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三十條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堅持管理和服務相結合、行政機關執法和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相結合、社會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處理因養犬引發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對無照售犬行為的查處。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因養犬產生的垃圾的清運工作進行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法攜犬出入本條例規定不得出入的場所等行為。
獸醫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犬類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犬類的檢疫防疫工作並核發動物健康證明。
城市房產行政管理機關對社區物業公司因養犬產生的垃圾清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診治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宣傳。
第五條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沙河鎮和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養犬重點管理區。
石拐區、白雲鄂博礦區、土默特右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固陽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養犬一般管理區。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決定 ,可以按養犬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養犬一般管理區內的鎮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區域,經相應的旗、縣 、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養犬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相關規定

個人遵守規定
第六條 養犬重點管理區內公民個人養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隻犬;
(二)不得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賓館、餐飲娛樂場所、學校、醫院、展覽館、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機)室等公共場所, 以上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應當拒絕攜犬人進入;?
(四)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每日8時至20時之間不得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向社會公布;
(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六)不得鬥犬、棄犬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棄犬、無主犬、傷人犬、被沒收的犬及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疫,對患有狂犬病和其它嚴重傳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殺,並對犬屍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經檢疫後對可以飼養的犬進行飼養或交由他人飼養。
第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未經登記和年檢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養犬。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一條 個人在養犬前,應當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並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20日內,攜犬到 所在地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並領取動物健康免疫證。
養犬人發現所養犬只出現病情,應當及時治療。
養犬人在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之日起20日之內,到住所地的旗縣區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三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年檢一次,養犬人在年檢時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動物健康免疫證。養犬登記證年檢時間、地點及要求,由公安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新的住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犬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並對犬屍及時進行無害處理。未辦理註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交犬類留檢所,併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養犬重點管理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為800元,以後每年度為200元。
對盲人養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養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務費。對鰥寡老人養犬的,減半收取管理服務費。
養犬一般管理區的收費標準,由旗、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世紀情況確定。
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代征。養犬交納的管理服務費全部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有關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十八條 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救災的犬只,應該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和養犬登記證,可以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九條 養犬不得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學習、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對犬在樓道及戶外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二十一條 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為犬掛犬牌、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對傷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嚴重傳染病的犬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二十三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防疫機構診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可以對管理區內居民投訴的犬只擾民事件,採取調解的方式解決。
對社區內具有普遍性的養犬擾民事宜,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大會按照表決結果解決,表決結果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給予具體指導。
第二十五條 除用於偵查、巡邏、醫學研究、傳染病防治、動物觀賞 、雜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暫時收留無主犬的外,各級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民眾性組織的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不得養犬。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動物訓練所等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並經過執業登記註冊。
第二十七條 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只,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免疫,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後,方可出售。
第二十八條 從外埠進入本市的犬只,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並於5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只健康檢查,並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定動物防疫檢疫點,為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執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戶養犬兩隻(含兩隻)以上,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攜犬進入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在按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對飼養、經營的犬只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畫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進行強制免疫,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在戶外的糞便,攜犬出戶時不為犬掛犬牌、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 ,不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拒不改
正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並處以2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只和其全部違法所得,並將沒收的犬只交犬類留檢所,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界定並公布。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1996年5月23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同時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