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勞動保險 labour insurance 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勞動保險是勞動者對國家和社會做出一定貢獻後獲得的一種基本權利,這種權利是通過國家立法加以保證,帶有強制性質。勞動保險的某些長期待遇,例如退休養老基金等,是通過在全國或地區範圍內進行統一籌集、統一支付、統一調劑、統一管理,還具有互助互濟的性質。
中國勞動保險的歷史
1922年7月發表的中國共產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宣言中,就把實行勞動保險作為工人運動所要爭取的目標之一。
1930年以後,勞動保險成為中國共產黨領導的人民政權勞動立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1948年,東北人民政府公布了《東北公營企業戰時暫行勞動保險條例》,在該地區的部分產業部門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前後,在河北、山西、天津等新解放區和全國鐵路、郵電等產業,也先後制定了本地區、本產業的勞動保險暫行辦法。
1951年,政務院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在全國範圍內凡有職工百人以上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和合作社營的企業中實行。條例規定的勞動保險項目主要有:醫療待遇,因工負傷待遇,疾病和非因工負傷待遇,生育待遇,因工殘廢和疾病、非因工殘廢待遇,退休養老待遇,因工死亡和疾病、非因工死亡待遇,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補助、喪葬補助待遇等。
1953年,政務院修正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範圍擴大到工礦、交通企業的基本建設單位和國建設築公司,項目沒有增減,待遇標準有所提高。
1956年前後,國家對個體手工業和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後,在全部國營企業中實行了《勞動保險條例》;一些規模較大、經濟條件較好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也都實行或參照實行該條例。
1958年和1978年,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對《勞動保險條例》中的退休待遇進行了兩次修改,提高了待遇標準,職工退休辦法成了單獨的法令。
勞動保險
《勞動保險條例》不適用於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各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實行的是另一制度,其保險項目是1950年以後逐步建立起來的,待遇項目與《勞動保險條例》基本相同,待遇標準互有高低,總的水平略高於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