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使用煤炭質量的監督規定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布,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1999年10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布 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了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降低燃煤對大氣環境的污染,加強對使用煤炭質量的監督管理,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煤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煤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煤炭,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用煤單位使用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本市煤炭質量地方標準的規定。

本市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

第四條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市煤炭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煤單位在購煤後,應當委託具備相關資質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煤炭質量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使用。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使用煤炭質量的抽查監督。

第六條 用煤單位違反本規定,使用不符合本市地方標準的煤炭及製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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