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持飛機罪

劫持飛機罪,亦稱“劫持航空器罪”,簡稱“劫機罪”。指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飛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的行為。本罪也是一種國際犯罪,但國際法上規定的該犯罪的定義與各國國內刑法的規定不盡相同。絕大多數國家是將本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公共危險罪之中,如前蘇聯、聯邦德國、奧地利等國。也有少數國家將它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之中,如法國。英國、加拿大等國將本罪規定在危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之中,這是因為這些國家刑法中的危害公共秩序罪是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內的。

從各國刑法的規定來看,作為國內法上的犯罪,劫持飛機罪具有如下主要特徵:

(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各國刑法對本罪主體均無限制性規定。

(2)行為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劫持、控制航空器。暴力或暴力脅迫手段是劫機犯罪最常見的手段,各國刑法均有規定。但以其他手段劫機是否構成劫持飛機罪,各國刑法規定不一。

歸納起來有以下幾種立法類型:

一是明確規定劫機犯罪必須是以暴力為手段。如《聯邦德國刑法》(1976年修正)規定,劫機罪是指“意圖控制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影響其導航,而行使暴力,侵害他人決定之自由或從事其他陰謀”的行為。

二是規定劫機罪是以暴力或暴力脅迫為手段。如《法國刑法典》(1975年修正)第462條規定,劫持航空機罪是指“在飛行中的航空機上,以暴力或暴力脅迫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行為。該規定類似《東京公約》第11條的規定。

三是規定劫機罪既可以暴力或暴力脅迫,也可以任何其他脅迫或恐嚇手段實施。如英國《1982年航空安全法》第1條規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任何人,使用暴力或任何威脅方式,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即是犯有劫持航空器罪。”加拿大刑法也規定,劫機罪是指“任何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或以其他任何脅迫方式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行為。這種規定與《海牙公約》對劫持飛機罪的規定基本相同。

四是規定劫機罪可以通過暴力、脅迫或其他任何手段實施。如日本1970年《關於處罰劫持航空機罪的法律》規定,劫持航空機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陷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劫持航行中的航空機的,或任意控制其航行的”行為。古巴1969年9月頒布的一項法律規定劫機罪是指“以欺騙、暴力或脅迫,或與任何機組人員合謀的方式使船舶或航空器改變其正常航向或活動”的行為。原《蘇俄刑法典》(1978年)規定,劫持飛機罪是指“劫持在地面上或在空中的飛機的”行為,即劫機罪可以採取任何手段,而如果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劫機的,則屬於結果加重犯。

(3)劫持的對象是飛行中或使用中的航空器,既可能是民用航空器,也可能是軍用航空器。這與國際法上的劫持飛機罪有所不同。按照《海牙公約》的規定,國際法上的劫持飛機罪只能是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不包括不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也不包括軍用航空器。多數國家在刑法中對劫機罪的對象是民用還是軍用航空器未作限定,但有少數國家如聯邦德國刑法規定只限於劫持民用航空器。劫持的航空器是否必須是“在飛行中”,有的國家未作限定,如加拿大、奧地利等國刑法的規定,有的國家只限定為飛行中的航空器,如聯邦德國、日本、法國、英國等國的刑法。前蘇聯刑法規定劫持的對象可以是在空中的,也可是在地面上的航空器。

(4)本罪為故意犯罪,其犯罪目的和動機如何、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但加拿大刑法作了與眾不同的規定,它規定劫持飛機罪必須是意圖實現下述行為才能構成:“其一,使航空器上的人非自願地受到拘留或監禁;其二,使航空器上的任何人非自願地被運輸到該航空器下一預定降落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其三,扣押該航空器上的任何人以勒索贖金或使其非自願地提供服務;其四,使該航空器的飛行計畫發生實質性變化。”關於劫機罪的刑事責任,各國刑法均將本罪作為嚴重的普通刑事犯罪規定了嚴厲的刑罰。很多國家對其規定的最高刑為死刑,如日本、美國、澳大利亞、前蘇聯、越南等;一些廢除了死刑的國家則將其最高刑規定為無期徒刑,如英國、加拿大、法國、聯邦德國和挪威等國。有的國家對本罪只規定了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如英國、加拿大隻規定為無期徒刑。但大多數國家均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情節,確定了與之相適應的量刑幅度。幾乎所有國家在刑法中均有處罰劫機未遂的規定,有的甚至對既遂犯和未遂犯規定了同樣的法定刑,如美國聯邦刑法的規定。

對於本罪的預備犯,多數國家也有處罰的規定,如日本在其反劫機法中明確規定了劫機預備罪。有的國家如前蘇聯在刑法中規定,對劫機罪知情不舉的,也構成犯罪。劫機罪的刑事管轄權,不僅要依據國內刑法的規定,還必須遵循所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由於本罪的刑事管轄權比較特殊,故有的國家在有關法律中作了專門的規定,如英國、美國、日本、聯邦德國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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