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裁量情節

刑罰裁量情節,簡稱量刑情節,是指在某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裁量刑罰時,據以決定刑罰輕重或者免除處罰根據的各種事實情況。

分類

刑罰裁量情節分為法定情節酌定情節兩類。

法定情節

法定情節,是指刑法明文規定的,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情節。它既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對各種犯罪共同適用的情節,又包括刑法分則規定的對特定犯罪適用的情節。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法定情節包括從重、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情節。
從重處罰,是指在所犯之罪應適用的條文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重的刑種和較長的刑期。對犯罪分子從重處罰應當把握兩點:一是依照刑法第62條規定“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不允許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判處刑罰,否則,便成為加重處罰;二是對犯罪分子判處較重的刑罰,是相對而言的,即比犯罪分子不具有從重處罰情節時應當受到的刑罰相對較重,並非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
從輕處罰,是指在所犯之罪應適用條文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較輕的刑種和較短的刑期。對犯罪分子從輕處罰,同樣“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不允許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否則,就混淆了從輕處罰與減輕處罰的界限;對犯罪分子判處較輕的刑罰,是相對而言的,即比犯罪分子沒有從輕處罰情節時應當受到的刑罰相對較輕,並不是一律判處法定最低刑。
減輕處罰,是指判處低於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的刑罰。根據刑法規定,減輕處罰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定的減輕處罰,即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第63條第1款);二是酌定的減輕處罰,即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第63條第2款)。對犯罪分子適用酌定的減輕處罰,必須符合如下條件:(1)犯罪分子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如果犯罪分子具有法定減輕處罰的情節,就不適用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2)案件具有特殊情況。所謂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國防、宗教、民族、統戰和經濟建設方面的問題,為了維護國家的利益,有必要對犯罪分子減輕處罰。(3)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各級法院根據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減輕處罰的判決,只有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免除處罰,是指對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罰處罰。免除處罰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條件,只是由於犯罪分子具有法定的免除處罰的情節,才免除其刑罰處罰。免除處罰與刑法第13條“但書”規定的“不認為是犯罪”是有原則區別的。前者是有罪免刑,而後者則是不構成犯罪,根本不存在刑罰處罰的問題。
我國刑法對量刑情節的規定,比較分散,按照由嚴到寬的順序,可以作如下分類排列:
(一)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1)教唆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第29條第1款);(2)累犯(第65條第1款);(3)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第104條第2款);(4)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暴亂罪、顛覆國家政權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第106條);(5)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叛逃罪的(第109條第2款);(6)武裝掩護走私的(第157條第1款);(7)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第168條第3款);(8)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第171條第3款);(9)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第236條第2款);(10)猥褻兒童的(第237條第3款);(1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第238條);(1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第238條第4款);(1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誣告陷害罪的(第243條第2款;(14)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非法搜查罪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條第2款);(15)司法工作人員犯刑訊逼供罪或者暴力取證罪,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47條);(16)犯虐待被監管人罪,致人傷殘、死亡的(第248條第1款);(17)犯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而竊取財物的(第253條第2款);(18)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第279條第2款);(19)引誘未成年人參加聚眾淫亂活動的(第301條第2款);(20)司法工作人員犯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第307條第3款);(21)盜伐、濫伐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345條第4款);(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條第6款);(23)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第349條第2款);(24)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條第3款);(25)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之罪的(第356條);(26)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罪的(第361條第2款);(27)製作、複製淫穢的電影、錄像等音像製品組織播放的(第364條第3款);(28)向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傳播淫穢物品的(第364條第4款);(29)戰時犯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罪的(第369條);(30)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第384條第2款);(31)索賄的(第386條);(32)戰時犯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的(第426條)。
(二)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1)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條第3款);(2)未遂犯(第23條第2款);(3)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時的教唆犯(第29條第2款);(4)犯罪以後自首的(第67條);(5)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1款)。
(三)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的(第17條第3款)。
(四)應當減輕處罰的情節:造成損害的中止犯(第24條第2款)。
(五)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19條);(2)預備犯(第22條第2款)。
(六)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從犯(第27條第2款)。
(七)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1)犯罪以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1款);(2)個人貪污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後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第383條第1款第3項);(3)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第390條第2款;(4)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第392條第2款)。
(八)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國外犯罪,已在外國受過刑事處罰的(第10條).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1)防衛過當(第20條第2款);(2)避險過當(第21條第2款);(3)脅從犯(第28條);(4)犯罪以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2款)。
(九)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1)防衛過當(第20條第2款);(2)避險過當(第21條第2款);(3)脅從犯(第28條);(4)犯罪以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第68條第2款)。
(十)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1)犯罪以後自首,犯罪又較輕的(第67條第1款);(2)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第351條第3款)。
(十一)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情節: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第37條)。
(十二)應當免除處罰的情節:沒有造成損害的中止犯(第24條)。
適用法定量刑情節應注意如下問題:
(一)應正確理解和掌握法律條文中關於“應當”和“可以”的規定。關於上述法定量刑情節,在刑法有關條文中,有的規定“應當”,有的規定“可以”,還有的則沒有“應當”、“可以”等詞,而直接規定“從重處罰”。這些規定含義各不相同:(1)“應當”是絕對的、命令性的規定。法律規定“應當”從重、從輕處罰,法院在量刑時,必須對犯罪分子從重、從輕處罰,不然就是違法。(2)“可以”是相對的、選擇性的規定。法律規定“可以”從重、從輕處罰,究竟是否從重、從輕處罰,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可以從重、從輕處罰,也可以不從重、從輕處罰。不過,法律規定“可以”是有傾向性的,除了個別特殊情況外,原則上是要從重、從輕處罰的。(3)法律直接規定“從重處罰”的,根據立法精神,也應理解為應當從重處罰。
(二)量刑輕重不能以中間線作為劃分的依據。關於從重、從輕的限度,有學者主張以劃“中間線”的辦法加以解決,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內,在最高刑與最低刑之間劃一條中線,從重處罰在中間線以上判處,從輕處罰在中間線以下判處。比如,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線就是5年有期徒刑,從重在5年以上判處,從輕在5年以下判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科學,也不合法。因為:第一,刑法分則不少條文規定的刑種不止一個,很難劃出中間線。如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就無法劃定中間線。第二,有的法定刑雖然可以劃出中間線,但是,根據犯罪事實,有的案件在中間線以下判處也是從重,有的案件在中間線以上判處也是從輕。第三,劃中間線量刑沒有法律依據。國家立法時沒有劃中間線的起草說明,公布實施後也沒有立法司法解釋。因此,以劃中間線來確定量刑輕重的辦法是不可取的。
(三)現實生活中的案件是錯綜複雜的。有的案件既有從重處罰的情節,又有從輕處罰的情節;有的案件有幾個從重處罰情節和幾個從輕處罰情節;有的案件既有可以從輕、又有可以減輕,甚至還有可以免除處罰的情節,等等。量刑應當綜合考察案件的各種情節,全面衡量哪一個或者哪幾個情節是主要的,從而確定適用刑罰的輕重。如果整個案情是較輕的,就不能因為犯罪人具有某一從重處罰的情節而對其判處較重的刑罰。反之,如果整個案情是嚴重的,也不能因為犯罪人具有某一從輕處罰的情節而對其判處較輕的刑罰。

酌定情節

酌定情節,是指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立法精神和審判實踐經驗,對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反社會性大小有一定影響,在量刑時也需要酌情考慮的情節。
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節比較概括,如從重、從輕和減輕處罰的限度,法律均無具體規定,法院在量刑時必須結合考慮其他情節才能確定。當法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重疊交叉時如何選用,也往往取決於酌定情節。在司法實踐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存在法定量刑情節,但每個案件都有酌定情節。因此,酌定情節是量刑情節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某些情況下,起著法定情節所無法起到的作用。對於酌定情節,可作如下分類:
(一)犯罪客觀方面的酌定情節
1.犯罪對象。侵犯對象的具體情況不同,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也不同,因而量刑也應有輕重之別。例如,侵犯老弱病殘孕比侵犯一般人的社會危害性大;盜竊文物比盜竊一般財物的社會危害性大。
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不同,反映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在法律沒有將犯罪手段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犯罪手段雖然不影響定罪,但對量刑卻有意義。如果犯罪分子的手段極為殘忍或極為狡猾、隱蔽,則其比採用一般手段的犯罪反映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更大。因此,對他們的處罰也應有所區別,對前者的處罰應重於後者。
3.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的時間、地點對某些犯罪來說,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決定著犯罪能否成立。而對不以時間、地點為成立要件的犯罪,有時對量刑也有一定影響。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破壞通訊設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戰時比在平時的社會危害性要大得多;搶劫、盜竊等犯罪活動,在災區比在非災區的社會危害性要大。
(二)犯罪主體方面的酌定情節
1.犯罪主體身份.主體身份不僅影響定罪,而且影響量刑.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會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在人民民眾中的威信,其社會影響比一般人犯罪惡劣,所以對其除罰也應較一般人犯罪為重.
2.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罪輕罪重,是由其行為的性質決定的,而不是由其一貫表現決定的。但是,犯罪人的一貫表現反映其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在量刑時需要加以考慮。例如,在犯罪事實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如果一案的被告人平時遵紀守法,從事正當的生產勞動,偶爾由於被害人的過錯引起激憤而犯罪;另外一案的被告人一貫不務正業,藐視法律,經常違法,多次被勞動教養。對他們的量刑理應有所區別。
(三)犯罪主觀方面的酌定情節
1.犯罪動機。犯罪動機不同,表明犯罪分子主觀惡性程度不同。一般地說,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無恥卑鄙的,其人身危險性就大,使其改過自新的難度也大,相對於犯罪動機不那么卑劣的行為人而言,對其處刑就應當重一些。例如,同是財產犯罪,有的是為了追求腐化生活,有的是基於家庭經濟困難。顯然,前者的社會危害性大於後者。
2.犯罪後的態度。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是真誠坦白、徹底交待罪行、積極退贓、主動賠償損失、積極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結果,還是拒不認罪、訂立攻守同盟、毀滅罪證、有贓不退,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難易程度,量刑時要考慮這些情況。
各種犯罪的情節往往是錯綜複雜的,上述酌定情節,只是審判實踐中常見的幾種,而且酌定情節與法定情節的劃分是相對的,它們之間還有重疊交叉的情況。量刑時必須全面分析案件的各種情節,既要考慮法定情節,又要考慮酌定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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