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約概況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六十四屆會議,並憶及現行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條款,特別是一九四七年勞動監察公約,一九六九年勞動監察公約(農業)和一九四八年就業服務機構公約的條款均提倡實行特定的勞動行政管理活動,並認為有必要通過制訂檔案來確定有關勞動行政管理總體系的指導方針,並憶及一九六四年就業政策公約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資源開發公約;又憶及為達到有適當報酬的充分就業的目的和實現上述各公約確定的目標,確需制訂勞動行政管理綱領,並承認充分尊重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自治權的必要性,憶及在這方面現行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的有關保障結社、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的條款,特別是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和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禁止由公共當局採取限制或阻撓這些權利合法實施的任何干預行為,並且考慮到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在爭取達到經濟、社會和文化進步的目標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勞動行政管理的作用、職能及組織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
第一條
就本公約而言:(a)“勞動行政管理”一詞系指在國家勞動政策領域內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動;
(b)“勞動行政管理系統”一詞覆蓋負責、從事勞動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機構(無論是政府部門或是公共管理機構,包括準國家性和區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權機構)和為協調此類機構的活動、為與僱主和工人及其組織協商並使其參與管理的任何組織機構。
第二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得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的實踐,指派或委託非政府組織特別是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指派或委託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從事某些勞動行政管理活動。第三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對其國家勞動政策領域內的某些特定活動,得按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的實踐,由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直接協商調節。第四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以符合本國條件的方式,保證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在其領土上得以組織和有效運轉,並使其職能和責任得到相應調整。第五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作出符合本國條件的安排,在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促成公共當局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或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與僱主代表和工人代表進行協商、合作和談判。2、在符合國家法律和條例以及本國實踐的範圍內,此種安排可在全國、地區和地方各級進行,也可在經濟活動不同部門的層次上進行。
第六條
1.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的主管機構,應在適當情況下負責或幫助準備、施行、協調、檢查和審議國家勞動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範圍內發揮貫徹實施國家勞動政策的法律和條例的作用。2.特別考慮到國際勞工標準,這些機構應:
(a)根據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參與國家就業政策的準備、施行、協調、檢查和審議;
(b)研究和不斷審議就業、失業和不充分就業者的狀況,考慮與工作條件、工作生活和就業條款有關的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注意這些條件和條款的缺陷及其濫用,並提出解決這些問題的辦法和建議;
(c)在符合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實踐的情況下,為僱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組織提供服務,以便在國家、區域和地方各級以及在經濟活動不同部門的層次上,促進公共當局和公共機構與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之間以及這些組織相互之間的有效協商與合作;
(d)根據僱主、工人及其各自組織的要求,提供技術諮詢。
第七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國家條件允許時,為儘可能滿足最大多數工人的需要,必要時分階段和其他主管機構進行合作,促使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職能逐步擴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動,使之包括有關在法律上尚未計入受僱人員之列的某些類別工人的工作條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種活動。上述人員類別如下:(a)不請外來幫工的佃農、分成佃農和相似類別的農業工人;
(b)不請外來幫工而在按本國實踐理解為非正規部門工作的自僱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業中的成員;
(d)在按村鎮習慣或傳統建立的體系中工作的人員。
第八條
在符合國家法律和條例及本國實踐的範圍內,勞動行政管理系統內的主管機構應協助準備制訂有關國際勞工事務的國家政策,代表國家參與上述事務,並協助國家在這方面採取全國性措施。第九條
為妥善協調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各種職能和責任,勞動部或與其相當機構應以國家法律或條例或本國實踐所確定的方式,查明負責特定勞動行政管理活動的準國家機構和授權其擔任特定勞動行政管理活動的地區機構或地方機構是否按照國家法律、條例為其規定的目標進行運作。第十條
1.勞動行政管理系統的職工由具備擔任該活動資格的人員組成,這些人員應接受過必需的培訓且不受外來影響。2.應為上述職工提供為有效完成其任務所必需的地位、物質手段和財政資源。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第十二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三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四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全體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第十六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第十七條
1.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a)如新修訂公約已生效,自其生效時,會員國對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條的規定,即為依法對本公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