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號
市長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北京市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辦法

第一條為了實施《地方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志的組織編纂、管理、開發利用工作,適用《地方志工作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市和區、縣編纂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二)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三)組織編纂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鑑;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獻和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五)組織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六)推動地方志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組織開展業務培訓。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區、縣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以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鑑,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
第八條按照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明確具體承擔地方志編纂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保障經費和辦公條件,按時完成編纂任務。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以及承編單位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徵集制度,通過查閱、摘抄、複製、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關資料,可以獲得適當報酬。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
第十條以市和區、縣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規劃的地方志書,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有關專家依法進行全面審查,出具審查驗收報告;審查驗收合格的,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一條市綜合年鑑經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區、縣綜合年鑑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開出版。
第十二條已通過審查驗收的地方志書和經批准的地方綜合年鑑,未經原審查驗收或者批准的機關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地方志資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資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後,依法及時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方誌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出讓、轉借。
第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開拓社會用志途徑,可以通過網站、地情資料庫等方式,加強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設,為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服務。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查詢、閱覽、摘抄等方式利用方誌館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獻和資料。
方誌館應當將服務範圍、開放時間等服務事項進行公示。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方誌館捐贈地方志資料。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完成編纂任務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有關單位拒絕提供資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部門志、行業志、鄉鎮志、街道志的編纂,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編纂方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服務。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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