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規定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提倡社會公德,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表決通過《北京市控制吸菸條例》,該條例將於2015年6月1日起實施,《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規定》同時廢止。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提倡社會公德,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一)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二)託兒所、幼稚園;

(三)中、國小校;

(四)除前項以外的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

(五)會議室;

(六)影劇院、音樂廳、錄像廳(室)、體育館、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室)、科技館、檔案館、少年宮;

(七)商店、金融業、郵電業的門市;

(八)公共運輸工具內及等候室、售票廳;

(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

本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和第(八)項的等候室可以設定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除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內部的禁止吸菸場所,並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

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宣傳等部門應當開展吸菸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管理責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設定明顯統一的禁止吸菸標誌,不得擺放菸具;

(三)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四)負責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所在單位應當設立檢查員。

第八條 公民有權要求在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者停止吸菸。

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檢查員對本單位範圍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對拒不改正者處以10元罰款。

檢查員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統一的證件;進行處罰時,必須開具統一印製的罰款單據。

第十條 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對在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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