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勞務派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以下簡稱勞動契約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務派遣單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企業(以下稱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適用本規定。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夥組織和基金會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用工範圍和用工比例
第三條用工單位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決定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輔助性崗位,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並在用工單位內公示。
第四條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10%。
前款所稱用工總量是指用工單位訂立勞動契約人數與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之和。
計算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單位是指依照勞動契約法和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
第三章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協定的訂立和履行
第五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契約。
第六條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約定試用期。勞務派遣單位與同一被派遣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第七條勞務派遣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派遣的工作崗位名稱和崗位性質;
(二)工作地點;
(三)派遣人員數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則確定的勞動報酬數額和支付方式;
(五)社會保險費的數額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七)被派遣勞動者工傷、生育或者患病期間的相關待遇;
(八)勞動安全衛生以及培訓事項;
(九)經濟補償等費用;
(十)勞務派遣協定期限;
(十一)勞務派遣服務費的支付方式和標準;
(十二)違反勞務派遣協定的責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勞務派遣協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契約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以及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
(二)建立培訓制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知識、安全教育培訓;
(三)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四)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務派遣協定約定,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並辦理社會保險相關手續;
(五)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證明;
(七)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被派遣勞動者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視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條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工傷認定,用工單位應當協助工傷認定的調查核實工作。勞務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可以與用工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行政許可有效期未延續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已經與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應當履行至期限屆滿。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單位可以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
(一)用工單位有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二)用工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
(三)勞務派遣協定期滿終止的。
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後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有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屆滿前,用工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派遣期限屆滿的,應當延續至相應情形消失時方可退回。
第四章 勞動契約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通知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及時告知用工單位。
第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契約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被派遣勞動者因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被用工單位退回,勞務派遣單位重新派遣時降低勞動契約約定條件,被派遣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但被派遣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除外。
第十六條勞務派遣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或者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的,勞動契約終止。用工單位應當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因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六條或者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與被派遣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應當依法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五章跨地區勞務派遣的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派遣勞動者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未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分支機構的,由用工單位代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參保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法和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勞動契約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按照勞動契約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等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以勞務派遣形式使用國際遠洋海員的,不受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將本單位勞動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處提供勞動的,不屬於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按勞務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勞動者的,按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用工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10%的,應當制定調整用工方案,於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內降至規定比例。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和勞務派遣協定期限屆滿日期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2年後的,可以依法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
用工單位應當將制定的調整用工方案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未將本規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數量降至符合規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