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

《北京大學學生違紀處分條例》,2005年6月21日第575次校長辦公會審議修訂,對北京大學學生的行為進行了規範和具體說明,以及對學生違反規章制度的處罰措施。

基本信息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建設優良的學習、生活環境,促進學生的健康成長,為國家培養合格建設人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公民道德建設實施綱要》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校全體學生。

本條例所指的學生包括在我校正式註冊並參加正常學習活動的專科生、本科生、第二學士學位學生、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第三條 學生在校內有違紀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給予紀律處分。學生在校外參加教學實習、考察、社會實踐、掛職鍛鍊等社會活動中有違紀行為,參照本條例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 學生違反校規校紀,根據情節輕重、認錯態度、悔改表現等,給予下列處分:

(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記過;(四)留校察看;(五)開除學籍。

學生有違反校規校紀的行為,但情節輕微不足以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由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給予通報批評,督促其改正錯誤。

第五條 對違反國家和地方法律、法規者,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分:

(一)違反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司法和公安部門認定其行為違反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但不予處罰者,給予記過以下處分;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被公安機關處罰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違反國家法律,受到刑事處罰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四)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第六條 受處分者,同時受到下列處理:

(一)取消其當年(指學年度,下同)參加學校和院(系、所、中心)級各種獎勵、各類獎學金評定的資格;

(二)學士學位的授予按《北京大學大學生學籍管理細則》的相關規定處理;

(三)享受研究生普通獎學金者,按照《北京大學研究生普通獎學金髮放的管理辦法》處理;

(四)博士、碩士學位的授予按照《北京大學對受紀律處分和退學研究生授予碩士、博士學位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有其他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條 違反校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後果輕微,可以從輕處分:

(一)能主動承認錯誤,如實交待錯誤事實,檢查認識深刻,有悔改表現,可從輕處分;

(二)確係他人脅迫或誘騙,並能主動揭發,認錯態度好,可從輕處分;

(三)其他可從輕處分的情形。

第八條 違反校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從重處分:

(一)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威脅恫嚇;

(二)在本校曾受過處分,再次違紀;

(三)勾結校外人員作案,違反本條例;

(四)涉外活動違紀;

(五)違紀群體為首;

(六)其他應予從重處分的情形。

第九條 處分違紀學生的許可權、程式與管理。

(一)給予學生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處分,由院(系、所、中心)學生工作辦公室(下同)查證,院(系、所、中心)辦公會討論並做出決定,經院(系、所、中心)主管領導批准。根據管轄範圍報學生工作部,教務部或研究生院審核同意後備案;

(二)給予學生留校察看處分,由院(系、所、中心)學生工作辦公室查證,院(系、所、中心)辦公會討論,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院(系、所、中心)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後上報。由學生工作部、教務部或研究生院做出處分決定,報校主管領導同意;

(三)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由院(系、所、中心)學生工作辦公室查證,院(系、所、中心)辦公會討論,提出初步處理意見,院(系、所、中心)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後上報。由學生工作部、教務部或研究生院提出處分意見,由校長會議研究並作出決定;

(四)學校相關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發現學生違紀行為,應及時調查清楚,必要時報保衛部調查。對已調查清楚的學生違紀事件,將有關材料送交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及學生工作部,由學生工作部與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按規定處理;

(五)案情複雜或性質嚴重的學生違紀事件,由保衛部或派出所負責調查。各單位在調查學生違紀事件中遇有困難,可提請保衛部調查。保衛部或派出所調查清楚後,將有關材料送交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及學生工作部,由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和學生工作部按規定處理;

(六)對事實清楚的違紀案件,有關院(系、所、中心)應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做出處分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逾期將由學生工作部、研究生院、教務部直接處理。同時對有關單位進行通報批評;

有關院(系、所、中心)在處理學生違紀事件時量度不當或未按規定處理時,學生工作部、教務部、研究生院有權提出異議,要求該院(系、所、中心)重新審議,或直接做出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認真及時執行學校的決定;

(七)違紀事件涉及不同院(系、所、中心)的學生時,由學生工作部、教務部、研究生院協調處理;

(八)在特殊情況下,學生工作部、教務部、研究生院有權對違紀者直接做出處分決定;

(九)學生受到記過以上處分的,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及時將其處分決定和有關材料存入文書檔案,並將處分決定存入學生人事檔案;學生受到記過以下處分的,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及時將其處分決定和有關材料存入文書檔案;

(十)留校察看以一年為限。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由學生所在單位負責考察,在察看期間有悔改和進步表現者,可按期終止;有突出貢獻者,經本人申請,院(系、所、中心)審核,學校批准,可提前終止(察看期不能少於六個月);經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間又犯錯誤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對畢業班學生一般不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十一)被開除學籍的學生,在處分決定做出後一周內辦理離校手續。逾期不辦,由學校給予辦理,其善後問題,按學籍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處分決定做出後,由院(系、所、中心)學生工作辦公室將處分決定送達給學生本人,由學生本人簽字(一式三份)。拒絕簽字的,由所在院(系、所、中心)送達的工作人員記錄在案;因特殊情況不能簽字的,由學生所在院(系、所、中心)記錄在案;處分決定無法送達時,院(系、所、中心)可在一定範圍內對該處分決定進行公示,同時根據管轄範圍報教務部、研究生院和學生工作部備案。對學生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應報北京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關於醫學部學生的違紀處理,按照本條例的處分程式和有關規定由醫學部做出處理,並報學生工作部備案。

第十二條 處分決定視情況及時在全校、院(系、所、中心)或班級範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學生家長,對涉及個人隱私、國家機密等情況的處分決定由學生工作部決定是否公布。

第十三條 對學生的處理,事實要清楚,證據要確鑿,依據要準確,處分要恰當。處分決定做出前,要給學生申辯的機會。經本人申請,各院(系、所、中心)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處理結論要同本人見面,允許本人申辯、申訴和保留意見。本人有權向校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本人的申訴必須在接到處分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提出,校申訴處理委員會工作辦公室應在15個工作日內處理,並將處理結論通知申訴人。

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決定的執行。

經複查發現處分決定確實有誤應及時更正並妥善處理。

第十四條 本條例中的給予某一級別“以上處分”包含該級別處分。

分則

第十五條 學生不得有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的言論和行為,不得從事非法的社會、政治、宗教活動,不得泄漏國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遊行示威法》或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組織、參加未經批准的遊行、示威活動;組織、策劃或參與擾亂社會秩序或破壞學校的管理秩序,從事破壞安定團結的活動;

(二)張貼、投遞、散發大小字報、反動傳單,以及通過其他途徑散布反動言論,混淆視聽,製造混亂;

(三)組織、成立、加入非法社會團體或組織,從事非法活動;

(四)組織開展未經批准的社會政治、學術活動或舉辦未經批准的沙龍、俱樂部等;

(五)違反學生社團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成立未經批准的學生社團並開展活動,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學生社團的名義開展非法活動,或有其他違反社團管理規定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六)組織進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動;

(七)泄漏國家秘密,造成後果。

第十六條 對尋釁滋事、打架鬥毆者,給予以下處理:

(一)雖未動手打人,但用言詞侮辱或其它方式觸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後果者,給予警告處分;

(二)動手打人,視其情節,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直至開除學籍;

(三)策劃、慫恿他人打架、鬥毆,未造成打架後果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造成打架後果者,視其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四)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未造成傷害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造成傷害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五)在調查處理打架事件過程中,故意提供偽證,妨礙調查處理工作正常進行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六)因打架鬥毆致人人身傷害者,向受害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七條 參與走私、販私等非法經營,觸犯法律、法規者按第五條處理,其它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學校勤工助學活動章程及助學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以上處分;情節嚴重、性質惡劣者給予記過直至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北京大學學生軍訓規則的相關規定,視其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以各種手段非法占用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財物者,除如數償還和按公安機關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處分:

(一)盜竊公私財物,視其情節,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詐欺、搶奪、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比照盜竊從重處理。

(二)經公安部門確認盜竊者,雖未竊得財物,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偷竊公章、保密檔案、檔案等物品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四)拾物不還、非法占有遺失物或他人財物,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進行掩蓋、窩贓等,可以比照作案者處理。

第二十一條 損壞公私財物者,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理:

(一)由於過失損壞公私財物,價值在500元以上,除酌情予以經濟賠償或罰款外,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故意損壞公、私財物者,除賠償損失和按規定處以罰款外,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三)故意損壞文物古木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學校關於學生宿舍管理的有關規定,擾亂宿舍管理秩序者,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處分:

(一)未經批准,隨便調換、私自占用學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經批評教育不改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未經批准,擅自留宿非本宿舍成員,經批評教育不改者,給予警告處分。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員或讓其進入宿舍而造成不良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留宿異性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三)擾亂宿舍管理秩序,對其他人的正常學習生活造成影響,經批評教育不改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四)違反宿舍消防、用電的相關規定,經批評教育不改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因以上行為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五)其他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的行為,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公民道德準則和大學生行為準則,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處分:

(一)故意損壞館藏圖書,以舊換新,偷用他人證件借書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偽造、變造、冒領、冒用、轉讓各種證件或證明檔案者,給予以下處分:

1.偽造學生證、圖書證等各種證件者,偽造各類有價證券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2.變造、冒領、冒用各種證件並產生不良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3.轉借各種證件並產生不良後果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4.違反校醫院有關公費醫療的規定,弄虛作假者(如修改處方、藥方,開假報銷單、開假證明等),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5.明知自身患有傳染病卻隱瞞病情、拒不接受治療並造成不良後果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6.為達到個人目的有下列行為者,視其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1)私刻、偽造公章;

(2)塗改偽造成績單;

(3)偽造教師簽名;

(4)偽造各類獲獎證書、證明、畢業證等有關證件、證明檔案。

(三)侮辱、謾罵或威嚇他人,經教育不改者,給予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後果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四)造謠、誣陷他人,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因學習成績評定、轉系、畢業分配、評獎、處分等原因,對有關人員尋釁滋事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六)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或學校管理人員依法或依校規校紀執行公務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七)隱匿、毀棄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者,除賠償經濟損失外,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八)冒用學校或他人名義,侵害學校或他人利益,給學校或他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失者,除賠償經濟損失外,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九)嚴重違反社會風紀,有下列行為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1.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嚴重騷擾他人者;

2.賣淫、嫖娼行為的當事人及參與者;

(十)其他違反公民道德準則和大學生行為準則,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四條 收看、傳播淫穢物品者,給予以下處分:

(一)收看淫穢書刊、網頁、錄相者,給予嚴重警告處分。經教育不改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塗寫、書畫淫穢文字、畫像,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五條 通過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傳播假信息、不良信息、泄密或對計算機系統、網路進行攻擊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六條 以各種方式組織或參與賭博者,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理:

(一)凡用麻將、撲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進行賭博或變相賭博者,一經發現,沒收其賭具和賭資,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組織賭博者,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第二十七條 破壞環境衛生,擾亂學校公共場所正常秩序,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分:

(一)在建築物、公用設備上亂塗、亂寫、亂畫,違章張貼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損壞校園設施,破壞草坪,攀折花木者,除賠償損失和處以罰款外,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擾亂課堂、食堂、圖書館、會場等公共場所秩序,亂扔廢棄髒物,經勸告不聽者,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學習紀律、考試紀律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分別按照學校本科生和研究生學籍管理、考場紀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九條 學生在臨床學習過程中,有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按照醫學部臨床教學過程中學生違紀處理的有關規定,視其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附 則

第三十條  對接受成人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港澳台僑學生、留學生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關部門和各院(系、所、中心)必須認真執行本條例,違者要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二條 學校有關部門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定,其他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者,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由學生工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2005 年6月21日第575 次校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自2005年9 月1 日起實施。

北京大學

200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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