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則
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各種環境污染物排放活動應遵循的行為規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依法制定並具有強制效力。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國家環境保護技術法規和標準體系的核心內容之一,體現了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規劃,是以環境保護最佳化經濟成長和控制環境污染源排污行為、實施環境準入和退出的重要手段,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實施對推動產業結構調整,促進技術進步具有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技術、經濟條件制定。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落實《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和第六次全國環保大會的精神,適應實行環境保護歷史性轉變的需要,進一步加強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工作,規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修訂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環境保護工作的需要,現提出制修訂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基本要求。
本檔案規定了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的設定原則、排放標準內容的設定要求及各類排放標準之間的關係等,適用於國家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噪聲排放標準的制修訂工作,國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電磁輻射防護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修訂工作可參照本檔案的規定進行。
承擔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制修訂計畫項目的單位,應按本檔案的規定開展相關工作。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審查,參照本標準的規定進行。
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體系結構和
設定要求(一)按照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律確立的排放標準體系,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噪聲排放標準、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標準。制定排放標準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與現行排放標準體系相協調。
(二)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噪聲的行為和固體廢物的污染控制要求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原則上應分別制定排放標準,即對水、大氣污染物和噪聲制定排放標準,對固體廢物制定污染控制標準。
(三)當行業排放的污染物存在在水、氣介質之間轉移的可能時,其排放控制要求可納入一個排放標準中。
(四)對固體廢物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屬於排放標準範疇,但可納入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中。
(五)應根據行業生產工藝和產品的特點,科學、合理地設定行業型排放標準體系。行業型排放標準體系設定應反映行業的實際情況,適應環境監督執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
(六)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應完整、協調,各排放標準的適用範圍應明確、清晰,行業型排放標準的設定要以能覆蓋行業各種污染源、完整控制行業污染物排放為目的。
(七)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原則上按生產工藝的特點設定,確定排放標準的合理適用範圍,應全面考慮本標準與相關排放標準的關係,避免適用範圍的重疊,要嚴格控制行業型排放標準的數量。
三、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基本內容
(一)排放標準的基本內容是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包括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方式、濃度限值、排放速率或負荷、污染物去除率、污染物排放監控位置、監測頻率和工況要求等。在排放標準中可規定實施標準的技術和管理措施,體現環保技術法規的特點。超越排放標準許可權的事項應通過其他途徑,如制訂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予以解決。
(二)排放標準只適用於法律允許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對法律禁止的排放行為,排放標準中不規定排放控制要求,並應明確表述新設立污染源的選址和特殊保護區域內現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三)排放標準應對企事業單位等污染源執行排放控制要求作出明確規定,任何情況下污染物排放均應符合排放限值的要求,以保證其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排放標準對重點污染源(包括設施、裝置等),應提出安裝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
四、行業型和綜合型排放標準的適用範圍
(一)有行業型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行業,適用該行業型排放標準,不適用《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等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行業型排放標準只規定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業排放大氣污染物仍適用《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行業型排放標準只規定了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業排放水污染物仍適用《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二)《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等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於所有有相應排放設施或污染物排放行為的行業,在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中不另行規定鍋爐、火電廠、惡臭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企業中的相應排放源可直接引用這些標準。行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中若有《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範圍以外的特殊惡臭污染物,應在其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中規定限值,進行控制。
(三)按環境噪聲源的性質及其排放環境噪聲的特點與規律,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分為工業企業廠界和固定設備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文化娛樂場所和商業設備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鐵路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等。
(四)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按一般廢物和危險廢物分別規定污染控制要求,原則上不分行業而按照廢物種類及其處理處置方式制訂,適用於所有產生和處理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為滿足開展專項工作或特定的管理需要,可制訂適用於特定行業或特定種類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暫行標準。
五、排放標準中的排放控制要求與環
境功能要求的關係
(一)國家級水污染物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排放控制要求主要應根據技術經濟可行性確定,並與當前和今後一定時期內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相適應。
(二)對於污染源排放污水中含有的有毒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要規定排放限值並規定在適當的位置(如車間、生產裝置排放口或進入常規污水處理設施前)進行處理及監控,以達到進行有效處理的目的,防止此類污水未經妥善處理與其他污水混合後稀釋排放或損害常規水處理設施。無論直接排入環境水體還是排入城鎮污水處理廠,均應執行直接排入環境水體的排放濃度限值。
(三)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明確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設施、監控位置、對應的污染物項目和排放控制要求。
(四)固定源噪聲排放標準按噪聲源所處聲環境功能區類別規定排放限值。
(五)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中關於處理處置場所的選址要求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六)排放標準中原則上不規定統一的污染源與敏感區域之間的合理距離(防護距離),可註明污染源與敏感區域之間的合理距離應根據污染源的性質和當地的自然、氣象條件等因素,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確定。
六、排放標準控制項目和控制水平的確定原則
(一)制修訂各類排放標準應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管理辦法》第六條和第二十七的規定,確定合理的排放控制項目和控制水平。
制訂行業型水、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對行業排放污染物情況進行全面的分析,確定控制的污染物項目應全面,重點應考慮控制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有重要影響的有毒物質和國家實行總量控制的污染物(如COD、SO2等),以及本行業特殊的污染物質。
(二)排放標準應針對本標準實施後設立的污染源和實施前已經存在的現有污染源的特點,分別提出排放控制要求,使有關方面能夠通過排放標準了解未來某一時段的環境準入要求,以及現有污染源的退出要求。對新設立污染源,應根據國際先進的污染控制技術設定嚴格的排放控制要求;對現有污染源應根據較先進技術設定排放控制要求,並規定在一定時期內要達到或接近新設立污染源的控制要求。排放標準提出的排放控制要求應具有先進性,能夠代表行業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和污染治理技術的發展方向,對能耗、物耗高、污染嚴重的落後工藝,不能作為編制標準的技術依據。
七、排放標準的可執行性要求
排放標準中提出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均應能夠通過技術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確認。污染物控制指標應有適用的監測方法標準,並予以引用,否則應在附錄中列出。排放標準不應規定空泛的鼓勵性、引導性的要求或無法證實、實施的技術內容;法律、法規對污染物排放行為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事項,排放標準中不應再重複相同的內容。
八、排放標準的格式要求
排放標準的格式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制修訂工作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6年第41號)附屬檔案十一的要求。
九、附則
(一)本檔案下列有關術語的含義
1、有毒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有毒污染物的範圍包括《劇毒化學品目錄》(見附錄)中所列物質、《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中的“第一類污染物”(包括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苯並(α)芘、總鈹、總銀、總α放射性、總β放射性等)和POPs物質等。經科學研究表明具有上述特徵的其他物質,屬於有毒污染物。
POPs物質是指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包括艾氏劑、狄氏劑、異狄氏劑、滴滴涕、七氯、氯丹、滅蟻靈、毒殺酚、六氯苯、多氯聯苯、二惡英以及呋喃等。
2、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指適用於某一特定行業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也稱為行業適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3、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指行業型排放標準適用範圍以外的所有行業通用的排放標準,也稱為行業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4、自動監控設備
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採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是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組成部分。
(二)地方水、大氣污染源排放標準制修訂工作可參照執行本檔案的要求。對在特定區域實施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根據當地污染物受納環境的特點和環境質量要求,確定對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