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通知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共同研究起草了《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進入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電子郵件

(三)通信地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全文

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鑑定業務範圍〕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申請,組織醫療衛生專家,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等級》,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技術性等級鑑定。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鑑定機構

第四條 〔委員會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能力鑑定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報告工作。

第五條 〔委員會職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落實國家有關勞動能力鑑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二)制定本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四)組織勞動能力鑑定,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管轄範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鑑定、複查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鑑定。

第七條 〔制度公開〕勞動能力鑑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鑑定程式

第一節 初次鑑定

第八條 〔提出申請〕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初次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時限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之日起最長不超過2年。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九條 〔提交材料〕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複印件;

(三)診斷證明、檢查檢驗報告等原件和複印件,完整有效的病歷;

(四)職工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材料審核〕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及時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因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鑑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一條 〔專家抽取〕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按規定、分科別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職工傷情相吻合的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 〔現場鑑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職工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按時到現場參加鑑定。

組織勞動能力鑑定的人員應當對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 〔委託檢查〕因鑑定工作需要,專家組認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

第十四條 〔專家意見〕鑑定時,專家組依據鑑定標準和職工的傷殘情況,結合醫療診斷情況提出鑑定意見。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表決。參加鑑定的專家應當都在專家鑑定意見表上籤署意見。

第十五條 〔鑑定結論〕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製作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信息;

(二)傷情介紹;

(三)作出鑑定的依據;

(四)鑑定結論。

第十六條 〔結論送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職工或者其提出申請的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送達時間最長不超過20日。

第二節 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

第十七條 〔再次鑑定〕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申請再次鑑定,除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鑑定結論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八條 〔複查鑑定〕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對複查鑑定不服申請再次鑑定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九條 〔再次和複查鑑定程式〕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程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條 〔專家庫管理〕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專家庫進行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專家聘任和條件〕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 〔專家義務〕 參加勞動能力鑑定的專家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鑑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鑑定政策和標準,確保鑑定結論客觀、公正。

第二十三條 〔被鑑定人員義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提供鑑定需要的真實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鑑定終止:

(一)工傷職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鑑定的;

(二)工傷職工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二十四條 〔迴避制度〕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鑑定結論涉及的利益相關方有利害關係,或其他情形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監督制度〕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鑑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勞鑒組織或者個人的法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七條 〔專家的法律責任〕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醫療衛生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二)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八條 〔騙取待遇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參照執行〕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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