授權,總監理工程師無權變更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工程承包契約。
第十五條 總監理工程師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監理許可權可以下達停工指令,對施工單位人員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換,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第十六條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要經總監理工程師核定簽字認可,建設單位同意並報開戶銀行審查後方可支付。被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條 對影響工程質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設計圖紙,監理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修改。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材料、設備和構配件,監理單位有權要求生產或者供應單位退換。
第十八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的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的監理單位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必須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准並註冊登記。
第十九條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應當按照投資方的要求或者契約的規定,由國內或者國外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由國外監理公司進行監理的,應當有國內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並應當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
中外共同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由國內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但可根據需要引進國外有關的監理技術或者接受國外監理公司的技術諮詢。
第二十條 工程建設監理的費率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工程建設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獨資和國外貸款、贈款建設的工程的工程建設監理費,國內監理單位監理的,可按國內同類型工程監理費率的130%至150%計收;合作監理的,可參照國外標準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商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工程必須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繳納監督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至5萬元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處5000元至5萬元罰款的處罰;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取消《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的處罰:
(一)監理單位在辦理資質等級時,弄虛作假、謊報單位情況;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三)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
(四)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從中漁利;
(五)因監理過失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或者損失。
第二十四條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未經本市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准並註冊登記,擅自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責令限期改正、停業整頓、處5萬元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五條 中外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合作監理,沒有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責令合作雙方限期改正,並對合作雙方各處5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拒絕或者不服從監理單位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至5000元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